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歐陽○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歐陽○宥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歐陽○峰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因罹患肝硬化引發 腸胃道出血、心肺衰竭而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歐陽○峰 與訴外人黃○芬之子,被告為被繼承人歐陽○峰與訴外人 李○容之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歐陽俊峰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二)被繼承人歐陽○峰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及1388-U9自用小客車、MRY-8893普通重 型機車。因被繼承人歐陽○峰生前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被繼承人歐陽○峰 死亡後,原告無力繳納上開貸款,經和潤公司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對被繼承人歐陽○峰所遺前開土地及房屋進行 變價拍賣,於109年2月26日收受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上 開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3,939,000元之價金變賣,其 中562,291元分配予和潤公司取得,21,849元分配予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取得,剩餘3,354,860元發還 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歐陽○峰生病期間,不僅未盡子女應有之 扶養義務,鮮少探視,致被繼承人歐陽○峰對被告深感痛 心且失望,時常向原告及其他親屬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有 將其遺產全部由原告分得之意思,被告甚至在被繼承人歐 陽俊峰死亡當日,尚在外縣市嬉遊玩樂,縱於接獲原告告 知被繼承人歐陽○峰死亡之噩耗,仍無趕回家中與被繼承 人歐陽○峰道別之意思。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歐陽○峰不為 扶養,視被繼承人歐陽○峰而不見之態度及行為,致被繼 承人歐陽○峰之身體或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依客觀情形而 論,屬於對被繼承人歐陽○峰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且被繼承人歐陽○峰生前亦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是被告 已喪失繼承權,應無疑問,自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峰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四)爰聲明: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歐陽俊峰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 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否確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歐陽○峰 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係83年5月1日出生,足見被繼承人歐陽○峰與被告生 母於91年3月4日離婚時,被告僅有7歲之幼齡,被告由母 親單獨行使親權,並長年與母親同居生活,從而,被告因 父母離異,被迫自幼與被繼承人歐陽○峰分離,幼年即頓 失父愛,致因時空相隔而長年分離、情感稍有疏離,實非 可片面歸責於被告,亦屬人情之常,然畢竟骨肉至親,被 告求學、工作閒暇之餘,仍會至被繼承人歐陽○峰住處探 視被繼承人歐陽○峰,並無原告所述惡意不盡扶養義務, 鮮少探視之情事。
(三)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對被繼承人歐陽○峰有何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情事,亦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歐陽○峰已明確表示 被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峰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 承,每人應繼分均為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陽○峰於108年2月11日死亡,僅遺 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94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剩餘款 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汽、機車,而兩造為被繼承人 歐陽○峰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前開108年度司執字第53949號強制執行案 卷核閱綦詳,堪可採信。原告雖主張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剩餘款為3,354,860元云云,並提出本院109年1月30日 南院武108司執正字第53949號函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調閱 前開強制執行案卷,關於發還債務人(即兩造)部分之款 項嗣後於109年2月21日之強制執行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 表已載為3,353,396元,則原告執之前之分配表所為前開 主張,即難憑採。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歐陽○峰生前未盡扶養義務, 亦鮮少探視,經被繼承人歐陽○峰向原告及其他親屬表示 被告不得繼承遺產,依民法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 已喪失繼承權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四)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陽 ○峰之遺產均由原告分割取得云云,為被告所不同意,亦 難認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參酌被 告抗辯附表一所示編號1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2、3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 方案,於法復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附表一:
┌──┬────────────┬─────┐ │編號│ 標 的 │ 分割方法 │
├──┼────────────┼─────┤ │ 1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949│由兩造依附│ │ │號強制執行事件發還債務人│表二所示應│
│ │分配款:3,353,396元 │繼分比例分│
│ │ │配 │
├──┼────────────┼─────┤ │ 2 │1388-U9自用小客車 │均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 │ 3 │MRY-8893普通重型機車 │應繼分比例│ │ │ │分割為分別│
│ │ │共有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歐陽○景 │2分之1 │
├───────┼─────┤
│ 歐陽○宥 │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