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53號
TNDV,109,簡上,53,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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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壽益 
被上訴人  鄭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營簡字第
3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林海參前為臺 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隆田車站員工,因任職關係而 獲配臺鐵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號之 木石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父親死亡後由上訴 人繼承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一家及母親林黃秀英共同繼續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因使用產權爭議,多年懸而未決,臺鐵 局竟將系爭土地標售他人,嗣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林家 齊於民國107年3月1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上 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向法院起訴取得拆除系爭房屋之 判決,即擅自於107年4月30日以怪手將系爭房屋拆除殆盡, 毀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且將上訴人所有之屋內家俱、 物品、相片,包含周遭棚架、布棚、鐵門、電錶,及上訴人 配偶所留製作碗粿之器材、上訴人母親所留之珍貴遺物等物 品均清運一空,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 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父、母所 留遺物清除,使上訴人無法面對祖宗,內心傷痛,精神上亦 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合計3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答辯以: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父親鄭國川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15087號、10 8年度偵字第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 察長分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94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9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刑案)。系爭土地係由隆 田公司出售予林家齊,已於107年3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家齊之指示下,於107 年4月30日以25,000元之代價僱工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 運,被上訴人僱工整理系爭土地時,該處並無適人起居、足 以遮風蔽雨之建築物存在,僅剩不具獨立性之似L型圍牆, 並堆置垃圾、廢棄物,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歷年之 GOOGLE街景照片、107年4月30日清運前照片均明顯可見,並 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屋及相關物品存在,上訴人如主張 有系爭房屋及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存在,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且上訴人所述繼承自其父親林海參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號磚造平房,前已經臺鐵局以該建物無權占用到 臺鐵局土地訴請林海參之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及林黃秀英應拆 除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並已強制執行拆除完畢,上訴人主 張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 無何侵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及相關物品財產權之行為存在等 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配偶林家齊以買賣為原因於10 7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及系爭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異動索引2份附於原審卷可憑 ;又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對被 上訴人及其父鄭國川提出毀損告訴,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8年5月21日、107年10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嗣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6月 10日、107年11月26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處分書影本4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亦可認定。再者,臺鐵局於87年間曾以其所有之重 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隆田 段351地號土地)遭林海參所興建之門牌臺南市○○區○ ○街0號磚造平房無權占用,因林海參已於72年6月1日死 亡,而訴請林海參之全部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及上訴人母 親林黃秀英等人)應將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已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87年度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上訴 人等應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臺鐵局確定,嗣並已 經臺鐵局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將上開房屋拆除完畢等情,亦 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本院新營簡易庭87年度營訴字第4號



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在卷可憑,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事 實,亦可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 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 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拆除 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與另案遭臺鐵局訴請拆除之地上物非同一房屋,係 上訴人父親林海參增建之另一建物,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 均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生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被上訴人所拆除之地上物係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及被上訴人 有侵害上訴人所主張之物品所有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僅據提出上 訴人父親林海參、母親林黃秀英有在臺南市○○區○○街 0號設籍之戶籍登記資料及臺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所所 出具林黃秀英申請用電地址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 書函各一份為證,然戶籍登記資料及用電證明書均僅能證 明林海參林黃秀英有設籍在臺南市○○區○○街0號房 屋及有以該房屋申請用電之事實,並不能用以證明上訴人 所主張系爭土地上另有林海參所另增建之系爭房屋及系爭 房屋所有權已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上 訴人所有乙節,即難憑採。
2、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前,上訴 人仍居住在該房屋內,內有家俱、日用品、相片、上訴人 配偶製作碗粿器材及上訴人父、母之遺物等物云云,亦應 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觀之上訴人 於刑案所提出主張為其所有而遭被上訴人拆除之房屋照片 顯示,系爭土地上僅有一結構、屋頂、門窗均已崩壞,無 從遮風避雨、內外植物叢生之廢棄地上物,並無上訴人所 主張之得居住之系爭房屋存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 屋照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105年之GOOGLE地圖圖



資互相核對比較,亦可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係原坐落於 重測後隆田段351地號土地上已遭拆除之門牌臺南市○○ 區○○街0號磚造平房所遺留之似L型磚牆,99年間時僅有 餘牆,完全無屋頂,其後陸續有攀爬植物叢生、堆置雜物 而至107年間變成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顯示之廢 棄地上物狀態,該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房屋,實際已不足避 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難謂係一獨立之不動產,上 訴人主張其仍有居住於上開房屋內,顯與事實不符,且上 訴人所指之系爭房屋(客觀顯示係一廢棄之地上物)既已 無法達到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自亦無所謂房屋所有權能存 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上開狀態之地上物,已構成 侵害房屋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再有關上訴人主張相關 物品財產權遭被上訴人損害乙節,亦應由上訴人先舉證系 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地上物係屬上訴人所有,且有上訴人所 主張之相關物品存在,惟上訴人自認並無證據可提出,而 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拆除前之現場照片及上訴人自己提出 之地上物照片所示,均僅見系爭地上物內有散倒之雨遮、 塑膠瓶罐、鐵罐等疑似回收物之物品四散在內,未見何上 訴人所主張之家俱、日用品、相片,甚至製作碗粿之器材 等物件,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所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內 有上訴人所有之相關有價值物品在內,則上訴人主張其受 有相關物品財產權損害,本院亦難憑採。
(三)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上訴 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時有造成上訴 人房屋所有權及相關物品所有權滅失之損害,即難認被上 訴人有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及相關物品權利之 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相關損害30萬元,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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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