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4號
TNDV,108,訴,304,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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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潘侯麗珍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黃侯珠雀
      陳武順 
      侯依廷即陳侯堅

      陳泰榮 
      陳慧明 

      陳正中 

      陳明仁 
      吳陳碧霞
      侯王杏 
      侯明雲 
      侯家鴻 
      侯月美 
      侯月秀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侯銘煌 
被   告 侯月鳳即侯辰燁


      陳正平 
      侯文榮 
      侯月裡 
      陳耀程 
      陳瑋寧 
      侯冠竹 
      侯采足 
      侯懷仁 
      黃侯玉瓶
      侯玉梅 
      黃玉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啟俊 
      黃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黃侯珠雀、被告陳武順、被告侯依廷即陳侯堅、被告陳泰榮、被告陳慧明、被告陳正中、被告陳明仁、被告吳陳碧霞、被告侯王杏、被告侯銘煌、被告侯明雲、被告侯家鴻、被告侯月美、被告侯月秀、被告侯月鳳即侯辰燁、被告陳正平、被告侯文榮、被告侯月裡、被告陳耀程、被告陳瑋寧、被告侯冠竹、被告侯采足、被告侯懷仁、被告黃侯玉瓶、被告侯玉梅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六六二平方公尺)、三五一之四地號(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銘煌取得。
原告與被告黃侯珠雀、被告陳武順、被告侯依廷即陳侯堅、被告陳泰榮、被告陳慧明、被告陳正中、被告陳明仁、被告吳陳碧霞、被告侯王杏、被告侯銘煌、被告侯明雲、被告侯家鴻、被告侯月美、被告侯月秀、被告侯月鳳即侯辰燁、被告陳正平、被告侯文榮、被告侯月裡、被告陳耀程、被告陳瑋寧、被告侯冠竹、被告侯采足、被告侯懷仁、被告黃侯玉瓶、被告侯玉梅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明雲取得。
原告與被告黃侯珠雀、被告侯依廷即陳侯堅、被告陳泰榮、被告陳慧明、被告陳正中、被告陳明仁、被告吳陳碧霞、被告侯王杏、被告侯銘煌、被告侯明雲、被告侯家鴻、被告侯月美、被告侯月秀、被告侯月鳳即侯辰燁、被告陳正平、被告侯文榮、被告侯月裡、被告陳耀程、被告陳瑋寧、被告侯采足、被告黃侯玉瓶、被告侯玉梅、被告黃玉教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五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玉教取得。原告與被告黃侯珠雀、被告陳武順、被告侯依廷即陳侯堅、被告陳泰榮、被告陳慧明、被告陳正中、被告陳明仁、被告吳陳碧霞、被告侯王杏、被告侯銘煌、被告侯明雲、被告侯家鴻、被告侯月美、被告侯月秀、被告侯月鳳即侯辰燁、被告陳正平、被告侯文榮、被告侯月裡、被告陳耀程、被告陳瑋寧、被告侯冠竹、被告侯采足、被告侯懷仁、被告黃侯玉瓶、被告侯玉梅共有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七股段三五一(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三五一之一(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三五一之三(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三五一之八(面積二四七五平方公尺)、三五一之十(面積二七六九平方公尺)、三五一之十二(面積二七二一平方公尺)、三五一之十三(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三五一之十四(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三五一之十九(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變價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被告侯銘煌侯明雲黃玉教各應補償如附表三「應受補償之人暨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與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武順黃侯珠雀侯依廷即陳侯堅陳泰榮、陳 慧明、陳正中陳明仁吳陳碧霞侯月鳳即侯辰燁、陳正 平、侯文榮侯月裡陳耀程陳瑋寧侯冠竹侯采足侯懷仁黃侯玉瓶侯玉梅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七股段351、351-1、351-2、351-3、351- 4、351-8、351-10、351-12、351-13、351-14、351-19、35 1-2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武順黃侯珠雀侯依廷即陳 侯堅陳泰榮陳慧明陳正中陳明仁吳陳碧霞、侯王 杏、侯銘煌侯明雲侯家鴻侯月美侯月秀侯月鳳侯辰燁陳正平侯文榮侯月裡陳耀程陳瑋寧、侯冠 竹、侯采足侯懷仁黃侯玉瓶侯玉梅所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侯珠雀、侯 依廷即陳侯堅陳泰榮陳慧明陳正中陳明仁吳陳碧 霞、侯王杏侯銘煌侯明雲侯家鴻侯月美侯月秀侯月鳳即侯辰燁陳正平侯文榮侯月裡陳耀程、陳瑋 寧、侯采足黃侯玉瓶侯玉梅黃玉教所共有;上開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因原、 被告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侯銘煌侯王杏侯明雲侯家鴻侯月美侯月秀則 以:被告侯王杏自48年起即已居住在系爭351-2、351-4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七股區溪南20之1號房屋內,故請求 將上開土地分配與被告侯王杏之子即侯銘煌單獨所有,並同 意依鑑價結果找補其餘共有人。另系爭351-20地號土地上之 「玉玄宮」廟宇,係被告侯明雲所搭建、使用,亦請求將上 開土地分配與被告侯明雲單獨所有,並同意依鑑價結果找補 其餘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黃玉教則以:被告黃玉教一家四代均居住於系爭351-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七股區溪南13之1號房屋內,故



