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07號
TNDV,109,司聲,207,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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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采芳即吳仙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 件之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遭郵務人員 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吳采芳即吳仙養戶籍地址「臺南 市○○區○○路000號3樓之35」寄送後,遭郵局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 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訪查之結果,相對人 仍居住於前述戶籍地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在 卷可稽,足證聲請人並無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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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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