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30號
TNDV,109,司聲,130,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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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王儀鳳 


相 對 人 沈宏洲 

相 對 人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三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6年5 月9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224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經本 院以104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政遇律師為破 產管理人,有本院104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一份附卷可稽。是 本件列吳政遇律師為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假扣押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700,000元 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8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復前開提 存物債券即將屆期,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裁定准 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 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6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 書、108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 17日南院武104司執全當字第437號撤銷併案通知函及撤回囑 託執行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 聲字第36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437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假扣押卷、 108年度存字第65號(含104年度存字第887號)擔保提存卷 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 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 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 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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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