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南市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方裕豐
代 理 人 陳友峰
相 對 人 黃意珊即黃宗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淑芬即黃宗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源順即黃宗豐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即黃宗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宗豐 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9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 幣56,000元後,業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假扣押事 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宗豐於民國 104年11月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而聲請人認已無再 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必要,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其執行處分,亦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 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9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665號提存書及本院民國 105年3月10日南院崑104司執全合字第319號囑託塗銷不動產 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與109年4月15日臺南友愛街郵局存證 號碼第000055、000056、00005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為
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查驗無誤 。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