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188號
TNDV,109,司票,118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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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岳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隆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翁 芛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72,600元,及自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因未陳報本票提示日期,而經本院於 109年4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具體指明本票提示日為何日, 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雖具狀表示「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6 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22日多次催告」等語 ,仍未表明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之日期,本院遂於109年5 月7日再行發函請聲請人陳報有無相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提 示,聲請人收受通知後僅陳報「本件已於109年4月30日,遞 狀提示日期」,惟上開「109年4月30日補正狀」僅記載催告 日,並未載明提示日,則聲請人顯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 提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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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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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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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原記載109年3│72,600元│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6日 │CH466901│
│ │月30日,經改│ │ │ │ │
│ │寫為109年3月│ │ │ │ │
│ │2日,惟改寫 │ │ │ │ │
│ │處未簽名,不│ │ │ │ │
│ │生改寫效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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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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