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50號
TNDV,108,訴,1650,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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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蔡佩烜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孜蓉 
      蔡敏如 
被   告 蔡曉陽即張凝華之繼承人


      蔡秉陽即張凝華之繼承人


      張慧慈即張凝華之繼承人


      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曉陽蔡秉陽張慧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5.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曉陽蔡秉陽張慧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郭明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6.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曉陽蔡秉陽張慧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3元,並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元。
被告郭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7元,並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所示被告如按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張凝華為被告,惟查得張凝 華已於民國87年5月6日死亡後,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 對張凝華之起訴,並追加張凝華之繼承人即蔡曉陽蔡秉陽張慧慈等3人(下稱蔡曉陽等3人)為被告。另就原聲明請 求拆除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4號及22號地上一層磚造建物,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於 109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蔡曉陽等3人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7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5.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蔡曉陽等3人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172地號)及系爭17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郭明珠應將系 爭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6.38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蔡曉 陽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33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 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4元,並均自109 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最後送達被告蔡曉陽等3人翌日起至交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 蔡曉陽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9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 至交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並均自109 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最後送達被告蔡曉陽等3人翌日起至交 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 郭明珠應給付原告4,537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交還第 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2元,並均自109年1月 20日民事陳報狀最後送達被告郭明珠翌日起至交還第三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曉陽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 行拍賣事件,標買取得系爭172、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惟 系爭172、173地號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22號及24號之地上一層之磚造建物3棟( 下分別稱20號建物、22號建物、24號建物),依稅捐機關 資料顯示,20號及24號建物為訴外人張凝華所有,張凝華 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曉陽等3人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22號建物則為被告郭明珠所有,惟其等所有上開 建物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為無權 占用,該20號、22號及24號建物占用範圍經地政機關測量 結果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C、B、A,面積分別為25.19 、26.38、3.48平方公尺,該無權占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曉陽等3人 拆除如附表所示編號C、A地上物,請求被告郭明珠拆除 編號B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蔡曉陽等3人所有20號、24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172地號及173地號土地,被告郭明珠所有22號建物無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均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範圍之不當得利。又系 爭土地係位於台南市中西區民權路二段商業繁榮地區,爰 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曉陽等3人 及郭明珠分別給付原告如下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08年10 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另請求被告蔡曉陽等 3人及郭明珠分別給付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0號建物部分:請求被告蔡曉陽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自108 年7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4,333元【計算式:108年7月24日至108年10月23日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25.19平方公尺×年息10%×( 3/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另請求被告蔡曉陽等3 人連帶給付原告自108年10月24日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4元【計 算式: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25.19平方 公尺×年息10%×(1/12)年】。
2、24號建物部分:請求被告蔡曉陽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自108 年7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599元【計算式:108年7月24日至108年10月23日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3.34+0.14)平方公尺×年息 10%×(3/12)年】,並另請求被告蔡曉陽等3人連帶給付 原告自108年10月24日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元【計算式:108年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3.34+0.14)平方公尺× 年息10%×(1/12)年】。
3、22號建物部分:請求被告郭明珠給付原告自108年7月24日 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537元【 計算式:108年7月24日至108年10月23日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880元×26.38平方公尺×年息10%×(3/12)年 】,並另請求被告郭明珠給付原告自108年10月24日至返 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512元【計算式: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880元×26.38平方公尺×年息10%×(1/12)年】。(三)並聲明:
1、被告蔡曉陽等3人應將系爭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 分面積25.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占有土 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蔡曉陽等3人應將系爭172、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占 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郭明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6.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
4、被告蔡曉陽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33元,及自108年10 月24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4 元,並均自109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最後送達被告蔡曉陽 等3人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5、被告蔡曉陽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9元,及自108年10月 24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 並均自109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最後送達被告蔡曉陽等3 人翌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6、被告郭明珠應給付原告4,537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 交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2元,並均自 109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最後送達被告郭明珠翌日起至交 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第一項至第六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曉陽等3人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
(二)被告郭明珠則答辯:系爭22號建物係訴外人王樟壽贈與給 被告郭明珠,該建物建造於日據時期,為迄今已有105年 歷史之古厝,被告就該建物有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確認 係屬合法房屋,目前仍可使用居住,被告郭明願依民法第 838條之1規定繳納租金予原告,請原告不要拆除系爭22號 建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72、17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土地上現有20 號、22號及24號建物坐落其上,20號及24號建物依臺南市 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由訴外人張凝華管理,而 張凝華已死亡,是20號及2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張 凝華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曉陽等3人取得,另22號建物 則為被告郭明珠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張凝華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資料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會同原 告及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24建物僅剩房屋前面 一片牆,沒有屋頂,牆後面堆積雜物成廢棄狀態,亦無法 供人居住,門牌號碼20、22號建物外觀連為一體,上面搭 建有鐵皮屋頂,鐵皮屋頂下方有屋瓦屋頂,區分為2間建 物,22號房屋之木板門有用大鎖鎖住,無法查看屋內情況 ,20號房屋亦大門深鎖,但無大鎖鎖住,20號、22號及24 號建物占用系爭172地號、173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 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即24號建物)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17 2、173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即22號建物)占用面積26 . 3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即20號建物)占用面積25.1 9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1、原告主張20號建物、24號建物應屬被告蔡曉陽等3人繼承 自張凝華等情,已如上述,而審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臺南分局所檢送之20號建物及24號建物僅登記上開建物由 張凝華管理,至上開建物何以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或係由 何人興建並無任何資料可供調查,而被告蔡曉陽等3人亦 未就20號、24號建物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系爭20、24建物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72、173地號土地,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曉陽等3人應將附 圖編號A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編號C( 即24號建物)面積25.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分 別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郭明珠不爭執其所有22號建物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7 3地號土地,惟以22號建物係由訴外人王樟壽贈與之合法 房屋而爭執原告拆除之請求,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系 爭22號建物有占有系爭173地號土地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 明,如不能證明,則原告即有權請求拆除,被告郭明珠雖 陳稱願意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向原告承租系爭173地號 土地,惟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要件係土地及建築物同屬 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致土地與建築物拍定人各 異時始有使用,此觀條文內容即明,是於拍賣時,土地及 建物倘非同一人所有,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而查系爭17 3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時所有權人為被告張慧慈,而22 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郭明珠,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 非同屬於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郭明珠抗辯得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自無可採, 至被告郭明珠主張願繳納地租繼續使用系爭173地號土地 部分,既未經原告同意,即難以被告郭明珠上開主張作為 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郭明珠未再 提出其他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主張22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土地,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郭明珠應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6.38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蔡曉陽等3人所有編號C面積25.19平方公尺之系爭20號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72、173地號土地,及郭明珠所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38平方公尺之系爭22號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173地號土地,而上開建物均尚能居住使



