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黃淑君
被 告 孫黛蓁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8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6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 路48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興路461巷6弄 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事故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後 方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先緊鄰分向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逕自從行向 偏右側之處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在被告左後方亦沿新興路 481巷同方向直行,行經該系爭事故路口時,與欲左轉之 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機車亦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 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 30日(下稱本件刑事一審判決)。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使原告受有上揭 傷害、原告所有之機車受損,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 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勢至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330元。
2、預估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勢仍須持續至醫院回診治療,預估未來醫療 費用為237,080元。
3、原告機車修復費用: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修復
費用為6,590元。
4、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 45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下稱本件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告於本件刑事 二審之辯詞並非事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被告已自承不能打方向燈,故未打方向燈,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77號檢察長命令 詳述被告機車左轉前未打方向燈未打手勢,且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造成本件碰撞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係犯過 失傷害罪,應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辯 稱無號誌交岔路口距前一交岔路口僅29.3公尺,亦非事實 ,依據google衛星地圖及原告實地丈量,無號誌交岔路口 距前一交岔路口(該路口是新興路481巷與新興路481巷8 弄交叉處)是30公尺長,被告以巷道不到30公尺作為不打 方向燈的理由,想轉彎就轉彎,完全不注意後方是否有來 車,被告有絕對過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即便是29.3公尺,被告也應打左轉方向燈, 給予後方車輛足夠時間反應,先換入內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而不是想左轉就左轉,不顧慮後方車輛行 車安全。高雄監理站曾對外發文解釋,如果因為巷道距離 不到30公尺,轉彎車方向燈至少要閃爍10次以上,才不會 讓後方駕駛反應不及。當機車要轉彎時就應遵循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辯稱該規定僅適 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並不可採。本件 刑事二審判決不應以不具實際法律效力之交通部函文作為 審判依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作為判決準則。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15日南鑑1061830 案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
2、原告會一直注意車前狀況(含環繞車輛周邊狀況、左右兩 側),因該交岔路口無號誌、無交通人員指揮,必須減速 以策安全,故在巷道內收油門一路慢行,車速極低,盡交 通注意義務。原告有注意左右兩側狀況,故當被告機車往 左傾向原告時,原告機車亦跟著左傾,閃避撞擊,但因被 告機車撞擊力道太大,致原告車損人傷。監視錄影光碟顯 示,原告機車行向一直在左邊邊緣起至4分之1範圍,遠離 被告,有保持安全間隔,盡注意之義務,惟被告未打左轉
方向燈,未注意車前(含四周)狀況,未注意原告,更無 禮讓原告作為,被告未看後視鏡,頭也沒向後察看是否有 來車,機車卻突然左傾,以違規小轉彎方式左轉,撞擊原 告,肇事主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 以違規小轉彎方式左轉,未盡交通注意義務。原告已盡交 通注意義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不查實 情,偏袒被告,無推論過程就誣判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有損專業,也太傷害原告。原告發現危險狀況時,車速幾 乎快停下來了,就是因為原告有減速,故當車速較快的被 告人車突然向左偏向車速較慢的原告時,原告才會向左傾 倒,且力圖以左腳抵擋快要傾倒的機車,否則兩車必然是 往前噴飛,傷亡慘重。新興路481巷與新興路461巷6弄、1 4弄該區域已於數月前重新鋪設路面及劃設路面標誌及標 線,對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編號1,足證路面標線經重新規劃後與案發時 已完全不同。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所載標線前緣距前方無號 誌交岔路口5公尺,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距前一交岔路口僅2 9.3公尺,與案發當時路面狀況截然不同,如作為審判依 據,有失公允。
3、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77號 檢察長命令詳述檢察官反覆詳加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M4 J02796.MP4,認被告左轉時至雙方擦撞前,被告未打左轉 方向燈,雖擦撞當時,被告人車倒地剎那間,被告機車方 向燈亮起閃爍,理應係被告身體翻倒地時,碰觸壓著方向 燈按鈕使然,該命令所附擷取畫面圖片一至七皆可明顯看 出被告未打方向燈,圖片二至四足證原告無超車情事發生 ,是被告在原告車前突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於 本件刑事二審中辯稱其有打左轉方向燈,又稱巷道不夠30 公尺長,所以無法打方向燈云云,前後矛盾,倘被告是在 左轉時才打方向燈,沒給後方原告足夠時間反應,致車禍 發生,被告絕對有過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兩造車輛是 並行直行,原告均速、直行沒變更行進路線,沒有繞過被 告車輛的超越行為及意圖,非超車定義所指同車道的前後 車輛,故原告無超車情事。
4、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機車尾燈持續反射陽光,現出小 白點,因太陽不閃爍且形狀不變,故小白點不閃爍,形狀 也不變,該白點太小,不是方向燈,且位於尾燈中間,不 在左邊,斯時左燈殼發黑,沒閃爍,足證不是左轉方向燈 閃爍,被告機車在街屋陰影下,左燈殼仍然發黑,被告身 體翻倒地面時,碰觸壓著左方向燈按鈕,左方向燈開始作
用,持續閃爍,此「事後閃爍」是被告機車倒地後,左按 鈕被誤觸,被告竟謊稱該亮燈是轉彎前打的,本件刑事二 審判決不察方向燈亮是被告機車倒地後閃爍,竟誤判被告 有事先打燈。被告係轉彎車既無暫停又無禮讓原告直行車 ,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3、7款 規定,被告有過失。被告未達法定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其左轉處距交岔路口中心處遠達7.3公尺,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一直在被告「左 後側」,斯時,被告頭右轉、眼右望,被告不可能「猝」 見原告機車已在「左側」,被告以「猝」見掩飾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原告有長鳴喇叭,被 告一定有聽見,原告一直行駛於被告左後方,隨時應變、 避免追撞,並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1.7公尺,是3倍法定距 離,被告仍嫌無足夠時間、距離反應,是被告企圖掩蓋犯 行。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忽略後方來車,機車突向左轉,卻頭 右轉,眼望右,不當駕駛引發車禍。
