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OO
兼上一 人
代 理 人 張OO
相 對 人 吳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⒈聲請人張OO、張OO對於相對人吳O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⒉聲請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任意處分之 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09年3月16日合意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雖為母子關係,且相對 人年逾70歲,年老體衰無謀生能力。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從 小就未盡到母親的責任,於聲請人幼年即多次私自與友人外 出,離家未歸,經家人多方找尋方才返家。71年7月最後一 次離家後,未曾再回家盡母親之責任,聲請人當時尚年幼, 經父親多方尋找,並登報尋人,仍無所獲。聲請人之父親乃 於77年11月23日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並因此終止與相對人 之婚姻關係,故相對人自71年7月起就未曾與聲請人等共同 生活,亦無盡母親之責任,迄今長達38年。聲請人事後自親 友處得知相對人於90年3月8日與訴外人共組家庭,在關廟區
同住,直至93年間相對人之配偶過世,相對人才與聲請人等 見面,並索要生活費,聲請人念及骨肉親情,偶有金錢接濟 。年前,相對人欲申領低收入戶生活津貼,因聲請人兄弟領 有優惠存款,不符合資格。但聲請人張OO僅服役15年,沒 有月退俸,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僅1萬多元,目前從事工作之 收入不高,亦不穩定。聲請人張OO雖有月退俸及優惠存款 利息,但有妻小一家四口,工作收入亦不穩定,亦無力顧及 改嫁之母親。更何況,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幼年時即已離家未 盡母親之責,綜上,請准予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撫養義 務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之戶籍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可信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但相 對人於95年間曾申領勞保傷病給付,並自104年8月起按月領 有勞保老年給付4,442元(自109年1月起已調整為4,586元), 此外,無其他所得。則以相對人每月不足5,000元之收入, 顯不敷每月生活必要之費用,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㈡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盡到身為母親之責任,於聲請人 幼年時即離家,經家人尋找才返家,最後一次離家為71年7 月,此後未再返家,聲請人之父親無奈之餘,僅能訴請裁判 離婚,並獨力扶養聲請人至成年乙節,除為相對人所不否認 外,並據聲請人提出證人薛OO自書之陳述狀一紙供核。證 人之母親與相對人為姊妹關係,證人與聲請人為表姊弟關係 ,其記載:…。當年阿姨離家出走時,未曾與任何家人聯絡 ,姨丈來找我們問阿姨的行蹤,也曾登報尋找,都無任何消 息。過了幾年,聽姨丈說他已到法院訴請離婚。後來不知過 了多久,阿姨到我家來找我媽媽借錢,…。多年後,阿姨帶 了第二任老公來找我們,說她再婚了。幾年後,姨丈也再婚 了。又過了好幾年,接到表弟電話告知姨丈已經過世了,… 。上述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 載結婚紀錄相符。足信,相對人確於聲請人二人幼年時離家 ,而未盡照顧及扶養之事實為真正。
㈢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不爭執之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
⒈相對人自聲請人張OO五歲、聲請人張OO出生後,即未照 顧、扶養聲請人。
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 ⒊聲請人張OO(從事旅遊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育子
女或未婚)、聲請人張OO(從事包車旅遊、收入不穩定、 已婚育有兩名子女)需負擔家計,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 所需之相關費用。
㈣綜上調查,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幼年時即曾離家未歸,最後 一次於71年7月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聲請人等共同生活, 亦未探視聲請人二人或負擔二人之扶養費用,連相對人之姊 妹亦不知相對人之行蹤,聲請人等係由父親獨力扶養至成年 ,相對人於聲請人之父親訴請裁判離婚後,另與訴外人共組 家庭,兩造長達38年未曾往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確有未 盡扶養及照顧之事實無誤。及相對人並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 養義務之事由供本院審酌,可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二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