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87號
TNDV,109,聲,87,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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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蘇炫心 
相 對 人 許何秀美
相 對 人 許全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3日所為
93年度促字第45635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促字第45635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債務人「許金良」之記載,應更正為「許全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 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 屬裁定性質。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 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 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 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 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聲請人 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謄本及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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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