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82號
TNDV,108,訴,188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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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周佳珊 

訴訟代理人 王秀卿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杜明文 

      蘇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明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三三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杜明文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明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杜明文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 月7 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5 元。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50 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275 平方公尺)、編號丙(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65平方公尺) 地上物(面積共計523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8 年1 月7 日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87 元。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人,渠等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50 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275 平方公尺)、編號丙(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65平方公尺) 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8 年1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8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杜明文出資興建,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杜明文,被告蘇麗娟並無占有使用系 爭占用土地。再者,附圖所示編號丙地上物(下稱系爭丙地 上物)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果若拆除系爭丙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導致系爭丙地上物結構受損而不 堪使用居住,顯然原告所得利益甚微,對被告杜明文造成損 害甚鉅,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又系爭土地坐落魚塭中,位 置偏僻,交通不便,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 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 系爭地上物。
㈡系爭土地108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元。 ㈢系爭土地附近多魚塭,系爭土地目前在欖人民宿內,從欖人 民宿入口處要走一段路,始會到達欖人民宿之建物及系爭土 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杜明文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要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杜明文所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5 、119 頁 ),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明文所有系爭 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杜明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杜明文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被告杜明文應就其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證明之,倘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而被告杜明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現有何 合法之占用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杜明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⒊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被告杜明文固抗辯系爭丙地上物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3平方 公尺,果若拆除系爭丙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導致系 爭丙地上物結構受損而不堪使用居住,顯然原告所得利益甚 微,對被告杜明文造成損害甚鉅,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 。然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杜明文拆除系爭



丙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核屬於法律許可範圍內正當 權利之行使;而拆除系爭丙地上物,雖將損及被告杜明文之 所有權,然與原告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 即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杜明文為主要目的之情 形,自不得指為權利濫用。是被告杜明文以上開事由辯稱原 告為權利濫用云云,洵非有據。
⒌基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杜明文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原告行使權 利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杜明文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杜明文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洵屬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杜明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占用土地,已如前述,被 告杜明文受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杜明文給付自108 年1 月7 日起,至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 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 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108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元,有系 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再 者,系爭土地附近多魚塭,系爭土地目前在欖人民宿內,從 欖人民宿入口處要走一段路,始會到達欖人民宿之建物及系 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



繁榮程度及利用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杜明文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為適當。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 明文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以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年息百分之五 ,再乘以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杜明文 自108 年1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92 元(計算式:88元×523 ㎡×5%÷12月=19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蘇麗娟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蘇麗娟 既否認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及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 地,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不否認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杜明文所興建,僅陳稱被告 蘇麗娟為民宿負責人,所以認為被告蘇麗娟有占有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然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已未見系爭地上物有何 作為民宿使用之情形,其間亦未見有旅客入住使用,尚難以 系爭地上物前供作民宿使用,即遽認被告蘇麗娟現尚有占有 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蘇麗娟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其有占有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蘇麗娟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杜明文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並自108 年1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杜明文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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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