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479號
聲 明 人 王貳祥
王貳全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王貳祥、王貳全為被繼承人王全德之兄弟 ,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 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所示,可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之父母王陳金枝(109年1月16日歿)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 權。是聲明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 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 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