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曾忠信
曾子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
被 告 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宓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轉讓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忠信新臺幣(下同 )1,650 萬元,被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 忠信1,333 萬6,400 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子娟16萬3,600 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曾忠信以550 萬元為被告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以445 萬元為被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650 萬元 為原告曾忠信預供擔保,被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1,333 萬6,400 元原告曾忠信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原告曾子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16萬3,600 元為原告曾子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 年8 月7 日簽訂明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棋公 司)持股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曾忠信以 總價7700萬元讓與明棋公司股份605 萬股予被告官田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公司),及以總價6,223 萬6,600 元 讓與明棋公司股份489 萬股予被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利都公司);另原告曾子娟以總價76萬3,400 元讓 與明棋公司股份6 萬股予保利都公司。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 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付款方式支付各期款項,原告 二人已依約辦理股份移轉予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司,官田公 司及保利都公司亦支付第1 、2 期款,但依約應於107 年10 月15日給付之第3 期款,迄今仍拒絕支付,故依系爭契約第 1 條第2 項約定,起訴請求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司應給付各 曾忠信第3 期款1,650 萬元及1,333 萬6,400 元,保利都公 司應給付曾子娟第3 期款16萬3,600 元,及自107 年10月1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曾忠信(含曾子娟股份)原為明棋公司之最大股東,明棋 公司原有資產為東方巨人建案(位於臺南市○區○○路○段 000 號,含地上1 樓至25樓及地下1 樓至5 樓,共172 戶) ,已出售剩餘14戶及112 個車位所有權(包括:⑴A 部分: 地下2 樓至地上3 樓共11戶及112 個停車位,即系爭契約「 附註」欄所載之固定資產4,295 建坪部分,土地持分比例為 10,000分之2,615 。⑵B 部分:地上4 至5 樓共3 戶,共55 4.81建坪,即系爭契約「附註」欄所載之固定資產超過4,29 5 建坪部分,土地持分比例為10,000之284 )。曾忠信與被 告公司透過建築師楊明人磋商出售明棋公司上述A 部分資產 事宜,嗣兩造同意簽立系爭契約以股份轉讓方式,由被告公 司承受明棋公司之A 部分資產及負債(含明棋公司銀行貸款 4,800 萬元),B 部分資產則仍歸曾忠信所有。兩造指定楊 明人為原告應提供辦理股份轉讓、明棋公司登記等相關文件 ,暨被告所開立各期應付款支票之保管人。而原告已於107 年9 月10日及11日將第2 期應提供之A 部分商場租約、建物 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各類建築圖、消防安檢等資料(下稱 明棋公司資料),交與楊明人及官田公司人員吳芳諭、陳介 仁簽收,楊明人並已移交簽收之各書圖資料予官田公司人員 。至A 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因明棋公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僅有1 份,原告已事先告知將於同年10月底或11月初辦理土 地分割後交付,並於同年10月8 日提供原有權狀影本寄送官 田公司承辦人吳振復收受,正本則委由明棋公司之代書收執 保管,嗣因被告改選明棋公司董監事,原董事長周美靜(即 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遭更換去職,原告無法再為交付,亦 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㈢再依兩造另於107 年9 月11日簽立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 補契約)第2 條,原告固有召開明棋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
