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鄭碧雲
被 告 吳秋絨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李昭嬋
李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昭嬋、李金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長吉(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歿,下 稱李長吉)與被告吳秋絨係夫妻關係,李長吉與被告吳秋絨 於十餘年前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9 萬0,502 元 ,並開立本票數紙作為間接給付,惟渠2 人因無力償還,期 間更換過多次本票,最近一次換票係於103 年2 月21日,當 時由李長吉與被告吳秋絨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後交付本票6 張、票面金額均為898,417 元(原證1 ,下稱系爭本票), 合計為539 萬0,502 元予原告收執。
㈡、原告於近日始得知李長吉已經過世,遂找上被告吳秋絨及李 長吉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昭嬋(長女)、李金全(長男)三人 催討債務,詎料被告三人均置之不理。原告詢問被告等之鄰 里,得知被告等尚有繼承李長吉之土地遺產,並非無資力還 款。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被告吳 秋絨與李長吉既為共向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債務負清 償之責。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昭嬋、李金全為李長吉之子 女,自應就繼承李長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秋絨連帶負 賠償責任。
㈣、再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 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第97條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原告係於10 6 年2 月20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遭拒,爰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請求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吳秋絨固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云云,然被告吳秋絨與李長 吉每次來向原告借款,都會一同前來,系爭本票就是被告吳 秋絨、李長吉一同拿過來更換渠等以前所開立之本票的。被 告吳秋絨與李長吉因為積欠原告借款539 萬0,502 元,經原 告追討,被告吳秋絨、李長吉遂同意每月先行支付1 萬5,00 0 元之部分利息,被告吳秋絨並於104 年2 月16日以被告吳 秋絨名義之帳戶匯款1 萬5,000 元之利息至原告京城商業銀 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原證2 ),原告也請京城商銀提供被告 吳秋絨108 年6 月至8 月之存入憑證(原證3 )。鈞院可以 傳喚原告本人及被告吳秋絨本人進行訊問、或傳喚原告的兒 子卓峻吉證明原告有因為追討本件借款去到被告吳秋絨處商 討還款之方式、或做被告吳秋絨之筆跡鑑定。李長吉曾任第 15、16屆台南市議員,被告吳秋絨係擔任其秘書,如果沒有 借款,依渠等的社會地位,怎麼可能會支付1 萬5 千元之利 息給原告?
㈥、本件訴訟標的為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㈦、實際的借款,其實是來來去去,被告吳秋絨及李長吉總共欠 原告813 萬0,887 元,因為有陸陸續續還款,所以目前剩53 9 萬0,502 元未清償。庭呈京城商銀明細,是要證明被告李 昭嬋於95年8 月23日、95年10月24日各有存入100 萬元給原 告、被告吳秋絨則於95年9 月22日存入100 萬元給原告,如 果被告等人否認有向原告借錢,他們為何要匯款給原告?李 長吉的借款扣掉上開的陸續還款,以及扣抵今日庭呈的估價 單上所載的工程款,就是目前剩餘的欠款539 萬0,502 元。 當時是被告吳秋絨、李長吉幫原告施作店面,所以有產生工 程款,原告就同意這些單據上的工程款可以扣抵他們的借款 。原告的女兒卓鈴娟於95年4 月10日因多重藥物中毒而過世 了(庭呈女兒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他們知道原 告是單親一個人,就欺負原告一個人沒有依靠(原告當庭哭 泣)。
㈧、原告提出異動索引是要證明:被告吳秋絨有請原告借名登記 一塊土地,於96年3 月2 日登記為買賣,實際上不是買賣, 是借名登記,因為被告吳秋絨怕被其他債權人拍賣掉。㈨、原告是95年間(日期忘記了)解定存,然後當日拿出現金借 款交付給被告李昭嬋,原告拿錢給被告李昭嬋時,被告李昭 嬋沒有簽書面證據資料,現在時間那麼久,也調不出資料了 。後來原告問李長吉要怎麼解決,李長吉就於99年間(日期 忘記了)第一次簽發6 張本票給原告,後來李長吉還不出錢 ,差不多3 年時間到了,李長吉還不出錢來就再開第二次本 票給原告,並將第一次本票拿回去,之後就是第三次103年2 月21日這次(到期日106 年2 月20日),李長吉又開了原證 一的系爭本票6 張給原告,並將第二次開立的本票都拿走。 所有的借款都是被告吳秋絨與被告李昭嬋從原告手上拿去的 ,被告吳秋絨還有代替他兒子李金全來借錢,李長吉並沒有 在管錢,李長吉做議員很忙。
㈩、借款金額很高,但原告沒有讓被告他們寫借據等等,是因為 李長吉生前說要每月付利息給原告,但李長吉過世後,被告 他們就一概否認了,以前原告跟被告吳秋絨交情很好,40年 的交情了。如果今天原告是被告的家人,被別人欠錢這麼多 ,又被害得這麼慘,被告吳秋絨妳還會說沒有借款嗎?妳的 良心過得去嗎?原告借錢是很久以前的事了,以前就是取款 條去領現金出來,交現金給他們,原告去問過銀行,銀行說 時間很久了,都沒有保留了。原告過世的女兒當時有憂鬱症 ,原告於女兒95年過世時,領取了女兒的保險理賠金三、四 百萬,才能夠蓋好房子,李長吉的兒子被告李金全來幫原告 蓋房子,所以原告才會同意這個工程款一百多萬元可以扣抵 李長吉的借款等語。