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蔡曉陽等3人及郭明珠返還使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 所受利益,於法有據;至如圖所示編號A面積3.4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依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僅係一廢棄之圍牆, 已無法居住或做其他利用,現場亦無何有經被告使用之跡 象,難認被告受有使用之利益,是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 蔡曉陽等3人亦應給付不當得利,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173土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民 權路2段巷弄內,附近有吳園藝文中心、台南大遠百威秀 影城、臺灣首廟天壇,係屬臺南經濟價值頗高之地段等情 ,認原告請求以占用系爭172、173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又查系爭173地號土地107年 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有系爭173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則就原告得分別 請求被告蔡曉陽等3人及郭明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計算如下:
1、附圖編號C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蔡曉陽等3人給付自108 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共計4,333元【計算式:107年1月申報地價6,880元× 占用面積25.19平方公尺×年息10%×(3/12)年】。 2、附圖編號B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郭明珠給付自108年7月 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 計4,537元【計算式:107年1月申報地價6,880元×占用面 積26.38平方公尺×年息10%×(3/12)年】。(四)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 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查被告蔡曉陽等3人及郭明珠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0 號、22號建物迄今仍占用系爭173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是原告依上開計算式請求



被告蔡曉陽等3人就附圖編號C部分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 返還系爭172、17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4元【 計算式:107年1月申報地價6,880元×占用面積25.19平方 公尺×年息10%×(1/12)年】;被告郭明珠就附圖編號 B部分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173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12元【計算式:107年1月申報地價6,880元 ×占用面積26.38平方公尺×年息10%×(1/1 2)年】,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曉陽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17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5.19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 系爭172、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4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被告郭明珠應將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蔡曉陽等3人就附圖編號C應 給付原告4,333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444元;被告郭明珠就附圖編號B應給 付原告4,537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並依職權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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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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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請求對象 │占有如附圖│ 占有之土地價額和不當得利價額 │原告供擔保假│被告供擔保得免│




│ │ │所示部分 │ │執行之金額 │假執行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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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曉陽等3人 │編號C │占有土地價額:25.19x33,600=846,384元 │283,000元 │850,717元 │
│ │ │ │不當得利價額:4,333元 │ │ │
│ │ │ │總計:850,71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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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蔡曉陽等3人 │編號A │占有土地價額:3.48x33,600=116,928元 │39,000元 │116,928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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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郭明珠 │編號B │占有土地價額:26.38x33,600=886,368元 │296,000元 │890,905元 │
│ │ │ │不當得利價額:4,537元 │ │ │
│ │ │ │總計:890,90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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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