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07號
TNDV,109,聲,107,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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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翁榮一 
相 對 人 鄭蔡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 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 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43913號執行事件處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人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審理 中,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恐造成聲請人財產上甚難 回復之損害,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提起再審之訴,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由專屬 管轄該再審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並由該法院 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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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