、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
①、被告李昭嬋、李金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長吉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吳秋絨連帶給付原告539 萬0,502 元,暨自106 年 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昭嬋、李金全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長吉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吳秋絨連帶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秋絨部分:
①、否認李長吉生前曾有與被告吳秋絨共同向原告借貸539 萬50 2 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被告吳秋絨否認有何借貸關係 存在,請原告舉證。且系爭本票上,被告吳秋絨及李長吉之 簽名及用印均非真正,應由原告舉證。再者,539 萬餘元並
非小額,過程如何給付金錢及收取金錢,均未見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且並未提出任何金流過程,顯非實在。被告吳秋絨 雖為李長吉之繼承人之一,然李長吉生前並未交代過有前開 債務,故被告吳秋絨否認李長吉有借貸之情。請原告應一併 舉證明確,並詳細說明借貸之金額為何。
②、原告迄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所稱借貸金額539 萬0,502 元之金 流借貸證明,顯與要物性之規定不符。徒以系爭本票上有原 告之姓名即認有高達500 多萬元之借貸關係,實屬空言。僅 以原告的片面之詞,如何能認定有所謂的利息之支付?且50 0 多萬元之借款,究竟如何成立及計算,均未見原告陳明, 實不足採。原告連具體事實均無法交待,實無傳喚兩造當事 人訊問之必要。
③、當時被告吳秋絨的存摺都是李長吉在使用,李長吉與原告間 是否有借貸關係,被告吳秋絨並不清楚,否認與原告間有任 何借貸關係,亦否認系爭本票6 張之真正等語。④、聲明(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李昭嬋、李金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 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 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又票據固為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 上訴人主張李○招無資力貸款與胡○難,李○招則自承系爭 本票為其借款與胡○難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 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 直接交付與伊,上訴人復據此辯謂其未收受借款,則兩造間 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將借款交付上訴 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簡上字第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 無因性係保護善意之第三執票人得中斷抗辯而免去舉證之責 ,以利票據流通性之故,如執票人與發票人本係前後手之關 係,且票據之交付係為擔保原因關係債之清償,執票人就其 執票之原因關係,發票人已有抗辯,則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 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 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 ,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 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 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 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974 號判決 參照)。
㈢、本件原告以其持有系爭本票主張被告吳秋絨與李長吉共同向 之借款乙節,為被告吳秋絨所否認,且同時否認其上兩人之 簽名及用印之真正。是執票人就其執票之原因關係,發票人 既已有抗辯,則執票人即原告自應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 存在,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初始主張:其會持有被告 吳秋絨及李長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渠2 人於10餘年前向 原告借款539 萬502 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改口稱:「實際的借款,其實是來來去去,被告吳秋絨 及李長吉『總共欠原告813 萬0,887 元』,因為有陸陸續續 還款,所以目前剩539 萬0,502 元未清償」、「原告是95年 間(日期忘記了)解定存,然後當日拿出現金借款交付給『 被告李昭嬋』,原告拿錢給被告李昭嬋時,被告李昭嬋沒有 簽書面證據資料,現在時間那麼久,也調不出資料了。『後 來原告問李長吉要怎麼解決』,李長吉就於99年間(日期忘 記了)第一次簽發6 張本票給原告,後來李長吉還不出錢, 差不多3 年時間到了,李長吉還不出錢來就再開第二次本票 給原告,並將第一次本票拿回去,之後就是第三次103 年2 月21日這次(到期日106 年2 月20日),李長吉又開了原證 一的系爭本票6 張給原告,並將第二次開立的本票都拿走。 所有的借款都是被告吳秋絨與被告李昭嬋從原告手上拿去的
