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陳嫦娥
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
被 告 曾泳明
曾泳福
曾泳祥
曾金龍
曾金安
曾蘇惠美
曾崇智
曾宗仁
曾曉琪
方曾金蕊
范定邦
范定偉
范玉琴
林曾玲蜜
曾鈴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五點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泳明、曾泳福、曾泳祥、曾金安、曾蘇惠 美、曾崇智、曾宗仁、曾曉琪、方曾金蕊、范定邦、范定偉 、范玉琴、林曾玲蜜、曾鈴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6日經本院拍賣強制執 行程序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各56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系爭1104、1105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6月15日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等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各占用系爭11 04地號土地55.20平方公尺、系爭1105地號土地23.2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對被告等起訴請求拆除上開建 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業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 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於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惟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而 系爭占用土地坐落商業區,可以供商業使用,原告且係以高 於公告現值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105,000元之價格取 得系爭1104、1105地號土地,被告曾金龍為實際使用系爭建 物者,尚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若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被 告所受不當得利金額之基準,顯屬過低,應以108年度公告 地價之10%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金額,較為合理。而被告 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22,067元【計算式:33,100元(系爭1104、1105地號土地於 108年間公告現值)×(56+24)平方公尺(系爭1104、110 5地號土地面積)×10%÷12月=22,0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原告僅主張22,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6 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共264,000元(計算式:22,000 元×12月=264,000元),並應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拆屋還 地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108 年6月15日起至拆屋還地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曾金龍答辯略以:系爭建物僅被告曾金龍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故原告以被告曾金龍以外之其餘人為被告,顯無理由 。又依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被告曾金龍之房屋單
純作為居住使用(前雖有部分出租他人,惟租約已終止), 故應以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之年息3%計算為合理。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曾泳明、曾泳福、曾泳祥、曾金安、曾蘇惠美、曾崇智 、曾宗仁、曾曉琪、方曾金蕊、范定邦、范定偉、范玉琴、 林曾玲蜜、曾鈴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其已對被告等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 土地,業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原告勝訴,並 經臺南高分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駁 回被告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全案電子 卷證(下稱系爭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此節堪以認定。(二)被告曾金龍雖辯稱系爭建物僅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 以被告曾金龍以外之其餘人為被告,顯無理由云云。惟據被 告曾金龍於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86號請求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事件中表示不爭執之事項:「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門段四小段91-12、91 -14地號土地),上訴人曾金龍於54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訴外人曾上於5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 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 3層建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104地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2平分公尺)、 系爭110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22 平方公尺),嗣曾上於91年3月2日死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現為上訴人等15人(即包括被告曾金龍及其餘被告曾 泳明等14人)所公同共有。」(見另案電子卷證內附該判決 書),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59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曾金龍為該案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之一,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卷一內附被告曾金龍於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 之107年1月23日具狀提出之證明書,該證明書中為被告曾金 龍、方曾金蕊、曾金安、林曾鈴蜜、曾鈴娜所出具,表示系 爭建物為渠等共同被繼承人曾上所建造,並非被告曾金龍出 資建造等語,被告曾金龍並於書狀中指摘該案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已侵害曾上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等 語。況被告曾金龍於本院109年2月5日辯論期日仍稱:曾上 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協議系爭建物由伊單獨繼承,該建物為兄 弟共有等語(訴字卷第244頁)。足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確為曾上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曾泳明等含被告
曾金龍共15人,被告曾金龍辯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僅其一人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條項所 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 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 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 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 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 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 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 ,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 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 ,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 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 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 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 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 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 。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 ,挾其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 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 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 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 就土地法第3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 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 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 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
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 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 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 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亦涵攝將 房屋出租他人供住宅居住使用在內。本件據被告曾金龍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伊先前曾將系爭建物2樓出租他人居住,1樓 則由其與其妻居住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308頁),核與系爭執行事件卷一內附被告曾 金龍於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之107年1月23日具狀提出之租 賃契約影本相符。則被告曾金龍雖有將系爭建物部分出租他 人,惟均為供住宅使用,即仍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原告主張應依公告地價作為計算被告等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云云,尚非可採。
(五)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臺南 市東門路一段及長榮路二段中間巷內,鄰近東門城圓環,巷 內雖均為住家,但走幾步路出巷子就能抵達東門城圓環,交 通便利,附近商店林立,商業活動密集繁榮,人車往來頻繁 等情,此據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確 認無誤(見訴字卷第191頁勘驗筆錄),認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允當。(六)又據原告所提出系爭1104、1105地號土地分別於107、108年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字卷第17、19頁、訴字卷第103 、105頁),該2筆土地於107、108年間申報地價均依107年1 月申報地價,分別為5,920元/平方公尺、7,040元/平方公尺 ;另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6日東南地所測字 第1080112369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229至231頁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04、110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2 0、23.22平方公尺。故計算後被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 年6月14日止,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9,025元【計 算式:5,920元×55.20平方公尺×10%+7,040元×23.22平 方公尺x10%=49,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 得請求被告應自108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085元【計算式:(5,9 20元×55.20平方公尺×10%+7,040元×23.22平方公尺x10 %)÷12個月=4,0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9,025元,並自108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4,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 被告聲請於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