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20號
TNDV,108,重訴,320,2020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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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春成 
       陳劍相 
       陳劍文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陳 金 

       陳益忠 


       陳明楠 


       陳順發 

       陳春雨 

       陳福泉 
       陳福生 
       陳鴻銘 
       陳淑娟 

       陳淑琍 
       陳惠如 
       陳惠𦰡 
       陳南璋 
       陳南璁 
       陳南升 
       陳添致 
       陳俊甫 

       陳良有 
       陳丁城 

       陳丁海 

       陳敏輝 

       陳信義 
       陳進龍 
       陳瑞珠 
       陳美珍 

上列25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陳進雄 
       陳 盡 
       陳碧霞 
       陳丁旺 

       陳文雄 
       陳明川 
       陳明豐 
       陳綉霞 
       張陳麗香
       陳阿密 
       陳坤德 
       陳舜富 
       陳麒帆 
       陳祺蓁 
兼法定代理人 黃玉霞 
被    告 陳兆祥 
       陳元山 
       陳炳榮 
       陳炳乾 

       陳宏鈞 

       陳義豊 
       陳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進雄、陳盡、陳碧霞(下稱被告陳進雄等3 人)、被 告陳文雄陳明川陳明豐陳綉霞張陳麗香陳阿密



下稱被告陳文雄等6 人)、被告陳坤德陳舜富(下稱被告 陳坤德等2 人)、被告陳麒帆陳祺蓁黃玉霞(下稱被告 陳麒帆等3 人、被告陳兆祥陳元山陳炳榮陳炳乾、陳 宏鈞、陳義豊(下稱被告陳兆祥等6 人)、被告陳炳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糧、陳啟、陳課共同設立訴外人祭 祀公業陳烏(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系爭祭祀公業前派下員 ,則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被告之先人。茲因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系爭祭祀公業前派下員業於民國35 年,以「房份歸就」之方式,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讓與訴 外人即陳糧之曾孫、原告陳春成之父陳允;如附表編號4 至 編號6 所示系爭祭祀公業前派下員及訴外人陳寶鐘亦於35年 ,以「房份歸就」之方式,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讓與訴外 人即陳啟之曾孫、原告陳劍相陳劍文之父陳淵源,被告對 於系爭祭祀公業已無派下權存在。為此,爰起本訴。另被告 陳丁旺、被告陳坤德等2 人、被告陳兆祥等6 人,既已認諾 ,即應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三、被告陳金、被告陳益忠等16人、被告陳良有等7 人、被告陳 美珍抗辯:
㈠原告陳劍相陳劍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 第170 號民事事件(下稱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事件) 之原告,且兩造均為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事件之實質 當事人,應受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
㈡對於被告陳兆祥等6 人陳述陳椿木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讓與陳淵源部分,並無意見。又被告陳丁旺雖承認陳賽將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陳允,惟因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 ,均為陳賽之繼承人,此部分之認定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被告陳丁旺書面所為之陳述不利於共同被告,對於共同被告 應不生效力。
㈢否認原告所持有管理人選任書(下稱系爭選任書)、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又系爭選任書並未記載日期, 且系爭選任書上之字跡,顯係由同一人所書,是系爭選任書 上所蓋之印文是否確由系爭選任書上所載之各當事人用印, 尚非無疑。且原告陳劍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 重上字第117 號民事事件(下稱107 年度重上字第117 號民 事事件)中提出之賣杜契約書(下稱賣杜契約書)、賣渡證