監事之義務,但因吳振復於同年10月12日向周美靜表明可由 被告自行召開改選,故已免除原告此部分義務。至兩造應配 合調整明棋公司帳目部分,周美靜已於同年10月13日寄送調 整後之明棋公司資產負債表予吳振復,且經曾忠信與周美靜 、楊明人及被告承辦人吳振復、陳協同等人於107 年10月15 日在官田公司達成協議,由曾忠信負擔明棋公司107 年度會 計師年終查帳費用5 萬元,及於翌日(16日)移交明棋公司 樹種買賣憑證(價值35萬元)後,被告應於同日給付第3 期 款,然其於當日點收全數憑證後仍未付款,並於同月25日委 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禁止原告出售B 部分產權。然原告已履 行系爭契約第2 期及增補契約第2 條之全部義務,被告仍拒 絕給付款,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 其另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原告亦予否認,且被告僅為明棋公 司之股東,縱原告有損害明棋公司之行為,亦非其所得主張 ,故此部分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被告應給付之各期款,係依原告履約 進度分次給付,各期給付息息相關,後期之給付並非獨立之 請求權。原告依約應於107 年9 月15日完成股份移轉,並提 供明棋公司資料後,被告始有向其給付第2 期款之義務,故 原告有先為股份移轉及交付明棋公司資料之給付義務,且其 應交付之權狀,包括明棋公司商場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狀, 然原告並未交付土地權狀,且其將明祺公司使用執照等部分 圖資交予無權代理被告受領之楊明人,不能謂已完成交付義 務。故原告並未完全履行第2 期之給付義務,被告雖已依其 請求而先為給付第2 期款,但仍不能免除其之給付義務,是 於原告完成此部分義務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後續之第3 期款。
㈡又依兩造系爭增補契約第2 條,原告亦應於107 年9 月30日 前負將明棋公司帳目調整至雙方認可之範圍,移交租約、權 狀及其他相關文件,並配合召開明棋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 監事之義務。然原告除前述未依約交付明棋公司資料外,亦 未配合於107 年9 月30日前將明棋公司財務報表調整至損益 歸零狀態,並提出明棋公司會計憑證、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 報表及資產負債表,亦未配合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 又拒絕配合辦理明棋公司變更登記、交付印鑑等交接事宜, 乃被告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監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故原告亦有未履行系爭增補
契約第2 條義務之情事,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 ㈢再查,曾忠信因出售明棋公司房地予訴外人林張明容,致生 糾紛,前經林張明容對於明棋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另案之108 年度重訴字第29號訴訟),此筆債務雖屬明棋公 司之負債,但為被告簽約前所不知,原告亦未提出記載此項 損害之會計師簽核財務報表,依系爭契約第3 條應由原告負 責賠償損害,故被告自得以林張明容請求之損害額與原告之 股款價金相互抵銷。另原告簽約後盜賣明棋公司之房地3 戶 ,所得價金6,685 萬元,亦致明棋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亦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得款項,並以之與原告之股款價 金相互抵銷,是其已不得再為請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9-391頁) ㈠兩造於107 年8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曾忠信以7,700 萬元及6,223 萬6,600 元,各讓與明棋公司股份605 萬股及 489 萬股予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司;曾子娟以76萬3,400 元 讓與明棋公司股份6 萬股予保利都公司。
㈡系爭契約第1條付款條件約定如下:
