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蘇淑華
訴訟代理人 蘇英雄
被 告 郭松春
郭財旺
陳郭美仁
郭國豐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郭泓池即郭炳南
被 告 王宿
郭國珍
郭錦惠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郭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松春、郭財旺、陳郭美仁、郭國豐、郭泓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松春、郭財旺、陳郭美仁、郭國豐、郭泓池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雖對郭松茂及郭炳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8年度 補字第258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3頁),惟郭松 茂於起訴前即民國99年7月3日已經死亡,郭炳煌於起訴 前即105年11月20日也已經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卷宗〔 下稱院卷〕第17頁、第33頁),故原告對郭松茂及郭炳 煌提起本件訴訟,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且無從補正。原 告固追加郭松茂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敘明郭炳煌之繼承人即
為被告郭松春、郭財旺、郭泓池、陳郭美仁,但原告並未撤 回而繼續對郭松茂及郭炳煌之訴訟(參見院卷第203頁至 第204頁及第290頁),故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先 予敘明。
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郭松茂之繼承人即王宿、郭國珍、郭 國豐、郭錦惠、郭雅芬為共同被告並數次將原訴變更(見補 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民事起訴狀、院卷第117頁至第 121頁之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第203頁至第204頁 之民事追加被告狀、第30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由於被 告均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變更及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蘇淑華……替代郭姓兄妹償還債務……蘇淑華 土地被農會拍賣,當時郭姓兄妹的934—1地號1/2所 有權即……應補償登記給蘇淑華……蘇淑華損失有330‧ 58㎡,郭姓兄妹應依公告地價,折價補償給蘇淑華」(見 補卷第13頁至第15頁)、「934、934—2土地被 拍賣,拍賣價金全部被臺南地區農會拿走……以『原告代被 告等人清償積欠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的債務』為基礎事實, 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9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給原告。……我不會講法律上依據。土地分割後 ,台南地區農會不同意抵押權範圍僅限於效力及於被告等人 所分得之土地,導致土地全部(含原告應有部分)被拍賣,所 以被告等人要將系爭9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以『系爭934地號土地及934 —2地號土地遭拍賣後所受損失,縱經被告將系爭934—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做為補償,原告仍 有面積為330‧5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損失』為基礎事實 ,請求被告等人應依公告地價補償原告50萬5787元… …我不會講法律依據,被告害原告土地被拍賣,所以被告要 補償原告」(見院卷第98頁)、「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郭 益利,其債權人台南市台南地區農會因實行抵押權致使原告 所有之土地所有權遭受拍賣……受有損失,而郭益利因而減 少或免除部分農會債務,對被告而言,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自應構成不當得利……郭益利既已死亡,由被 告等人繼承其權利義務,又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郭益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所損 失之土地面積」(見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原告土地是否因為……受抵押權效力所及而遭拍賣?)是。
我因為這樣而受到損害。(拍賣價金是否清償郭益利〔主債 務人〕及李美慧〔連帶保證人〕對臺南市農會所負之借款債 務?)是」(見院卷第290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1/2所有權登 記給原告」(見院卷第309頁)。
二、被告郭松春、郭財旺、陳郭美仁、郭國豐、郭泓池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並稱:「我們從來沒有奢望因為繼承而獲得什麼 利益,故在此認諾同意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給原告。至於訴訟費用請鈞院斟酌,我們希望盡量不用負 擔訴訟費用」(見院卷第309頁)等語。被告王宿、郭國 珍、郭錦惠、郭雅芬則以:「我們都已經辦理拋棄繼承,原 告請求與我們無關」(見院卷第290頁)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因為被告郭松春、郭財旺、陳郭美仁、郭國豐、郭泓池等5 人認諾,所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郭松春等5人移轉登記如附表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下逕稱此應有部分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為被告郭松春等5人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應 堪認定。
⒊被告郭松春等5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本有自由 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不論原告所為主張有無理由,被告 郭松春等5人既然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 認諾為被告郭松春等5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郭松春等5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被告王宿、郭國珍、郭錦惠、郭雅芬等4人均拋棄繼承,故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王宿等4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被告王宿、郭國珍、郭錦惠、郭雅芬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 郭松茂之遺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8月24日 雄院高99司繼司金字第2302號通知1份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261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郭益利之繼承人因債務清償而受有利益,然縱 使郭益利之繼承人因債務清償而受有利益,被告王宿、郭 國珍、郭錦惠、郭雅芬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郭松茂(即郭 益利之繼承人)之遺產,自與郭益利所遺留債務無關,不
會因此受有利益。況被告王宿等4人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也無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郭松春等5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郭松春等5人認諾所為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原告雖獲得部分勝訴判決,惟此部分判決係本於被告郭松春 等5人認諾所為,本院審酌被告郭松春等5人於初次到庭時 即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見院卷第289頁至 第290頁),原告非無於起訴前透過調解程序或於起訴中 成立和解之可能,如由被告郭松春等5人負擔全數或多數訴 訟費用,尚非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另被告王宿等4人獲得勝訴判決,本無命其負擔訴訟費 用之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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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地│⒉面積:3,271.15元平方公尺。 │
│ │⒊參照卷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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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備 註│
│有├──┼────┼────┼──────────────────────────────────┤
│人│ 1 │郭 泓 池│2分之1│編號1及編號8所載共有人為同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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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郭 松 春│ │編號2及編號6所載共有人為同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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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郭 財 旺│ │編號3及編號7所載共有人為同一人。 │
│ ├──┼────┤ ├──────────────────────────────────┤
│ │ 4 │陳郭美仁│ │編號4及編號9所載共有人為同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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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郭 國 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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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郭 松 春│ │同編號2備註欄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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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郭 財 旺│ │同編號3備註欄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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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郭 泓 池│ │同編號1備註欄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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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陳郭美仁│ │同編號4備註欄所載。 │
│ ├──┼────┼────┼──────────────────────────────────┤
│ │ │蘇陳敏惠│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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