,被告吳秋絨還有代替他兒子李金全來借錢,李長吉並沒有 在管錢,李長吉做議員很忙。」等語(本院卷第194 、195 頁筆錄),足徵原告對於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所述前後不一 ,是否可採,自屬有疑。
㈣、又原告自稱:被告吳秋絨及李長吉向伊借款813 萬0887元, 後被告李昭嬋於95年8 月23日、95年10月24日各有存入100 萬元給原告、被告吳秋絨則於95年9 月22日存入100 萬元給 原告,另扣抵被告李金全幫原告施工的估價單上所載的工程 款1,740,385 元,所以目前剩餘欠款539 萬0,502 元云云( 本院卷第194 頁筆錄、第199 至209 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 提記錄單、工程估價單),然查,813 萬0887元減被告吳秋 絨還款100 萬元、被告李昭嬋還款200 萬元、工程款扣抵1, 740,385 元,應係剩餘3,39萬0,502 元,並非原告所稱之53 9 萬0,502 元(按:亦即系爭本票6 張票面金額均為898,41 7 元之合計金額),是則,原告所稱:目前尚欠借款539 萬 0,502 元乙節,實難遽採。
㈤、而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 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投 (出)資,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既存之法律關係等等,不一而足;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 ,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 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 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票據為一 端,故自不能以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遽認被告有向原告借 款之情。
㈥、至原告提出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1 1 頁),表示欲證明:被告吳秋絨有請原告借名登記一塊土 地,於96年3 月2 日登記為買賣,實際上不是買賣,是借名 登記,因為被告吳秋絨怕被其他債權人拍賣掉等情,核亦與 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關。
㈦、又原告雖以被告吳秋絨於104 年2 月16日開始每月匯款1 萬 5,000 元至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迄108 年8 月;李長吉曾任第15、16屆台南市議員,被告吳秋絨係擔任 其秘書,依渠等的社會地位及歷練,如果沒有向原告借款, 怎麼可能會每月支付1 萬5 千元之利息給原告乙節,並提出 京城商銀客戶存提記錄單、存入憑證為據(本院卷第105 至 134 頁),然此為被告吳秋絨所否認,辯以:被告吳秋絨的 存摺都是李長吉在使用,伊不曾聽聞有此借款;且僅以原告 的片面之詞,如何能認定這是所謂的利息之支付等語,按匯
款的原因多端,並非只有還款或給付利息之可能性,故原告 徒以此為憑,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吳秋絨、李長吉間有何借 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㈧、況查,原告對於借款人究竟為何人乙節,起訴時稱是李長吉 及被告吳秋絨,嗣於開庭審理時改稱:所有的錢都是被告吳 秋絨與被告李昭嬋來從我手上拿去的,李長吉並沒有在管錢 ,他做議員很忙等語(本院卷第195 、196 頁),前後所述 矛盾不一;加之原告對於各次借款的時間、金額、地點、何 人取得款項等細節,均不能具體說明、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 資佐證,僅稱:借款的來源當年都是以取款條領取現金、交 付現金,所以沒有其他證據提出云云,然依原告所述,其所 稱之借款金額非微,何以原告沒有任何記帳之明細、或令借 款人簽發借據、或令收款人簽發收據、或為抵押設定等等, 實與常情事理不符,亦難逕採。
㈨、再者,原告既稱是95年間解定存,當日領出現金交給被告李 昭嬋,後來沒還錢,伊就去找李長吉問要怎麼解決,李長吉 便於99年間第一次簽發本票,差不多3 年時間到了,李長吉 還不出錢,就再開第二次票、換票,系爭本票是第三次開立 換票的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參以本票票據時效確為3 年,是依原告所述,李長吉之發票日期應當分別為99年、10 2 年、105 年,換發之本票始具效力,然查,系爭本票卻是 「103 」年2 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106 年2 月20日(本院 卷第21、23頁),核與原告自述之發票時間歷程不符,亦無 從佐證其主張之票據原因為消費借貸乙節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李長吉、被告吳秋絨間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更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從而 ,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尚不足 採,則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昭嬋、李金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長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吳秋絨連帶給付539 萬0,502 元,暨自106 年2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