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振興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振興自民國109年5月1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3,426,15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號,下稱調字卷)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8,500元、0 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 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 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8,500元之清償
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 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1-31、43頁;本院卷第21-34頁),並經 本院調取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從事粗工,每月薪資約23,000元乙節,有薪資 袋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33頁),而參以聲請人提出之108年 10月至12月之薪資袋所示(見調字卷第33頁),聲請人於該3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4,567元【計算式:(25,300元+22,000元 +26,400元)÷3=24,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其名下 並無其他資產,並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9年4月28日社助字第 1090522515號函覆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見本 院卷第281頁)。基此,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4,567元,故其 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 8×1.2=14,8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平均為15,846元【計算式:房租4,500元+電費2,746元+油 資600元+膳食6,000元+其他雜支費2,000元=15,846元】(見 本院卷第21頁),然該數額顯已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 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4,866元為據。(四)聲請人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每月為此支出扶養 費用各3,667元等語。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出生於93年、 94年(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43頁),應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 又陳彥○、陳彥●自109年1月迄今每月分別核領經濟弱勢家 庭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並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9年4月28 日社助字第10905225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 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分別扣除經濟弱 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後,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朱 孝勤共同分攤,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需支出之扶養費合計為 12,819元【計算式:(14,866元-2,047元)÷2×2=12,819元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各3,667元,合 計7,334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 支出之範圍內。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4,567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4,866元及扶養費用7,334元後,僅剩餘額2,367元【計算 式:24,567元-14,866元-7,334元=2,367元】。顯無法清 償永豐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8,500元之還 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 務尚未計入。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 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