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林OO
法定代理人 林OO
陳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 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個月 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 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於109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然聲請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並未加蓋其及法定代理人丙 ○兩人之印鑑章,且未提出兩人印鑑證明或經認證同意拋棄 繼承之公證書供本院查驗,本院於109年3月19日、4月10日 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另一法定代理人乙○ ○具狀稱聲請人因在大陸無法補正等語,因聲請人迄今仍未 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