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黃明和
陳雪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被 告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洲
被 告 偉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應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O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十號事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應得因違法以焚化爐底渣詐 領資源化產品處理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又證人施文龍亦因違法 堆置廢棄物,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後,現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至 今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而原告本件回復土地原狀之請求,亦係本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物上請求權,主張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應得指示證人 施文龍違法堆置焚化爐底渣之廢棄物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法堆置情形。因被告公司是否須負回 復原狀責任之認定與上開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密切相關,本 院認在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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