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90號
TNDV,109,司聲,190,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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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唯淯 
相 對 人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黃金器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志松 

      許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 幣(下同)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供擔保,於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實施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裁定准許,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同面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相對人龍信鋁業有限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4月



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380號函廢止登記,惟查無其選任 清算人之資料,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故應以全體股 東即許志松許志楊許黃金器為清算人代表公司,核先敘 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 第107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假扣押裁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26日新北院賢105司執全助日字第 148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12月26日 嘉院聰105執全助新30字第1084004914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2月27日雄院和105司執全助瑞86 字第1084009755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12月16日 南院武105司執全祥字第12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影本各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 假扣押執行卷(內含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假扣押裁 定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7號、109年度存字第107號擔 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業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前開假扣押裁定雖未經撤銷,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因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 ,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4月1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2994號函在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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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