5、依「道路交通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號誌檢驗規定,方 向燈應為橙色,閃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 。據三陽機車廠長稱:被告機車方向燈為老式設計,燈罩 呈圓弧狀,會將陽光反射成一個「點狀」,行經跳動路面 ,車身上下跳動,使點狀反光也跟著上下跳動,該點狀只 上下跳動卻不閃爍、面積很小,與橢圓形左轉燈整個發出 法定橙色,全然不同,被告機車倒地前,左方向未發出法 定橙色閃爍,只呈現燈罩本有的暗紅色,且自被告機車出 現監視錄影畫面中至倒地前,長達4秒期間,左轉方向燈 至少應閃爍4-5次,但觀察畫面中被告機車左方向燈處只 有點狀跳動,連一次橙色閃爍都沒有,被告機車倒在原告 機車上,被告機車左方向燈才開始規律閃爍,一秒一次, 顯證被告左轉前未打左轉燈。
6、原告左腿於車禍當下遭被告機車重壓在地並拖行1.2公尺 ,傷勢入骨仍需帶傷謀生,因此無法靜養,所以治療曠日 費時。原告傷勢集中左小腿,因被超過600公斤動態力道 衝撞,還被300公斤的靜態人車淨重強壓(兩輛機車及被 告約80公斤的體重)。范姜皓亮中醫診所收據有載明「適 應症:多處損傷」,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載明:「左小腿,足踝鈍挫傷」,金華唐中醫診所處方費 用明細及收據皆載明「適應症:左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護 」,沐心中醫診所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載明「適應症:左
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護」,所有單據皆與左腿傷勢有關等 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未注 意保持安全間距併行,違規超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 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 定,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駛機車行為間 亦無因果關係。參照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 34980號函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在不同行車方向或 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蓋此時轉彎車已欲轉彎其車速勢必 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之程度,且因轉彎而將改變其車身在 原先車道之位置,導致其佔住原直行車之前方車道,增加 原直行車之行車風險,反觀不同行車方向及不同車道之直 行車,並無轉彎之必要而無須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之程度 ,且其動態車身並未改變車道位置,面對突發狀況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能力相對於轉彎車較低,是於此客觀情狀下 ,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造成交通車禍事故; 至於在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2車,其前、後車之行車秩 序,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包 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並無前揭「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騎乘機車沿寬 僅5公尺且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臺南市南區新興路8 6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於行駛至該巷與新興路461巷6 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前,確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並 行駛在原告機車之同向右前方,足認兩車係在同一車道同 向行駛,且被告機車在前,原告機車在後,該巷道復無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該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距前一交岔 路口僅29.3公尺,事實上被告機車不可能於距該肇事無號 誌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而被告肇事路口前確有顯示左轉之方向燈,自無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又 兩造係於同一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且同向行駛
之二車,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之規定。(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年1月8日南覆106 0396案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一、黃淑君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狹路路口,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孫黛蓁無肇事因素」,益徵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無過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第163條第1項規定,原告機車 駛入劃設有「減速標線」、「慢」字警告標線,但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對於上開行車時之注意義務 ,自不能諉稱不知。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足 見原告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其車前被告機車,業已顯示左 轉方向燈表明欲左轉之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 駛行為,且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 議意見書,亦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再者,本件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原告並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於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 ,及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暨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時 ,猝見原告機車已在左側,已無足夠之時間、距離反應閃 避,被告應無過失。被告騎乘機車既無過失行為,亦無違 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除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費用 700元)外,其餘被告均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誠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與原告所提 出之醫療單據日期不符,被告否認之。原告係自106年12 月16日始至金華堂中醫診所就醫,與事發日相差逾9月, 被告否認此診所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未來醫療費用部分須支出237,080元, 及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為6,590元,被告否認之。參酌兩造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本 件車禍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足證傷勢輕微等一切情況,原告竟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 0元,顯然過高不合情理。