(下稱系爭賣渡證)、出賣證書(下稱系爭出賣證書)上之 陳丁壬、陳寶鐘、陳井印章印文,與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 書上陳丁壬、陳寶鐘、陳井印章印文,均不相同,難謂真正 。另陳埔於35年間,擔任永康鄉之鄉長,如當時即有系爭選 任書、系爭承諾書,陳埔當時何以未持系爭選任書、系爭承 諾書辦理土地申報或為更名登記?且系爭選任書,名為管理 人選任書,卻未見管理人之選任。另外,簽訂系爭選任書之 陳清標,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更難認系爭選任書為 真正。
㈣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為真正,觀之系爭 選任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亦僅為有無使用前臺南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日治時期為臺南州新豐郡永康庄 蜈蜞潭441 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權限之分管協議而已,而 非派下權之讓與。107 年度重上字第117 號民事事件亦僅以 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認定有分管協議存在,並未認定有 派下權之讓與。
㈤原告雖提出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為證,主張35年7 月間僅有 陳允、陳淵源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惟原告所提出土地 登記簿所載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個人,而非系爭祭祀公業,尚 難以此推論當時僅陳允、陳淵源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 原告之主張過於跳躍。
㈥原告陳劍文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事件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自陳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按:或稱房 份)為六十分之一,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原告陳劍文於本 件訴訟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丁旺抗辯: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放棄分配 土地之權利;另曾聽聞陳賽陳密陳居理已將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讓與陳允,就系爭土地已無關連,當時陳賽、陳 密、陳居理另獲分配日治時代蜈蜞潭458 番地等語。五、被告陳坤德等2 人、被告陳麒帆等3 人、被告陳兆祥等6 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等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對 於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被告陳麒帆等3 人並另陳稱:伊等 均曾聽聞先人陳振嗣已將系爭派下權讓與陳淵源,就系爭土 地已無關連,當時陳振嗣另獲分配日治時代蜈蜞潭432 番地 等語;被告陳坤德等2 人、陳兆祥等6 人則另陳述:伊等均 曾聽聞先人陳稱陳振嗣、陳椿木已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讓與陳淵源,就系爭土地已無關連,陳椿木當時另獲分配日 治時代蜈蜞潭432 番地等語。
六、被告陳進雄等5 人、陳文雄等6 人、被告陳炳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七、關於本件共同訴訟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 適用: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 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 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 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 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另依實體 法判斷,某一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裁判, 即應考慮實體法上之要求,當作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予以處理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依實體法判斷,某一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 一裁判時,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各款之規 定。
㈡本件原告以一訴對於被告全體起訴,並為單一之聲明,訴請 本院判決如聲明所示,因依實體法判斷,事實之真偽僅有一 個,法院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被告 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之同一事實,應為一致 之判斷而為相同之認定,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 解決紛爭之目的,揆之前揭說明,於此情形,自應考慮實體 法上之要求,當作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予以處理而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
㈢準此,被告陳金、被告陳益忠等16人、被告陳良有等7 人、 被告陳美珍、被告陳丁旺所為之抗辯,自形式上觀之,有利 益於共同被告全體,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認為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全體;至被告陳坤 德等2 人、被告陳麒帆等3 人、被告陳兆祥等6 人、被告陳 丁旺於民事認諾狀中對於原告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 不利於共同被告全體,揆之前開說明,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認為對於共同被告全體應不 生效力,合先敘明。
八、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 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被告對於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陳金、 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中之被告陳益忠等16人、如附表編號



3 所示被告中之被告陳良有等7 人、如附表4 所示被告中之 被告陳美珍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因其等之抗辯,自 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被告全體,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結果,其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全體,是原告 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6 所示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並不明 確;且原告為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被告對於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者,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被 告則為爭執其主張者,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6 所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九、關於確認利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被告間,就如附表編 號1 至編號6 所示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 ,既不明確,已如前述;且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 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與各派下員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 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 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自不能謂無侵 害,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十、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是否應受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 拘束?
1.按第三人雖未參與訴訟程序,但已由他人本於一定資格, 為其為原告或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 ,該他人代為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 ,該第三人為實質之當事人。祭祀公業未為法人登記,而 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時,該非法人團體係為派 下員全體為原告或被告,是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民事訴 訟,其派下員應受確定終局判決之拘束,其派下員為實質 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定意旨可



參)。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01 條第2 項所定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應受爭點效 之拘束(大法官呂太郎認為:得適用爭點效之主觀範圍, 應比照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參見氏著,民事訴訟法,元照 出版有限公司出版,105 年3 月初版第1 刷,第636 頁, 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 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 之兩造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 3.查,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事件,乃訴外人陳保州陳信雄陳信章、原告陳劍相陳劍文(下稱陳保州等5 人)為原告,以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訴請確認陳保州等 5 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依序為二十四分 之一、四十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 十四分之一。雖原告陳春成乃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可 謂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事件之實質當事人,惟因本 件訴訟之原告陳春成、被告於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 事件,均係由系爭祭祀公業為其等為被告,並非處在對立 當事人地位之兩造;於本件訴訟則為處在對立當事人地位 之兩造,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陳春成與被告間應無爭 點效效力之發生。其次,原告陳劍相陳劍文雖為106 年 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事件之原告,被告於106 年度上字第 170 號民事事件,則係由系爭祭祀公業為其等為被告而為 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事件之實質當事人,惟因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事件之主要爭點係陳曹是否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陳啟之子?如陳曹為陳啟之子,其子陳 井、陳寶鐘有無將其派下權讓與陳淵源?此觀之106 年度 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自明(參見106 年度上 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事實及理由五、㈢, 見本院卷第632 頁、第638 頁至第642 頁);至於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系爭祭祀公業前派下員是否於35年,



