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57號
TNDV,109,司他,57,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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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廖耿裕

      劉宗治


      徐芳妙

被   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廖耿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宗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徐芳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 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廖耿裕聲請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許,暫 免預納訴訟費用。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劉 宗治、徐芳妙暫免繳裁判費2 分之1。嗣經本院107年度勞訴 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均判決原告敗訴,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又本件 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則原告廖耿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暫免 預納之裁判費5,540 元,原告劉宗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045 元,原告徐芳妙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210 元,並均應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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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