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49號
TNDV,108,訴,749,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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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黃榮眯 
訴訟代理人 黃佳文 
被   告 王國泰 

被   告 王宴慈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本件被告王國泰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中,其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提出不願意出庭調查表(本院收 文日期為108年10月3日,卷一第113頁),表明放棄出庭辯 論,本院已合法通知王國泰,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國泰王文川於106年7月19日邀約原告投 資呈鎰金屬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鎰公司),並簽訂讓 渡合約乙紙,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王文川設 於臺灣企銀臺南分行之帳戶,另於106年7月20日匯款200萬 元至呈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佳里分行之帳戶。其中讓渡合約 第6條約定:「簽約日起後6個月內若因環保牌照核准問題影 響公司無法運作,甲方王國泰負責退回價金300萬元整給予 乙方(即原告)」等語,讓渡合約雖僅有王國泰一人簽署, 然因錢是匯入王文川王宴慈帳戶內,且被告三人為父子女 關係,應連帶負返還責任。惟被告三人未依讓渡合約第6條



約定於6個月內申請環保汙水牌照,已違反上開約定。環保 局回函雖提出呈鎰公司兩次之廢水排放許可證,但第一次許 可證的核發時間是107年5月16日,有效期間自107年4月17日 起至112年4月16日,然按讓渡合約約定,呈鎰公司應於107 年1月18日前取得許可證,許可證核發時間已超過約定時間 ,讓渡合約第6點雖未明確記載應於簽約日起後6個月內取得 廢水排放許可證,否則就要返還原告300萬元,但在簽約時 ,王國泰王文川之意思即是如此。呈鎰公司雖然有在營運 ,但沒有什麼訂單,不代表公司有賺錢,亦符合影響公司無 法運作之要件。為此,爰依讓渡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0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宴慈王文川則以:呈鎰公司為獨資公司,負責人為 王宴慈,股東僅王宴慈一人,簽立讓渡合約前後的股東就只 有王宴慈一人,王國泰在呈鎰公司沒有股權,之後是王國泰 經營有問題,才去邀原告入股,為不影響環保局廢水排放許 可證申請進度,原告、王國泰合意待廢水排放許可證下來再 辦理股權轉讓。呈鎰公司行業別為「金屬表面處理業(即電 鍍)」,為政府管制行業,經營者須依政府法規向環保局提 出排放許可申請,呈鎰公司依法向環保局提出申請試車營運 ,再經由環保局不斷複查所屬廢水設備排出之廢水是否合乎 法規標準,如果沒有向環保局申請到臨時廢水排放許可證的 話,是完全沒有辦法營運的。呈鎰公司確實有拿到環保牌照 ,且自簽訂讓渡合約起至原告單方離開呈鎰公司止,呈鎰公 司從未因環保牌照核准問題影響公司營運。又兩造於106年 7月19日簽署讓渡合約,簽約後呈鎰公司有向環保局申請簡 易臨時廢水排放許可,並於106年8月22日取得簡易排放許可 證,簡易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間為3至6個月,該期間環保局會 不斷來抽查,抽查無誤後才會核發正式的排放許可證,若沒 有臨時排放許可證,廢水無法排放也沒辦法證明廢水是否符 合環保局要求,所以本件完全沒有影響呈鎰公司的運作。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王國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王國泰於106年7月19日簽署讓渡合約,約定由 原告出資300萬元購買呈鎰公司整廠設備二分之一權利,並



於讓渡合約第6條約定:「簽約日起後六個月內若因環保牌 照核准問題影響公司無法運作,甲方王國泰負責退回價金 300萬元整給予乙方(即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讓渡合約 、簽收單、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卷一第43-61頁),核屬相 符,且為王宴慈王文川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呈鎰公司未於簽約日後6個月內即107年1月18日 前取得環保牌照,依讓渡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返還300萬 元予原告等語,為王宴慈王文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讓渡合約第6條乃約定:「簽約日起後6個月內因環保牌照 核准問題影響公司無法運作」,王國泰始需返還300萬元 (卷一第45頁),並未記載是否需取得環保牌照,故倘呈 鎰公司之環保牌照取得有問題,但並未影響呈鎰公司運作 時,王國泰尚無庸依讓渡合約第6條返還300萬元予原告。 ⒉次查,呈鎰公司前經臺南市政府審查,符合水汙染防治法 第14條規定,臺南市政府並同意其自106年9月16日起至10 6年12月14日止試車,呈鎰公司嗣後申請展延試車期間, 臺南市政府復同意展延至107年3月14日前完成試車及功能 測試,於試車營運期間,經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台灣公司)水質採樣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 ,故臺南市政府於107年5月16日發給廢水排放許可證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3日府環水字第1060918384號函 、106年11月30日府環水字第1061248056號函、107年5月 16日府環水字第1070281835號函、南台灣公司水質樣品檢 測報告在卷可稽(卷一第115至129頁),亦足認呈鎰公司 於讓渡合約簽署後,並未因環保牌照問題而無法營運。 ⒊原告固提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15日環水字 第1050126797號函、107年3月21日環水字第1070026631號 函(卷二第273、275頁),主張呈鎰公司並未營運;然經 核該二函文皆為呈鎰公司申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 易許可文件,有申請文件資料不全情事,由主管機關通知 呈鎰公司補正,並附帶說明於未取得許可前,不得排放廢 (污)水之意旨,經核尚無法證明呈鎰公司於補正並取得 許可後,確有無法營運之事。
⒋再觀諸呈鎰公司廢水排放許可申請核發資料,呈鎰公司於 106年8月22日即已申請臨時廢水排放許可證,有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17日環水字第1090026880號函附污 染源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可稽(卷二第307、371頁),



亦與被告所辯呈鎰公司有依法向環保局提出申請試車營運 ,再經由環保局不斷複查所屬廢水設備排出之廢水是否合 乎法規標準,如果沒有向環保局申請到臨時廢水排放許可 證的話,是完全沒有辦法營運的等語相符。因此,呈鎰公 司至遲已於臺南市政府同意試車時之106年9月16日取得臨 時廢水排放許可證,該取得時間係在簽署讓渡合約日後6 個月內即107年1月18日前,亦符合原告主觀上所認「簽約 日後6個月內取得環保牌照」之情形。
⒌依上所述,原告依讓渡合約第6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連 帶返還300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復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300萬元等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從 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 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 陳其匯款100萬元至王文川設於臺灣企銀臺南分行之帳戶, 另於106年7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呈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佳 里分行之原因關係為讓渡合約,而讓渡合約既未經合法解除 或撤銷,亦無契約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呈鎰公司有讓渡合約第6條所定「 簽約日起後6個月內因環保牌照核准問題影響公司無法運作 」之情形,且讓渡合約亦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亦無契約無 效之情形,則原告依讓渡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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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