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8024號
債 權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祭祀公業顏隆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與債權人簽立 契約,委任聲請人代為處分公業事宜,為此依前述委任關係 ,請求債務人償還自接受委任迄今所代付之相關費用云云。三、依債權人提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 「一、」「立契約人」欄所載之委任人為「祭祀公業顏隆派 下員」;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欄,委任人之簽名為「顏明義 」,而所留存之個人資料亦為顏明義本人之年籍資料及地址 ,足見系爭契約係由顏明義以其派下員之個人身分與債權人 訂立,而非顏明義代表祭祀公業顏隆與債權人簽訂。又經承 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拆屋還 地事件民事卷宗全卷(此事件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為其受 委託處理之債務人相關事宜之一),及本院102年度營小字 第172號清償債務民事卷宗全卷(本院前受理之債務人與其 派下員間訴訟事件),查得於民國102年4月至105年4月間, 債務人之管理人均為「顏政雄」,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2 年4月16日所民字第1020228515號函、105年4月11日所民字 第1050228116號函在卷為憑;另債權人於聲請狀內檢附之臺 南市政府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 務罰鍰繳款書,其上所列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亦記載 為「祭祀公業顏隆管理人顏政雄」,則債權人於受委任時, 有權代表債務人之人顯為顏政雄,而非與債權人簽立系爭契 約之顏明義。是本件依債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債務人 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債務人依系爭契約所載委任關係 而生之相關請求權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屬無據。 本件自債權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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