⒈履約保證:受讓人所應付出讓人各期款項,應全數一次開立 支票完成,並交由保管人保管,雙方同意由楊明人代為保管 ,保管人應依第1 條第2 項付款方式,循序交與出讓人。 ⒉付款方式:共分6 期,其中⑴第1 期款(107 年8 月7 日) ,官田公司應給付曾忠信1,650 萬元,保利都公司應給付曾 忠信1,333 萬6,400 元、給付曾子娟16萬3,600 元。⑵第2 期款(107 年9 月15日),官田公司應給付曾忠信1,650 萬 元,保利都公司應給付曾忠信1,333 萬6,400 元、給付曾子 娟16萬3,600 元。本款應以辦理股票移轉完成並應提供租約 、權狀、使用執照、各類建築圖、消防、安檢等相關資料後 為給付要件。⑶第3 期款(107 年10月15日):官田公司應 給付原告曾忠信1,650 萬元,保利都公司應給付曾忠信1,33 3 萬6,400 元、給付曾子娟16萬3,600 元。 ㈢被告已依約向原告給付第1 、2 期款項;原告已依約轉讓明 棋公司股份予被告,被告受讓股份後已召開明棋公司股東臨 時會改選董監事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㈣兩造於107 年9 月11日另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如下: ⒈第1 條:本增補契約與本約有同等效力。
⒉第2 條:雙方同意於107 年9 月30日前將明棋公司之公司帳 目科目、內容…等,調整至雙方所認可之範圍,並移交租約 、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出讓人應配合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
董監事,以憑10月22日進行董事會議及辦理負責人變更。 ㈤楊明人、吳芳諭、陳介仁(後二人為官田公司員工)於107 年9 月10日及11日簽收明棋公司資料,包含商場使用執照變 更資料17份、大圖(建築、消防、水電共3 本)、原始建築 竣工圖(8 張)、商場現廠商之全部租約、保險契約(公共 意外責任險1 份、火險2 份)、消防安檢書、建築安全申報 書、建物所有權狀正本11份等(卷第161-165 頁)。 ㈥以下為明棋公司人員周美靜(時任負責人)、吳佩涵與楊明 人、官田公司人員吳振復之往來通訊:
⒈107 年5 月15日周美靜寄給楊明人之東方巨人簡介電子檔案 。(重訴卷227 頁)
⒉107 年8 月3 日周美靜與吳振復之通話譯文。(重訴卷229 頁)
⒊107 年8 月4 日周美靜寄給吳振復之明祺公司107 年1-6 月 財報資料。(重訴卷231 -235頁)
⒋107 年9 月7 日周美靜與吳振復通話譯文。(重訴卷237 頁 )
⒌107 年8 月9 日周美靜與吳振復通話譯文。(重訴卷239 頁 )
⒍107 年10月8 日周美靜與吳振復通話譯文。(重訴卷241 頁 )
⒎107 年10月8 日吳佩涵寄給吳振復之電子郵件及明棋公司土 地權狀影本。(重訴卷243-247 頁)
⒏107 年10月9 日吳佩涵寄送吳振復之電子郵件及明棋4 樓至 5樓共3戶土地持分情形(東方巨人商場分坪表4、5樓3 戶土 地持份面積)。(重訴卷249-251頁)
⒐107 年10月11日周美靜與吳振復通話譯文。(重訴卷253-25 5 頁)
⒑107 年10月16日周美靜寄給吳振復之4/5 樓3 戶房屋買賣契 約書。(重訴卷257 頁)
⒒107 年10月12日周美靜與吳振復之通話譯文。(重訴卷259 頁)
⒓107年10月13日周美靜寄給吳振復之修正後明棋公司107年10 月12日資產負債表。(重訴卷263-265頁)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有無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義務(未交付土地權狀 、會計憑證、會計師簽核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有無 理由?
㈡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抗辯抵銷原告之價金,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 條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雖得因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其債務,而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 ,然若他方當事人已經為一部分債務之履行,所餘至微,而 自己仍藉口拒絕債務之履行,則依其情形,顯有違背誠實及 信用之方法。故於此時,應使其不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 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約 定分6 期進行,並明訂各期之給付日及給付事項。於第1 期 (107 年8 月7 日)、第2 期(107 年9 月15日)及第3 期 (107 年11月15日),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司各應給付曾忠 信及曾子娟1,650 萬元、1,333 萬6,400 元及16萬3,600 元 ;曾忠信及曾子娟則應於第1 期提供股份轉讓所需文件交付 保管人楊明人,並於第2 期完成股份移轉及提供明棋公司租 約、權狀、使用執照、各類建築圖、消防、安檢等資料。是 至被告第3 期付款日為止,原告應完成之對待給付,即為第 1 、2 期之股份移轉及交付明棋公司資料之事務,應堪認定 。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所示,原告已依約轉讓明棋公司 股份予被告,並於107 年9 月10日及11日將商場使用執照變 更資料17份、大圖(建築、消防、水電共3 本)、原始建築 竣工圖(8 張)、商場現廠商之全部租約、保險契約(公共 意外責任險1 份、火險2 份)、消防安檢書、建築安全申報 書、建物所有權狀正本11份等明棋公司資料,交予楊明人及 官田公司員工吳芳諭、陳介仁簽收;被告亦已向原告給付第 1 、2 期款項等事實,顯示除土地所有權狀外,原告已履行 1 、2 期之股份移轉及交付明棋公司資料之部分給付,亦堪 認定。
