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又聲
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
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7,452元,依此計
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47,120元【計算式:257,45
2元×12月×5年=15,447,120元】。又勞動調解事件,依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
數繳納聲請費,故聲請人應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為5,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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