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93號
TNDV,109,司聲,193,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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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林仁欣 
代 理 人 黃紹文律師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
相 對 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相 對 人 陳韋築即義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 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205,600元,然聲請人減縮請求為4,934,677元,依前揭法 律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本件 應以訴訟標的金額4,934,677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9,906 元,是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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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