以「房份歸就」之方式,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讓與陳允 ;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系爭祭祀公業前派下員是否 於35年,以「房份歸就」之方式,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 讓與陳淵源,則非前案之重要爭點,亦未見原告陳劍相陳劍文與系爭祭祀公業於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事件 審理時,曾就上開事項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此經本院調取 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就 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系爭公業前派下員是否於35年 ,以「房份歸就」之方式,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讓與陳 允;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系爭祭祀公業前派下員是 否於35年,以「房份歸就」之方式,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權讓與陳淵源,自無發生爭點效之餘地。另陳寶鐘有無將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陳淵源,雖為106 年度上字第 170 號民事事件之主要爭點,惟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均非繼承自陳寶鐘 而來,不論陳寶鐘是否曾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陳 淵源,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均無影響,本件訴訟應無審 究陳寶鐘是否曾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陳淵源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
  1.按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89 號判決可參)。
2.本件被告陳金、被告陳益忠等16人、被告陳良有等7 人、 被告陳美珍雖否認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惟因 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均屬遠年舊物,要求原告另行舉 證實有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經驗法則,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本院審酌系爭選任書乃 書寫於紙質薄軟之直行信紙上,共計3 頁,原本紙質業已 泛黃,3 頁信紙疊放後左右2 側共4 處之相同位置留有曾 以迴紋針裝訂所留下之鏽跡,除最末頁之陳丁壬、陳寶鐘 之簽名係以毛筆書寫,其餘簽名所用書寫工具均相同;而 系爭承諾書則係書寫於與系爭選任書相同之直行信紙上計 2 頁,原本紙質亦已泛黃,目視狀態與系爭選任書紙質狀 態相同,亦經本院法官於審理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 事件時,勘驗屬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參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 號卷宗卷四第73頁反面),並有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 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67 頁至第871 頁、



