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1號
TNDV,109,抗,41,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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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升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玉英
抗 告  人 劉季芳
       劉冠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其於如附表所示請求 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 所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 於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欠13,795,000元,惟 抗告人至民國109 年3 月10日止,業已清償1,433,000 元, 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顯然有誤。惟查,抗告意旨 縱或屬實,亦係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 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 元,應由 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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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 年度抗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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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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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7 月2 日│15,722,175元│13,795,000元│109 年3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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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