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9號
TNDV,109,補,19,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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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鄭 涵

      何芸玲
被   告 莊文杰
      蘇益民
      黃義雄

      王智鵬
      廖誼軒

      劉孟勳
      丘婧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
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北字第7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原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動產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業據原告鄭涵具狀陳報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明顯低於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金額,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狀影本、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等
影本各1 份在卷足據,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之價值為準。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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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生前契約      │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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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珍珠項鍊、金元寶  │ 1 盒 │共15件         │
├──┼──────────┼────┼────────────┤
│ 3 │金項鍊       │ 26件 │其中4 袋,內有金項鍊、手│
│  │          │    │鍊、戒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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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戒指        │ 1 袋 │內有6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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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金元寶、戒指、項鍊 │ 9 件 │其中2 盒,內有金元寶1 個│
│  │          │    │、戒指2 枚、手鍊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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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飾        │ 3 盒 │其中1 盒,內有銀戒指2 枚│
│  │          │    │;其中1 盒,內有金項鍊1 │
│  │          │    │條;另外1 盒內有金戒指5 │
│  │          │    │枚、小金元寶2 個、手鍊1 │
│  │          │    │條、金片2 件      │
├──┼──────────┼────┼────────────┤
│ 7 │金鐲及項鍊     │ 1 組 │金鐲4 件、項鍊1 件(藍袋│
│  │          │    │)、金鐲2 件、金戒1 指、│
│  │          │    │黃金鍊1 件       │
├──┼──────────┼────┼────────────┤
│ 8 │銀戒指及元寶等   │ 1 組 │銀戒指1 件、元寶1 件、項│
│  │          │    │鍊2 件、項鍊戒指1 袋、滿│
│  │          │    │月黃金鍊1 盒、黃金手鍊2 │
│  │          │    │件、黃金鑽石保證書2 件、│
│  │          │    │鑽石1 顆、雜幣、零錢、紀│
│  │          │    │念幣、黃金大7 個及小7 個│
│  │          │    │、銀幣8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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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