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43號
TNDV,109,司聲,24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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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坤進 


相 對 人 陳梅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他共有人欲處分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領取價金 等事宜,詎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 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 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 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 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 號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提出退回信封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 該分局函覆相對人並未居住戶址,目前居住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回函一份 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 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



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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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