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嘉頴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嘉頴自民國109年5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宏祥塑膠實業社之負責人, 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為2,759,355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 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時提供分180期、利率3 %、每月清償32,598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萬 元,扣除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9,000元及父母2人及女兒1 人扶養費各5,000元外,實無力負擔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 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 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4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以:一為符合 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 ,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 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 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 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 。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對應於營業人而言,與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消費者」不同,附此敘明。二 本條所指小規模營業,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 及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 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故規定其事業每 月營業額平均在20萬元以下。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之 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13頁),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5年內經營宏祥塑膠實業社,為宏祥塑膠實業社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應先查明債務人自109 年1月21日聲請更生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內(自104年1月21日 起至109年1月20日止),宏祥塑膠實業社平均每月營業額是 否在20萬元以下,以判斷債務人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 定之適用對象。經查,宏祥塑膠實業社自104年1月起至108 年12月止銷售額如附表所示,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 徵所109年3月12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091480756號函附 宏祥塑膠實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核 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208頁),上開期間銷售 額合計為11,689,868元,實際營業月數60個月,平均每月營 業額為194,831元【計算式:11,689,868元÷60個月=194,8 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經營宏祥塑膠實業社,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合於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債權 金額,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550,17 9元(不含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業據債 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
29-34頁)。又債務人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07年11月2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5,867,502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提供180期、利率0%、月繳32,598元還款方案,但債務人 表示每月至多清償8,000元,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 行109年2月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02213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 調第47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債務人陳稱其擔任宏祥塑膠實業社負責人,每月薪資約為3 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又債務人於106年度 、107年度申報宏祥塑膠實業社薪資所得各為20萬元,106年 度另有申報營利得129,968元等情,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57-60頁),又債務 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債務人目前未領有臺 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 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30967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1頁),堪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萬元,應為可採, 並以此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109年度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 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 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 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債務人雖主張其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000元【計算式:膳食6,000元 +油資6,0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及臨時生病醫療費7,000元 元=19,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惟債務人所陳報之生 活必要支出,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 之標準,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4,866元之 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㈤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每月各支出5,000元扶養未成年次女乙 節。查,債務人之次女於91年1月21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應認其次 女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 則應以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 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 其次女之扶養費用應以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 7,433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次女扶養費5,000 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兄弟姊妹吳嘉祿、吳惠君、吳玥玬共同扶養 父親吳同祥、母親吳張玉欉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 而言。查,吳同祥30年4月20日出生,年逾78歲,現住臺南 市,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之紀錄,其名下雖有 田賦1筆、汽車2輛,但財產總額僅195,060元,此有戶籍謄 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5頁、第223-226頁),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 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吳同祥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其 兄弟姊妹吳嘉祿、吳惠君、吳玥玬等共4人,惟吳同祥每月 領有老人年金3,628元乙情,此據債務人具狀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79頁),則吳同祥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扣除前揭年 金後,以扶養義務人數4人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其父吳 同祥之扶養費以2,810元【計算式:(14,866元-3,628元)÷ 4=2,810元,元以下4捨5入】為上限,債務人主張超過前揭 金額部分,應屬無據。至於債務人之母吳張玉欉係37年5月 10日出生,現年雖逾71歲,惟其於106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47 ,810元、於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72,172元,且其名下有土 地2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4,660,447元乙情,此有戶籍 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5頁、第219-222頁),又吳張玉欉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198元,亦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據此難認 債務人之母吳張玉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 利及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其母吳張玉欉之扶養費 5,000元,自不可採。
㈥債務人於107年11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供債務人分
180期、利率0%,月付32,598元之還款方案,以債務人目前 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 元、次女扶養費5,000元及父親扶養費2,810元後,餘額7,32 4元【計算式:30,000元-14,866元-5,000元-2,810元= 7,324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供 月繳32,598元清償方案,況債務人尚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351,496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95頁),是債 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 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 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其收入財產及 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 附表 │
├─┬─────┬──────┬─┬─────┬──────┤
│編│所屬年月份│ 銷售額 │編│所屬年月份│ 銷售額 │
│號│ │(新臺幣) │號│ │ (新臺幣) │
├─┼─────┼──────┼─┼─────┼──────┤
│1 │104年2月 │598,400元 │16│106年8月 │665,150元 │
├─┼─────┼──────┼─┼─────┼──────┤
│2 │104年4月 │65,330元 │17│106年10月 │113,550元 │
├─┼─────┼──────┼─┼─────┼──────┤
│3 │104年6月 │315,832元 │18│106年12月 │276,330元 │
├─┼─────┼──────┼─┼─────┼──────┤
│4 │104年8月 │659,830元 │19│107年2月 │640,430元 │
├─┼─────┼──────┼─┼─────┼──────┤
│5 │104年10月 │363,965元 │20│107年4月 │315,825元 │
├─┼─────┼──────┼─┼─────┼──────┤
│6 │104年12月 │605,457元 │21│107年6月 │169,850元 │
├─┼─────┼──────┼─┼─────┼──────┤
│7 │105年2月 │478,400元 │22│107年8月 │941,585元 │
├─┼─────┼──────┼─┼─────┼──────┤
│8 │105年4月 │310,260元 │23│107年10月 │161,800元 │
├─┼─────┼──────┼─┼─────┼──────┤
│9 │105年6月 │254,230元 │24│107年12月 │106,400元 │
├─┼─────┼──────┼─┼─────┼──────┤
│10│105年8月 │733,000元 │25│108年2月 │933,160元 │
├─┼─────┼──────┼─┼─────┼──────┤
│11│105年10月 │248,419元 │26│108年4月 │87,350元 │
├─┼─────┼──────┼─┼─────┼──────┤
│12│105年12月 │644,965元 │27│108年6月 │30,040元 │
├─┼─────┼──────┼─┼─────┼──────┤
│13│106年2月 │446,100元 │28│108年8月 │952,310元 │
├─┼─────┼──────┼─┼─────┼──────┤
│14│106年4月 │199,200元 │29│108年10月 │105,600元 │
├─┼─────┼──────┼─┼─────┼──────┤
│15│106年6月 │201,100元 │30│108年12月 │66,000元 │
├─┴─────┴──────┴─┴─────┼──────┤
│合 計 │11,689,8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