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89號
TNDV,108,重訴,28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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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黃開榮
      吳素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陸意德
      陸意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簽訂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即農用證明)係供申請不課徵或免徵稅賦( 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田賦等)使用,有利於原告 而非對被告有利,故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係約定付款日期而 非付款條件;嗣部分買賣標的(即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已 申請取得農用證明,系爭土地(即同為買賣標的之臺南市○ ○區○○段○○○○地號土地)卻因鄰道路處有擋土牆無法 取得農用證明;原告雖因此而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但該擋土 牆係為公共利益即避免邊坡崩塌而存在,原告仍願繳納土地 增值稅後辦理過戶;詎被告竟以未取得農用證明為由拒絕給 付價金,惟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取得農用證 明,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也已知有擋土牆存在,自不 得主張系爭土地因不能作農業使用而有瑕疵;原告為此依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如果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就代表土地有違法使用情 形,被告就是因為不斷遭原告等人檢舉非法使用農地,才會 和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特別約定要取得農用證明才購 買,另取得農用證明也可以釐清有無廢棄物;原告於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前已知系爭土地有圍牆存在,係為保證買賣標的 均未違規使用,才會同意依約有取得農用證明之義務並作為 付款條件,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取得農用證明為



給付價金700萬元之付款條件,並非如原告所述僅係為減 免稅金;原告迄今尚未能取得系爭土地農用證明,則該付款 條件即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700萬元;縱認「待農用證明出來後」為付款期 日之約定,被告仍無於清償期前給付價金之義務;況且,原 告只要拆掉擋土牆就可以取得農用證明;另本件給付價金義 務依兩造協議應為不可分給付,故原告亦不得就已取得農用 證明部分請求給付相對應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7年1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除系爭土地 尚未取得農用證明外,其餘買賣標的均已取得農用證明。 ㈡系爭土地未能取得農用證明之原因為「因土地範圍內有未申 請之圍牆,不符相關規定」,惟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馮金發 於該圍牆已存在時即105年11月間,尚可向區公所申請 取得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另該圍牆位於系爭土地與道路連 接界線且已存在多年。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取得農用證明是否為清償期之約定?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已取得農用證明部分買賣標的之相對 應價金?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待農用證明出來後,付款新 台幣柒佰萬元正」,可知「原告申請取得所有買賣標的農用 證明」為「被告給付第二期款700萬元」之清償期。本院 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該事實已不能發生,自難認第二期款之 清償期屆至,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700萬 元。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清 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 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15條、第316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 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 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 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



453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待農用證明出來後,付款 新台幣柒佰萬元正」,依文義可知此條文係兩造關於清償 期之約定。不論農用證明之目的為何,若兩造無以該事實 發生作為清償期之意思,應無特別約定「待農用證明出來 後」才「付款新台幣柒佰萬元」之必要,此參以原告亦稱 :「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為付款日期」(見本院卷 第77頁)等語足佐。被告固稱:「支付700萬元是以 原告取得三筆土地之農用證明為付款條件」(見本院卷第 43頁)云云,惟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或消滅的附款,若僅是將履行債務期限繫於不確定事 實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應予辨明。兩造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約定何時給付700萬元,而非約定法律行為效 力是否因此發生或消滅,故被告此部分答辯恐係對於法律 有所誤會,尚非可採。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之事實尚未發生(即尚未取得所 有買賣標的之農用證明),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予認 定。依前揭實務見解,清償期應於該事實(即取得所有買 賣標的之農用證明)已不能發生時屆至。然依臺南市關廟 區公所107年2月6日南關所建字第10700099 91號函記載:「五甲段3624地號,因土地範圍內有 未申請之圍牆,不符相關規定。請臺端依據『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進行補申請或將現地回 復為原始狀態後,再另案向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等內容,可知取 得系爭土地農用證明尚未陷於客觀上不能發生之狀態,自 不能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之清償期已經屆至。依 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另主張:「此擋土牆存在已久,為公共通行安全之 必要,且除已存在之擋土牆,政府正在該路段之公路延續 興建擋土牆……該擋土牆之存在,不僅對土地之所有人有 利(避免邊坡崩塌),也是為公共通行利益,私人土地所 有人即被告即有容忍之義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 3頁)等語,然此為原告單方面陳述,本院尚無法率認系 爭土地上圍牆因公益而不得拆除。自另一角度思考,若政 府因公益而不許拆除系爭土地上圍牆,似亦無理由據以駁 回核發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從而,本院尚難依此部 分陳述逕認該事實(即取得所有買賣標的之農用證明)已



不能發生。另本件既無法確認此義務是否已陷於不能給付 之狀態,自亦不得率認「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免給付3624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義務」(見 本院卷第111頁),併此敘明。
㈡原告取得所有買賣標的之農用證明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7 00萬元之清償期才屆至,此與部分給付不能時得否按其比 例減少對待給付不同,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按比例給付價金 670萬5369元。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原告申請取得所有買 賣標的之農用證明以後,才需給付原告第二期款700萬 元。原告既尚未取得所有買賣標的之農用證明,自不得期 前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之全部或一部。
⒉原告雖主張:「三筆農地,係可分之數宗給付,縱362 4地號有不能提供農用證明之情形,就3578、359 6地號原告已依契約約定提供農用證明,被告仍應負給付 670萬5369元買賣價金之責」(見本院卷第83頁 )等語,惟依民法關於給付不能相關規定(第266條及 第267條等),可知被告是否應按得給付部分比例為對 待給付,屬於部分給付不能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原告卻 係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不得請求給付700萬元,核與部 分給付不能情形有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㈢原告雖為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係付款日期之約定,聲請 通知代書吳章甫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5頁),惟此部分 事實已臻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被告雖亦請求本院依職權 通知地政機關協助指界(見本院卷第49頁),惟民事訴訟 應以當事人聲明證據為原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於 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另本院亦認無依職 權為此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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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 動 產 買 賣 契 約 書 │
│ │
│ 買方 陸意德 陸意森 (以下簡稱甲方) │
│立契約書人 茲為不動產賣賣,經雙方同意訂定條款如下: │
│ 賣方 黃開榮 吳素理 (以下簡稱乙方) │
│ │
│第一條:不動產標示 │
│ │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關廟 五甲 3578 10,018 全部 │
│ 關廟 五甲 0000 000 全部 │
│ 關廟 五甲 0000 000 全部 │
│土地售價為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柒萬捌仟元正 │
│…… │
│第四條:其餘付款日期如下: │
│ 1.待農用證明出來後,付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正。 │
│ 2.尾款待登記完畢,付款新台幣肆佰零柒萬捌仟元正。 │
│…… │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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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