請求將上開土地分配被告黃玉教單獨取得,並同意依鑑價結 果找補其餘共有人等語。
㈢被告陳武順黃侯珠雀侯依廷即陳侯堅陳泰榮陳慧明陳正中陳明仁吳陳碧霞侯月鳳即侯辰燁陳正平侯文榮侯月裡陳耀程陳瑋寧侯冠竹侯采足、侯懷 仁、黃侯玉瓶侯玉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除351-2、351-4、351-6、351-20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351-19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外,其餘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土地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通知調 解,因兩造對分割方案不予認同而無法調解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7年度營調字第274號卷 第643頁,土地登記謄本參外放之卷宗)附卷可查,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351-20地號土地現況有一「玉玄宮」廟宇坐落其上,「 玉玄宮」前、後側均有搭建鐵棚。
2.系爭351-6地號土地有一磚造、平頂、屋瓦1層平房坐落其上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七股區溪南13之1號」(面朝南),



另四周有磚牆、鐵皮搭建之平房及車棚,上開建物部分坐落 351-6地號土地上、部分坐落同段656-3、656-2地號土地上 ,據到場當事人表示該建物目前為被告黃玉教居住使用中; 351-6地號與東側相鄰之352地號土地目前有一水泥道路可通 往南側。
3.系爭351-20地號與351-6地號土地中間相隔之351-5地號土地, 現為東西向、路幅寬約10公尺之南31-1縣道。 4.系爭351-2地號土地現況有一磚造、屋瓦1層平房坐落其上,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七股區溪南20之1號」,據到場當事人 表示該建物目前為被告侯王杏居住使用中;該建物前側之同 段351-4地號土地目前舖設水泥,為上開建物之前庭,四周 並有矮牆圈圍。
5.其餘分割之土地現況為閒置中,並無人使用,西側目前有一 舖設柏油寬約4至6公尺之道路通往北側,惟至同段350-17地 號土地北側末端即已終止等情,此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會 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87頁),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系爭土地除351-2、351-4、351-6、351-20地號 土地上目前有建物坐落其上外,其餘土地均呈閒置之事實, 堪認無疑。
㈢查系爭351-2、35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七股區溪南20之1號」)為被告侯王杏居住使用,另系爭3 51-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七股區溪南13 之1號」)為被告黃玉教居住使用、系爭351-20地號土地上 之「玉玄宮」廟宇及前後鐵棚為被告侯明雲所搭建等情,已 如前述,而上開建物坐落之位置、面積,亦有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108年6月11日所測量字第1080051528號函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91頁),由此可見上 開土地除被告侯王杏黃玉教侯明雲外,其餘共有人均未 在該土地上居住或使用,依存程度相對薄弱,且因土地共有 人均達20幾人以上,每人持分面積皆小,如依共有人之持分 面積予以分割,每筆土地勢必狹小呈畸零結果而無法建築使 用(上開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上開4筆土地不宜依各共有人持分面積而為分割,應由現況 地上建物居住者取得,方可維持土地之完整性及簡化土地與 建物使用關係,並提升整體土地使用效益,爰判決分割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即系爭351-2、351-4地號土地分歸被 告侯王杏之子即被告侯銘煌(被告侯銘煌表示其母親侯王杏 並無資力可找補其餘共有人,如由其取得則可補償其餘共有 人並提供土地由其母親被告侯王杏繼續居住使用)取得、系



爭351-2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侯明雲取得、系爭351-6地號土 地分歸被告黃玉教取得,應符合土地使用最大效益原則。 ㈣再查,系爭351、351-1、351-3、351-8、351-10、351-12、 351-13、351-1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如以原物分割,面積及筆數即需受限制,且上開土地 之共有人高達26人,每人持分面積甚小,並不符合分割之條 件;另系爭351-1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交通用地」 ,使用上有其限制,分割後由數人或其中共有人1人取得, 亦無從提升土地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予以分配,核屬合宜 之方式而堪可採。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351-2、351-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侯王杏之子 即被告侯銘煌取得、系爭351-2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侯明雲取 得、系爭351-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黃玉教取得,依上開法條 規定,被告侯銘煌侯明雲黃玉教即應對各筆土地其餘未 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又系351-2、351-4、351-6 、351-20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各筆土地兩造持分面積價值,及應補償多少金額 後,該事務所於109年3月3日以宏宇估南字第1090302號函檢 附估價報告書到院,鑑定結果為:系爭351-2、351-4地號土 地每平方公尺均為1,900元/㎡,351-6、351-20地號土地每 平方公尺均為2,000元/㎡,應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三 所示等情,此觀諸上開估價報告書至明。本院審酌該事務所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及面積,先進行產權分析、一般因素 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 、及依最有效使用分析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 法2種估價方式,與比較標的進行分析及加權比重,並考量 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出上開土地兩造權 利範圍價值,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 客觀,堪可憑採,故判決被告侯銘煌侯明雲黃玉教各應 補償其餘未受分配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後,認將系爭351-2、351-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侯王杏之子即 被告侯銘煌取得、系爭351-2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侯明雲取得 、系爭351-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黃玉教取得,再由上開被告



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及其餘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得 價金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 分割及補償金額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予以採 認,兩造均同受其利,故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 原權利範圍即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別負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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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