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鳳文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鳳文自民國109年5月1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957,02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號,下稱調字卷),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6,501元、 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 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3,1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 支付高齡母親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 僅有汽車乙輛,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6,501元之清償
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 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4頁),並經本院調取 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 每月薪資23,100元乙節,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影本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2 11、213、215頁),並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9年4月20日南市 社助字第1090470726號函覆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 助(見本院卷第231頁)。另雖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7-60頁),聲請 人名下有汽車1部,惟汽車出廠年份為84年,縱變賣後加計 上開存款,應亦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 資收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 8×1.2=14,8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平均為19,390元【計算式:膳食6,000元+電信費1,400元+交 通費640元+房租(含水電、瓦斯)7,000元+勞健保830元+漁保 3,520元=19,390元】(見本院卷第17頁),然該數額顯已逾越 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 14,866元為據。
(四)債務人稱其須扶養母親黃月娥,每月各支出扶養費用5,000 元,而黃月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中度等級以上生活費用補 助5,065元,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在內共有三人等語,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7-221頁)。查黃月娥出生於46年,雖未逾法定 退休年齡,然其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身分,有臺南市安平區 公所109年1月15日南市平社字第1090039272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23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 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再扣除5,065元後,由聲請 人與其姊即訴外人蔣鳳凰、李鳳珠共同支出,是聲請人每月 扶養母親,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267元【計算式:(14,866 元-5,065元)÷3=3,267元】,逾此範圍不予計入。(五)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3,1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4,866元及扶養費用3,267元後,僅剩餘額4,967元【計算 式:23,100元-14,866元-3,267元=4,967元】。顯無法清 償台新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6,501元之還 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 務尚未計入。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 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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