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張寶燕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正發之妹,於民國93年8月間晚 上,前往原告位於屏東市公德街住處,向原告懇求其因投資 事業急用,欲借款300萬元週轉,當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 清課、配偶張正發均在場,原告因無現款而未答應。惟被告 一再央求原告可用保險單先行借貸供其週轉,因與被告係姻 親關係而未書立借據,僅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8月30日。原 告遂向其父林清課借款300萬元後,於93年8月30日自林清課 之大眾銀行屏東市廣東分行帳戶將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嗣原告以其子女即訴外 人張哲偉、林彥名、張郁訢之宏泰人壽保險單,於93年8月3 1日向該公司分別質借84萬元、84萬元、127萬元,共295萬 元匯至上開林清課之大眾銀行帳戶,及以現金5萬元,清償 林清課之借款。詎借款期限屆至,被告竟拒絕還款,原告遂 於108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其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借貸契約,且93年8月迄今已10幾 年,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為何無法提出催討或以 法律途徑尋求返還借款之書面記錄。是以,原告就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未盡舉證責任。
㈢兩造於93年8月間欲投資位於臺南市之永塑興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永塑興公司),因原告住在屏東,為避免其提領鉅額 現金之危險,及兼顧資金使用安全、便利,原告遂於93年8 月30日請被告提供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以利將系爭借款匯入 ,原告當日再搭車至臺南提領系爭款項,以投資永塑興公司 。原告提領系爭款項時,有被告及原告之四姑即訴外人張美 貞陪同。嗣兩造、張美貞及永塑興公司之負責人吳震川之妹 妹即訴外人吳秀麗,一起帶著系爭款項及被告自行準備之20 0萬元投資款(共500萬元現金)去清償永塑興公司之民間債 務,並留下投資紀錄。故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投資款,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節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300萬元,並將係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臺灣企 銀帳戶,然遭被告否認借款之事實,故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借 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無非提出大眾銀行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宏泰 人壽借款給付明細表、保險單借款暨還款查詢明細表為憑( 本院卷第117-139頁)。被告則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永 塑興公司之投資款等語。經查:
⒈原告曾於93年8月30日,自其父林清課之大眾銀行(現已改 制為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大眾銀行帳 戶),匯出3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該300萬元於當日旋遭提領出來乙情 ,有大眾銀行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 細、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83、149頁)。 ⒉證人吳震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跟張美貞去原告 家跟她講我的永塑興公司當時營運情形,因為公司週轉有困 難,所以才找上原告週轉金錢,原告當天沒答應,隔1、2天 原告說要到公司去看實際營運的情形,原告看了之後覺得公
司當時是24小時運轉,覺得可以投資,我說如果要投資,公 司缺口約500萬,原告就找被告一起投資,被告說她看過了 ,後來原告出300萬、被告出200萬,當時原告的300萬先匯 被告帳戶,加上被告的200萬,就領500萬現金出來,兩造及 張美貞先去永塑興公司了解債權人的還款地點,我再開車帶 兩造及張美貞去債權人處,以現金償還公司在外面借貸的債 務,共有2、3部車。原告投資公司後,永塑興公司大小章、 支票薄全部給原告處理,我還是負責接單生產,但支票都是 原告在開。兩造投資後覺得公司負債比太高,又想要退出, 我就開給兩造各300萬及200萬的本票,做為擔保。原告及其 夫張正發都知道這300萬元是作為永塑興公司之投資款。而 永塑興公司資產實際上不只4、5百萬,本來有我、太太、女 兒的股份,後來她們退出。原告出資300萬、被告出資200萬 ,公司資本額當初只有500萬,如果按兩造實際出資之金錢 ,等於公司都是她們的,因為還有我的股份,跟我的股份平 均計算,才記載林美雪股份150萬、張寶燕100萬等語(本院 卷第226-232頁)。
⒊又證人即被告之妹張美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主張被告 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那不是借款,我有跟永 塑興公司負責人吳震川本來是單純要向原告借款,用永塑興 公司收來的客票去向原告換現金。原告說她錢沒有在借人家 的,原告要去看看公司有無賺錢,想要用入股的方式,原告 與張正發都有去勘查過永塑興公司。原告先把錢先匯款到被 告的帳戶,請我開車載她們二人一起到臺灣企銀善化分行把 錢領出來,兩造跟我都在銀行,原告領她的300萬元,錢原 告自己背著,我沒有經手,從銀行領完錢後,我有載她們去 永塑興公司投資,原告投資300萬元、被告投資200萬元,她 們有去找會計師寫股份。原告說公司的大小章、支票薄都要 交出來,她要全權掌握。她們在公司談完之後,又打電話給 我叫我回去載她們,永塑興公司也有派2個人開車引導我們3 個人去清償積欠民間借貸公司之債務。永塑興公司的大小印 章、實際經營權都掌握原告的手上,所有客票進來都是在原 告手上,公司要開票也都是原告在開等語(本院卷第171-17 4頁)。是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再參酌吳震川於 94年1月8日簽立之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本院卷 第239頁),以及永塑興公司93年10月11日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其上確實記載兩造為股東,原告出資150萬元、被 告出資額為100萬元,有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13、214頁),亦與其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上開證 人之證述,應堪採信。準此,系爭款項縱匯入被告之系爭臺
灣企銀帳戶,然既於匯款當日確實旋提領出來,應係方便原 告於臺南市提領,則系爭款項應屬原告投資永塑興公司之投 資款無訛,難認系爭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之借款,是其主張 ,尚屬無據。
⒋另證人即原告配偶張正發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 我四姐張美貞與被告到我岳父家說她們急需用錢,我當時住 在岳父家,在台電公司上班,沒有那麼多錢,我懇請原告如 果能力夠就幫忙被告,但借款金額我不清楚。原告說當時她 錢不夠,是跟先我岳父借錢,我們有保3個小孩的儲蓄險, 我們把保險解約再還錢給我岳父,但該借款被告後來並未還 原告,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投資永塑興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166-167頁)。惟張正發既係原告之夫,其證詞本有迴護原 告之嫌,又系爭款項之金額高達300萬元,兩造竟未簽任何 借據為證,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簽立同額之本票供擔保,實與 常情有違,是其證述,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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