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升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玉英
抗 告 人 劉季芳
劉冠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
2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以抗告人積欠新臺幣(下同)3,773,000元為由 ,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抗告人截至民國109年3 月10日止已清償1,078,000元,故相對人請求減免依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減緩抗告人財務危機及協助渡過因 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帶來的經濟危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
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載明「本票據 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 人雖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1,078,000元及請求減免利 息,惟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號│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
│1 │108年1月24日│4,851,000元 │3,773,000元 │109年3月11日│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