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28號
TNDV,109,消債更,128,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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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債 務 人 林肇宏(原名林晋煌)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肇宏自民國109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10,413,66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清理債 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爰聲請准予 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 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 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 為6 年,例外得延長為8 年,應以6-8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查下列情事,認應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影本供參,並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105 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可資證明。
㈡次查,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約計為10,086,454元,尚未逾1,200 萬元,亦有各債 權人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及金融機構前置調 解債權明細表等(見前置調解卷宗),可資認定。 ㈢又審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 雅電子有限公司薪資證明(108 年10月至109 年3 月)、全 戶戶籍謄本等資料(見本件及前置調解卷宗),債務人自10 8 年10月間起任職於健雅電子有限公司,本薪及加班費扣除 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可處分所得約為37,851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亦堪認定。因此 ,應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法 定扶養義務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㈣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 項所明定 。是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為認定基準,故其依此數額計算自 己之基本生活開銷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自為可採。 ㈤是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每月應尚有14,701元【即37,000元-14,866元 -7,433 元=14,70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亦需償還超過57年【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0,086,4 54元÷每月清償14,701元÷12月=57.17 年),顯逾更生方 案6-8 年清償期,堪認其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是其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前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 ,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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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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