⒊被告雖以:楊明人無權代理其受領明棋公司資料,以及原告 尚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情事,抗辯原告尚未完全履行第2 期之給付義務。然查,楊明人乃兩造共同指定之各期付款支 票及股份轉讓文件保管人,並應依第2 條第2 項付款方式, 代被告交付各期支票與原告,此據系爭契約第1 、2 條規定 可明。是其應為兩造履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有權代理被 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履約資料,且其復已將原告交付之資料 移交官田公司人員收受,亦有陳介仁簽收表可稽(見卷第27 1 、326 頁)。被告陳稱楊明人無權代理其受領給付云云,
並無可取。
⒋至原告尚未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應係指系爭契約「附註」 欄所載之明棋公司固定資產4,295 建坪部分之土地權狀,亦 即「東方巨人」建案中屬於商場範圍所占之土地持分權狀, 分據兩造所陳明。而此部分權狀需申辦明棋公司土地分割始 能換發,原告已指示明棋公司當時負責人周美靜先提供明棋 公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與官田公司人員吳振復,亦有雙方往 來通訊郵件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7 )。嗣被告受讓 股份後自行召開明棋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因原負責 人周美靜遭撤換,原告已無法交付此部分權狀之情事,固亦 堪認定。然被告既已受讓取得明棋股份並選派負責人,自行 辦理土地分割換發權狀,當無窒礙,故原告未履行此部分義 務,對被告權益之影響,應屬至微,是其藉此拒絕給付第3 期款,依其情形應認有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並無可採。 ⒌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增補契約第2 條固另約定 ,兩造應於107 年9 月30日前將明棋公司之帳目調整至雙方 認可之範圍,以及原告應配合召開明棋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 董監事等事務。然就明棋公司帳目之調整事務,既需經雙方 認可,即非屬原告單方應履行之義務,故其縱於上開期日尚 未與被告達成共識,亦難謂構成不完全履行。至被告另陳稱 依上開增補契約,原告亦有於第3 期付款日前提交明棋公司 會計憑證、會計師簽核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給付義務, 更屬無稽,此部分亦無可採。
⒍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土地權狀、會計憑證、會計師簽核 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 付第3 期款,尚難認可採。
㈢再查,被告另以:曾忠信因出售明棋公司房地予林張明容, 發生糾紛訴訟,致明棋公司應負擔賠償債務,以及簽約後有 盜賣明棋公司3 戶房地之不法情事,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 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並以此損害債權抵銷原告之股款債權 等情詞,迭據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契約第3 條乃係就原告應 保證明棋公司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為真正,如有不實,應 負賠償責任,並就財務報表以外之負債或糾紛應由原告自行 負責之約定。被告並未舉出曾忠信有何提供明棋公司不實財 務報表或資產負債表之情事,且其另行出售之3 戶房地,依 系爭契約附註欄之約定,應歸屬於曾忠信之權利,既非應移 交與被告之明棋公司資產,自屬有權處分,並非盜賣,亦堪 認定,被告執此謂為曾忠信有提供明棋公司不實財務報表或 資產負債表之情事,更無可取。況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此據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明。是 得行使抵銷權之要件,應以互負權利義務之相同主體,始得 為之。故縱曾忠信有不法侵害明棋公司之情事,得請求損害 賠償權利之主體亦為明棋公司,並非被告,自不得以此抵銷 其應給付原告之第3 期款,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委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及自到 期日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判決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