第873 頁至第875 頁)。衡諸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之 紙質均已泛黃;且系爭選任書3 頁信紙疊放後左右2 側共 4 處之相同位置留有曾以迴紋針裝訂所留下之鏽跡;而系 爭承諾書之紙質,目視狀態則與系爭選任書紙質狀態相同 ,可認均有相當年份,而非現今製作;並酌以系爭選任書 、系爭承諾書使用之用語,均非現今之人所習用,認為系 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應屬真正。
3.至被告陳金、被告陳益忠等16人、被告陳良有等7 人、被 告陳美珍雖以事實及理由三、㈢所載情詞置辯。惟查: ⑴私文書是否記載日期,與私文書是否真正,並無必然之 關連;又系爭選任書上之字跡,雖為同一人所書,惟衡 之系爭承諾書上記載之日期為35年7 月,而其紙質,目 視狀態與系爭選任書紙質狀態相同,可認系爭選任書與 系爭承諾書應為同一時期制作之私文書;以當時正值臺 灣光復,時局動盪,且一般人識字率不高之情況下,自 難以強求簽訂系爭選任書之人均能親自簽名,故由其中 一人代書姓名,並由其他簽訂系爭選任書之人用印章以 代簽名,應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選任書之字跡 ,為同一人所書,即謂系爭選任書並非真正。
⑵系爭賣杜契約書上之陳丁壬印章印文、系爭賣渡證上之 陳寶鐘印章印文、系爭出賣證書上之陳井印章印文,雖 與系爭選任書上之陳丁壬、陳寶鐘、陳井印章印文,及 系爭承諾書上之陳丁壬、陳寶鐘印章印文不相符合,有 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賣渡證、系爭出賣證書、系爭選 任書、系爭承諾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879 頁、第857 頁至第859 頁、第861 頁至第865 頁、 第867 頁至第871 頁、第873 頁至第875 頁)。惟查, 不論日治時期或國民政府來臺以後,均未限制人民僅能 篆刻1 枚印章;且系爭賣杜契約書係於日治時期大正7 年8 月1 日制作,系爭賣渡證係於35年3 月20日制作, 系爭出賣證書係於50年8 月30日制作,系爭承諾書係於 35年7 月制作,此參諸系爭杜賣契約書、系爭賣渡證、 系爭出賣證書、系爭承諾書上記載之日期自明;而系爭 選任書則與系爭承諾書為同一時期制作之私文書,已如 前述;縱令陳丁任陳寶鐘、陳井分持不同印章蓋用於 非同日制作之前述不同私文書上,亦難認有何有悖常情 之處,尚難執此即謂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 。
⑶陳埔當年未以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辦理土地申報或 為更名登記之原因甚多,或因原即基於某一原因,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為免日後發生爭議, 始邀集相關人士書立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而當時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原因仍未消滅; 或因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或其等之子孫間對於系 爭土地是否僅係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義登記,並非全無 爭議,為免持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辦理土地申報或 為更名登記時,遭人批評自己濫用權勢;或因系爭土地 於日治時期大正1 年即登記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選 任書、系爭承諾書又非與系爭祭祀公業所為之約定,以 系爭選任書及系爭承諾書為土地申報或為更名登記,並 不容易等情,均有可能,亦難僅以陳埔當年未以系爭選 任書、系爭承諾書辦理土地申報或為更名登記,據以推 論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
⑷系爭選任書簽訂以後,簽訂系爭選任書之當事人能否順 利選出管理人、簽訂系爭選任書之陳清標,是否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系爭選任書是否真正,並無必然 之關連,亦難僅因系爭選任書簽訂以後,未見管理人之 選任,或簽訂系爭選任書之陳清標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即謂系爭選任書,並非真正。
⑸是以,被告陳金、被告陳益忠等16人、被告陳良有等7 人、被告陳美珍前開部分之辯解,應無足取。
 ㈢陳丁壬、陳椿木、陳振嗣及陳賽陳密陳居理是否於35年 7 月間,分別以「房份歸究」方式,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讓與陳淵源及陳允?
1.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得因互相轉讓 ,即所謂「房份歸就」而喪失,惟所謂房份歸就,必以派 下間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而就派下權之轉讓互相表示一 致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陳丁壬、陳椿木、陳振嗣及陳賽陳密陳居理於35年7 月間,分別以「房份歸究」方式,將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陳淵源及陳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日治時期新豐郡永康庄蜈蜞潭 458 番地、432 番地(以下分別稱為458 番地、432 番地 )之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各1 份為證,惟為被告陳金、被告 陳益忠等16人、被告陳良有等7 人、被告陳美珍所否認, 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 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0 號判決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 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53 號判決可參)。查,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 書雖屬真正,已如前述,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查 ,細繹系爭選任書之記載,可知系爭選任書乃簽訂系爭 選任書之人認為屬於建築物基地(按:日文用語中之「 建物敷地」,指建築物基地,此處應係借用日文用語) 之系爭土地,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按:日文用語中之 「保存登記」,指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處應係借用日 文用語)雖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實際上不屬於 祭祀公業,乃後代建築房屋之建築物基地,並以陳彪陳添福、陳番、陳巷4 人為管理人,惟因原管理人均已 死亡,不得不再選任管理人,因而約定由派下相互協議 選出適任者為管理人管理,並認為派下員中將對系爭土 地之權利讓與他人者,就系爭土地已無關係,應另訂棄 權承諾書,以免日後爭執。細繹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可 知系爭承諾書乃簽訂系爭承諾書之人認為屬於建築物基 地之系爭土地,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登記為系爭祭祀 公業所有,惟實際上為簽訂系爭承諾書之人建築房屋之 建築物基地,又因子孫繁盛,系爭土地過於狹隘,難以 容納,故其等將就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讓與同屬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建築房屋,並訂立系爭承諾書交予相關 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收執,以為憑證。由上可知,簽訂系 爭選任書及系爭承諾書之人,均一再強調系爭土地雖登 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惟實際上不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且 均未提及陳丁壬、陳椿木、陳振嗣以及陳賽陳密、陳 居理於35年7 月間,分別以「房份歸究」方式,將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陳淵源及陳允,自難據以認定陳 丁壬、陳椿木、陳振嗣與陳淵源間、陳賽陳密陳居 理與陳允間於35年7 月間,有何就派下權之轉讓互相表 示一致之情形,自難據以認定陳丁壬、陳椿木、陳振嗣 以及陳賽陳密陳居理於35年7 月間,分別以「房份 歸究」方式,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陳淵源及陳 允等情。
⑵原告雖提出458 番地、432 番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 份,並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1 年登記時,登記 之管理人為陳彪陳添福、陳番、陳巷4 人。自458 番 地、432 番地之土地登記簿,可知陳彪之後人業已取得



