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前列甲○○、丙○○、丁○○、戊○○
共同兼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謝甜之遺產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 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 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 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 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 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30、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 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非有三 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 得為決議。是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明,其 親屬會議之會員構成及決議內容應合於民法第1130、1131條 及第1135條規定,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己○同為先父庚○ ○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死亡,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繼承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成員甲 ○○、丙○○、乙○○、戊○○、丁○○等五人於109年5月 1日召開親屬會議,由其五人出席,選定辛○○為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管理人,以管理其遺產,爰依民法第1129、1130 、1131及1177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己○於108年5月18日亡故,其繼承人均以拋 棄繼承,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以認定。惟親屬會議之成員,其中甲○○、丙○○等二 人,為被繼承人己○之同輩四親等之血親,另乙○○、戊○ ○、丁○○等三人則非被繼承人己○同輩之血親,依民法第 1130、1131條規定,其親屬會議之組成及決議,難認合法有 效。從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