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抗字,109年度,1號
TNDV,109,家簡抗,1,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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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林群雄 

      林炳雄 

      林媛貞 
      林曼麗 
      林彰泰 

      林小梅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9年3月20日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明 文。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 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 權利主體,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 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 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 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二、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請求確認民國76年10月3日書立之遺



產分割證書無效及遺產分割證書上所填載之臺南市○○區○ ○里○○街○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存 在等情,與本院107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家簡 上字第3號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104年度家簡 更㈠字第1號、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 之當事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均為同一,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不得再行起訴對相對人等 請求,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準此,抗 告人本件起訴於法不合,原審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於法無 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
│本院案號 │訴之聲明 │
├────────────┼─────────────┤
│107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確認林家76年10月3日遺產分 │
│、108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確│割證書無效。 │
│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事件 │ │
├────────────┼─────────────┤
│104年度家簡更㈠字第1號、│確認臺南市安南區總頭里長溪│
│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請求│路二段504號林家祖厝事實上 │
│返還遺產事件 │處分權歸原告及被告林彰泰、│
│ │林小梅林美鈴蔡秋桂、林│
│ │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
│ │麗公同共有。 │
├────────────┼─────────────┤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109年度 │一、原告及被告(即林異草(│
│家繼簡字第4號確認遺產分 │ 歿)(被告林炳雄等4人 │
│割證書無效等事件 │ 父親,於76年10月3日所 │




│ │ 立遺產分割證書所載:臺│
│ │ 南市安南區總頭里一鄰長│
│ │ 溪路二段504號面積180.9│
│ │ 平方公尺所有權歸林異草
│ │ 全體取得部分無效。 │
│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大房林│
│ │ 異草就兩造父親林致之遺│
│ │ 產:建物(臺南市安南區│
│ │ 長溪路二段504號面積180│
│ │ .9平方公尺所有權有公同│
│ │ 共有關係存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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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