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瀞憶(原名董貞里)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瀞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 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主張其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受僱於 台南商務會館,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970元,每月雖 自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領取未成年子女洪○博、洪○涵補助各 1,969 元,仍須支出生活費14,866元及洪○博、洪○涵扶養 費16,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因配偶死亡,需獨立扶養 洪○博、洪○涵,其收入不足支應基本生活費用,顯見其確 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960,843 元,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8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將聲請人名 下投保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 約,解約金共計10,583元作為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各債權人 完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2 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 12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 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09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 人到場、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目前任職於台南商務會館,擔任廚務 助理,每月薪資31,970元,每月支出生活費14,866元、健保 費374 元、2 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共計35,240元,每 月不足部分由聲請人之哥哥、弟弟支應或延後繳款,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 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陳述意見略以:債權人無法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進而掌握聲請 人是否惡意操弄,請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 基礎,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為不予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未使用信用卡、 現金卡,係因聲請人於96年逾期繳款後遭控卡,並非聲請人 主動停止,若以此認無奢侈、浪費之消費情形而裁定免責, 顯有道德風險。又聲請人每月所得不足支應生活開銷,若無 隱匿所得或財產,如何支應,若為家人資助,應提出證據。 另清算財產為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可見聲請人尚有能力支 付保費,若聲請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具體事證,又於 財產及收支說明有不實之記載,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 述意見略以:請查察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 之情事,又聲請人入不敷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
應為不免責。另聲請人目前約38歲,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 清償債務。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述意見 略以:台新銀行代理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公司)回覆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查詢聲請人入 出境資料已確認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㈥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 司)陳述意見略以: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 ,請調查聲請人有無向政府申請補助金、其家人有無定期補 助生活費用,並將上開金額列入收入,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陳述意見略 以:債權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查詢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㈧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 )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陳稱無能力清償債務,惟於清算程 序期間查得其有保單解約金可供分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7 款之規定,應不予免責。又許多國人於身心障礙之 阻礙下,仍會接家庭代工、甚或賣彩券,以期有更好生活水 準或盡速清償債務,然聲請人卻逕聲請免責,顯見係因聲請 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除使自身生活困頓 並導致因利息不斷增加而終至無資力全數清償債務,顯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再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理 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 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本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 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 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濟弱扶傾精神。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南商務會館,每月薪資31,970元,每月 各獲洪○博、洪○涵之兒少扶助金2,047 元、遺屬年金2,26 8 元及洪○涵之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333 元, 但每月須支出生活費14,866元、健保費374 元及扶養費20,0 00元,共計35,240元,每月不足部分由聲請人之哥哥、弟弟 支應或延後繳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健保費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6頁)。是以,聲請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8 年 5 月3 日後迄今,應堪認其入不敷出,需仰賴親人協助負擔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足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本 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 、中信銀行、台新公司、新光公司、艾星公司主張依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台新公司主張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有無奢 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聲請人 並非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現金卡,若以此認無奢侈、浪費 之消費情形而裁定免責,顯有道德風險云云;債權人滙誠第 二公司主張聲請人放任債務至無資力全數清償,顯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云云;債權人中信銀行、艾星 公司、新光公司主張請依職權查詢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 法定不免責事由云云,而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 ,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 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 、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查,聲 請人係於108 年2 月20日聲請清算,而卷內查無其有何因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又聲請人於104 年11月 20日入境後,未再出境等情,有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聲請人近幾年未曾出國,亦難認 有債權人台新公司所稱之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此外 ,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何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債 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滙誠第二公司主張於聲請人清算程序期間查得其有保 單解約金可供分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規定 ,應不予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 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債權人如主張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 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時即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有南山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詳載保單價值,有聲請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 第10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足見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 陳報其保單之投保狀況,並未有任何隱匿帳簿或會計文件, 致財產不真確之情。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聲請人到院解繳保 單解約金,聲請人亦已解繳等值金額並提列為清算財團財產 分配予各債權人,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既未發生隱匿、 毀損或不利於債權人之實質結果,尚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不免責之情事,是債權人滙誠第二公司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權人滙豐銀行、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每月所得不足支 應生活開銷,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如何支應,若為家人資 助,應提出證據。另清算財產為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可見 聲請人尚有能力支付保費,若聲請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 之具體事證,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有不實之記載,顯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債權人中信銀行、艾 星公司、新光公司主張請依職權查詢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 之法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 就其財產、收入情形及每月不足部分由親友支應之情事陳報 在卷,而債權人滙豐銀行、中信銀行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純以 上開債權人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未具體提出受家人資助或生 活費用來源之證據而不予免責,輕重顯失均衡,是認聲請人 尚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