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223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楊南南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民 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 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 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 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件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 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2」, 而依本院調得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債務人於民國109年2 月21日即將其戶籍自臺南市遷入高雄市,尚難認債權人所陳 報之臺南市址仍為債務人之現住居所;又債權人聲請狀內復 無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 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本件既 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 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 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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