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50號
TNDV,108,重訴,35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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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廖超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王膺傑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6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李立先等人因土地通行問題發生糾紛 ,李立先夥同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持不明 物體毆打原告眼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部瘀腫4乘4 公分、鼻部瘀腫2乘1公分併流鼻血、上唇瘀腫2乘1公分及腦 震盪等傷害。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元 ,又原告平日受雇他人從事樹雕造型及假山瀑布流水造景設 計,係臨時工性質,遭被告傷害後,有6個月無法工作,以 每月薪資46,18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7,080 元。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遭被告蓄意毆打,記 憶力及視力嚴重減退,對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因此心 理與精神錯亂,痛苦不堪,半夜時常無法入眠,接受精神科 治療後始逐漸好轉,顯見原告承受之精神壓力非比一般,自 屬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9,718,220元 ,合計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107年10月8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臉部外傷等傷害,且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4,100元 ,惟原告於事發後逾8個月求診泌尿科及神經外科所支付之 醫藥費600元,與本件傷害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給 付義務。又原告受傷當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就醫,該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未記載有腦震盪等病症,原告在時隔1年2個月之後 ,於108年12月31日至建佑醫院就診,由該醫院開立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患有腦震盪後遺症、需休養6至12個月,無從 認定與本件傷害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



損失。況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投保單位係台南市花 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並非其獨資經營之丹青景觀企業商號 ,原告於107年度無申報薪資所得,顯見原告每月工作收入 並非其所稱46,180元,原告自行製作之薪資清冊,不具文書 證明力,不得作為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另原告雖因頭部外 傷由救護車送院治療,但原告住院一週觀察沒有手術即出院 ,住院期間意識清楚、肢體活動度佳、可自行下床活動,並 曾於107年10月14日向醫院請假4小時外出處理私人事務,可 見原告病情並不嚴重,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嚴重後 遺症乙情,與醫院病歷資料顯不相符。被告傷害原告身體, 深感後悔歉疚,且現仍服刑中,無資力可賠償原告,但參酌 兩造之身分及原告受傷情形等情節,原告縱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以不超過1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971萬餘元 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7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0號附近空地,見民眾聚集圍觀,遂上前察看,知悉原告與 他人因土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因認原告態度不佳, 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廖超偉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部瘀腫 4乘4公分、鼻部瘀腫2乘1公分併流鼻血、上唇瘀腫2乘1公分 、腿瘀腫15乘6公分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473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於事發當日經119救護車送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於 107年10月15日出院。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麻豆新樓醫院住院醫療費1,970元、急診 醫療費580元、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共5次 之門診醫療費1,550元,合計共4,100元。 ㈤原告於108年6月11日至麻豆新樓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後,未再 就診,直至108年12月31日至建佑醫院門診治療,由該院出 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腦震盪後遺症,需休養6至12月」。 ㈥原告高中畢業,除獨資經營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之丹青景觀 企業工程外,亦為民俗專家廖大乙,於107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不動產5筆等財產;被告國中畢業,現在監服刑。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附近空地,見原告與他人因土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糾紛,認 原告態度不佳,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右眼部瘀腫4乘4公分、鼻部瘀腫2乘1公分併流鼻血、上唇 瘀腫2乘1公分、左胸部挫傷、左小腿瘀腫15乘6公分等傷害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4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47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19-22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7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18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部 瘀腫4乘4公分、鼻部瘀腫2乘1公分併流鼻血、上唇瘀腫2 乘 1公分、左胸部挫傷、左小腿瘀腫15乘6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屬明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107年10月8日遭被告毆打成傷後,在麻豆新樓醫院 急診住院治療,於107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後於107年10 月29日、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9日、108年3月18日 回診,已支出醫療費共4,1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27-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108年6月11日支出門診醫療費共600元等 情,雖據其提出麻豆新樓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38-39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 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11日係至麻豆新樓醫院泌 尿科及神經外科門診,此觀原告提出麻豆新樓醫院門診收 據即明,此時距其前次於108年3月18日至麻豆新樓醫院神 經外科就診已逾3個月,且原告於108年6月11日當日除在 神經外科就診外,另在泌尿科就診,被告既否認原告該日 就醫與本件傷害有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實難認其 於108年6月11日就醫與本件傷害具有必要關連性,故其請 求被告賠償該日門診醫療費290元、310元,合計600元, 為無理由。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平時受雇他人從事園藝工作,係領取現金之臨 時工,每日工資2,500元至3,500元不等,每月薪資46,180 元,因本件事故受傷有6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277,080元 云云。經查:
⑴原告遭被告毆打受傷後,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0月15 日止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於住院8日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其主張於上開期間 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 超過8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雖據其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 傷害,至麻豆新樓醫院治療住院一週觀察,沒有手術且順 利出院等情,有麻豆新樓醫院109年3月19日麻新樓醫務字 第10913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而原告於 107年10月15日出院時,固經麻豆新樓醫院在出院診斷記載 「⒈Head injury with brain concussion」,此有出院病 歷摘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原告於107年10 月15日自麻豆新樓醫院出院後,直至1年2個月後之108年12 月31日始經建佑醫院神經外科門診醫師診斷患有「腦震盪 後遺症」,並囑言「需休養6至12月」等情,此觀前開建佑 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然在此1年2個月期間原告雖曾至麻 豆新樓醫院神經外科回診,但並非為腦震盪就醫治療,實 難認定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經建佑醫院醫師診斷患有「腦 震盪後遺症」與本件傷害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 此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請求超過8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難認 可取。




⑵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46,18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丹青景 觀企業工程全年薪資印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 丹青景觀企業為原告獨資經營商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而該印領清冊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 書,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證其真正。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經本院查詢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告於107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之報稅紀錄(見本院 卷第35頁),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6,180元,難認為真 實。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逾勞動基準法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如非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傷害,應可工作 獲取勞動報酬,雖原告不能提出傷害發生前每月薪資收入 之相關證明,惟其既可從事勞動工作,在通常情形下,其 於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原可取得者,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 。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 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 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 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 性,是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 準此,依勞動部核定公告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 22,00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5,869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8日=5,869元,元以 下4捨5入】,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右眼 部瘀腫4乘4公分、鼻部瘀腫2乘1公分併流鼻血、上唇瘀腫2 乘1公分、左胸部挫傷、左小腿瘀腫15乘6公分等傷害,治 療期間身心自當承受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以暴力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兼衡原告高中畢 業,除獨資經營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之丹青景觀企業工程 外,亦為民俗專家,於10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國中畢業,現在監服刑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㈥), 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36頁)暨兩造身分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969元【計算式: 醫療費4,1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5,869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109,96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 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5日(於10 8年9月24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8年10月 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1頁)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969元,及自108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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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