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1086號
債 權 人 張永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宬宏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 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 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 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 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前開戶籍地址 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又債權人自行陳報債務人另有居所地址 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正修科技大學宿舍),亦 不在本院轄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 是本件應由前述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 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