458 番地、陳添福之後人則已取得432 番地,除陳淵源 、陳允外,與系爭土地已無關連,書立系爭選任書、系 爭承諾書訂立之目的,應係讓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予其他派下員等語。惟查,458 番地、432 番地之土地 登記簿,至多僅能證明陳遯、陳水欽陳嬰陳賽、陳 棟、陳錢曾經取得458 番地之所有權;陳丁壬、陳振詞 、陳淵源陳椿木曾經取得432 番地之所有權,尚無從 據以推論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訂立之目的。原告前 揭部分之主張,尚嫌速斷。
⑶參以證人即陳埔之孫女陳燕聽於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 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問:妳提出管 理人選任書、承諾書,是否知悉其意義為何?答:)祭 祀公業土地買賣的事情,這本來是我姑姑的,因為她年 紀大了,委託我拿出來的。這是以前我爺爺陳埔寫的, 有關祭祀公業土地的事情」、「(問:是否瞭解管理人 選任書內的意思?答:)祭祀公業土地買賣的情形,我 爺爺陳埔有把土地與祭祀公業的派下員買賣的證據」、 「(問:承諾書的意思為何?答:)因為那塊地太小, 有承諾讓他們蓋房子居住」等語(參見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卷宗第145 頁至第147 頁),亦僅證 述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買賣 有關,係陳埔與系爭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買賣土地之 證據,而未證述系爭選任書及系爭承諾書與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權之讓與有何關連,益徵不能以系爭選任書及系 爭承諾書,據以認定陳丁壬、陳椿木、陳振嗣及陳賽陳密陳居理曾否於35年7 月間,分別以「房份歸究」 方式,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陳淵源及陳允之事 實。
⑷至原告另雖主張因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於系爭祭祀公業名 下,系爭選任書記載之「應份額」、系爭承諾書記載之 「應得之份額」(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 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記載「應得份額」,應有誤會) ,即指派下權等語。惟查,系爭選任書及系爭承諾書上 均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不屬於系爭祭祀公業,自難遽認 系爭選任書記載之「應份額」、系爭承諾書記載之「應 得之份額」,係指派下權,而非指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原告前開主張,顯與系爭選任書及系爭承諾書之文義 不符,自難採憑。
⑸復酌以原告陳劍相陳劍文於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 事事件中,僅主張陳井、陳寶鐘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讓與陳淵源,而未提及陳丁壬、陳椿木、陳振嗣曾將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陳淵源。衡諸常情,如陳丁 壬、陳椿木、陳振嗣確於35年7 月間,將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讓與原告陳劍相陳劍文之父陳淵源,原告 陳劍相陳劍文於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事件審理 時,豈有從未提及此事並一併主張之理?益徵原告之主 張,不足採憑。
⑹至被告陳丁旺、被告陳坤德等2 人、被告陳麒帆等3 人 、被告陳兆祥等6 人雖於其等提出之書狀中為如事實及 理由四、五所載之陳述,惟因其等所為之前開陳述,自 形式上觀之,不利於共同被告全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結果,應認對於共同被告 全體不生效力。其次,被告陳丁旺、被告陳坤德等2 人 、被告陳麒帆等3 人、被告陳兆祥等6 人所為不利益於 被告全體之陳述,本院雖仍應以據為判斷事實真偽之資 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院審酌觀諸被告陳丁旺、被告陳坤德等2 人、被 告陳麒帆等3 人、被告陳兆祥等6 人於書狀中記載之內 容,可知其等於書狀記載之內容,均係聽聞他人所述, 且均未明確敘明究係何時、何地、聽聞何人所述,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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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