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麗珍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麗珍自民國109年5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達2,357,306元,現受雇於北海儷晶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海儷晶公司),月薪21,000元,名下僅有郵局存款 47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清償20,569元之還款方案,惟此 還款方案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 個人基本生活費14,86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後 ,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債務人現 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376,518元, 另依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明債務人積欠 本息270,76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 第一資產公司)陳明債務人積欠5,27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陳明債務人積欠本息 783,941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 公司)陳明債務人積欠本息144,02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陳明債務人積欠本息691 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3-28頁、第83-86頁、第199-201頁),並有良京 公司109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09年3月 27日民事陳報狀、艾星公司109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滙誠 第一資產公司109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9-152頁)。債務人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09年2月12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20,569元」之還款方案,惟 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 9年3月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第82號卷宗核 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當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債務人自 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年利率3.88%,每月每期繳款23, 2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債務清償為止,債務人繳納5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台新銀 行於96年2月8日報送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09年3月19日台 新總個資字第1090005465號函、109年5月5日台新總個資字 第1090008834號函附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191-1 94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95年間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
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
⒉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 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 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 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 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 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債務人陳稱其於95年6月間債務協商期間任職於三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27,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勞保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相符(見 本院卷第65頁),應可採信。債務人雖未說明毀諾當時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然衡諸常情,實難期待債務人提出 10年前支出單據證明,本院參酌債務人於95年毀諾時之戶籍 設於臺南市,依臺灣省9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每月 9,210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應可憑為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 ,則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210元,加計每月23,268 元之還款方案,合計32,478元,顯逾債務人自陳毀諾時月收 入27,600元。是協商時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收入觀之,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勉強接受債權人提供之條件,事後 無力履行,實可預見。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北海儷晶公司,每月薪資21,0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海儷晶公司出具之108年10月至12月 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 除郵局存款47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29頁、第89-9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211頁 ),債務人目前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乙情,亦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522684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故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 以其每月薪資收入21,000元為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 2倍=14,86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額為14,866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 應為可採。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長女於92年2月25日出 生,現年滿17歲,為未成年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應認其長女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 同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則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 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 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 負擔,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其長女之扶養費 用應以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為上 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5,000元,未逾上開 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⒋綜上各情,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21,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 基本費14,866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1,134元【計算式 :21,000元-14,866元-5,000元=1,134元】,顯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在本院前置調解時所提供之「分 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還款20,56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見本院卷第79-80頁),遑論債務人尚有良京公司、滙誠第一 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台灣金聯公司、艾星公司之 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時109年5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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