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9號
TNDV,109,抗,29,202005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盟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阿嬌 


相 對 人 晟億興塑膠電鍍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16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固 在求得假扣押執行程序文書之送達,惟相對人公司實際上無 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 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司法文書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 影響訴訟程序進行。本件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世豐於 民國107年11月19日死亡,但其他股東迄一年餘仍未互推選 任代理董事,顯見相對人公司股東內部存有歧異致事實上不 可能選任代理董事,則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於法有 據。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為相對人選任 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 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 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 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臨時管 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 有明定。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公司因 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 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爰增訂之。是揆諸上開 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要 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 即可。
三、本件原審係以相對人公司尚有3名股東,得由股東間互推一 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且其他股東亦無法律上或事實原因無 法互推一人為代理人,且聲請人未能釋明股東間有何不能互 推為代理人之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抗告人於抗 告時固主張王世豐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相對人公司其他 股東迄一年餘仍未互推選任代理董事,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等情。惟觀諸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料所載,王昱鴻為 相對人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並代表公司,且於109年4月21日 經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堪 認,相對人公司並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等情無訛。是 抗告人要無逕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基上,原審所 為駁回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與 本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1/1頁


參考資料
晟億興塑膠電鍍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