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丁○○
訴 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四二五號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巷二六弄三號
被 告 甲○○ 住
戊○○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渉訟, 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復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第十四條約定:「因該契約發生訴 訟時,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係於事後合意變更以原 告所在地為唯一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設於高雄市○○○路五十八號一至七 樓及地下一樓,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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