如本院仍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之過 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106年3月6日10時20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南 區新興路48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興路461 巷6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原告機車在被告機車左 後方亦沿新興路481巷同方向直行,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 ,與欲左轉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機車亦受有損害;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15日南鑑1061830案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一、孫黛蓁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淑君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下稱初鑑意見),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年1月8日南覆1060396案覆議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一、黃淑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狹 路路口,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孫黛蓁 無肇事因素。」(下稱覆鑑意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以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 0號提起公訴,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件 刑事二審判決撤銷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一 字第10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9月2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 1060514146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64846 號函檢附南鑑106183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1 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70089387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296號卷第13至24頁 ;本院卷1第27至95頁、第155至16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81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後方來 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緊鄰分向線行駛,又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逕自從行向偏右側 之處左轉彎,且未打方向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間隔,左轉彎前未看後視鏡且未減速行駛,致與原告機 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對於原告受傷之 結果有無過失?2、若被告有過失,原告得否請求現在及 將來醫療、原告機車修復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茲分述如 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 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 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3款、第5款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 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此乃因轉彎車已欲轉彎其車 速勢必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之程度,且因轉彎而將改變其 車身在原先車道之位置,導致其佔住原直行車之前方車道 ,增加原直行車之行車風險,反觀不同行車方向及不同車 道之直行車,並無轉彎之必要而無須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 之程度,且其動態車身並未改變車道位置,面對突發狀況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能力相對於轉彎車較低,是於此客觀 情狀下,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造成交通車禍 事故;但是在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2車,其情形與上述 情形有異,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之規定,並無前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 之適用(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 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雖主張:被告機車左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並未禮讓 伊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彎始造成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 之責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檔名分別 為M4H02796.MP4及VIDEO0014.mp4)內容為:(00:13)被 告騎車自畫面右方入鏡,其左側方向燈處有點狀閃爍,原 告機車緊接在被告機車左後方入鏡,兩車直行,原告機車 車身逐漸與被告機車車身併行,(00:14)被告左側方向燈 處又有點狀閃爍,(00:15)兩車至巷口,被告機車左偏, 原告機車亦因此左偏兩車碰撞均往左邊傾倒,(00:16)原 告身體左側倒地,並以左手肘撐地,被告機車壓在原告機 車上,被告機車左側方向燈一直閃爍。(00:45-46)被告 騎車自畫面右下角入鏡,原告機車緊接在被告機車左後方 入鏡,兩車直行,被告機車左側方向燈處有點狀亮起又暗 、亮起又暗兩次,原告機車車身逐漸與被告機車車身併行 ,(00:47)被告機車左偏,原告機車亦因此左偏,此時被 告機車左後方方向燈處並無亮光,(00:48)兩車碰撞均往 左傾倒,(00:49)原告身體左側倒地,並以左手肘撐地, 被告機車壓在原告機車上,被告機車左側方向燈一直閃爍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36頁、 第337頁),並參以系爭事故路段之快(慢)車道或一般 車道間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乙節,有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84號卷〈下稱本件刑事他字卷〉 第51頁),可知本件事路段並無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兩 造機車係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且被告機車開始顯示左轉 方向燈(詳如後述)時,原告機車仍在被告機車之左後方 ,尚未呈現二車併行之狀態,可知當時被告係屬前車,而 原告係屬後車乙情。據此,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及說明,本 件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一注意義務之適用, 反之應由後車駕駛人即原告負起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是被告自無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餘地,至原告雖提出初鑑意見為據( 見本院卷1第87至89頁),然該初鑑意見已與覆鑑意見相 違(見本院卷1第93至95頁),且與上揭規定及說明不合
,自無據之為不利於被告之可能,則原告上揭主張,顯有 誤會,不足為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機車左轉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依據goog le衛星地圖及伊實地丈量,系爭事故路口距前一交岔路口 是30公尺,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有過失,即使前開路口距 離未達30公尺,被告也應該顯示左轉方向燈;又監視器錄 影畫面裡的點狀閃爍是太陽光反射,並非左轉方向燈在亮 云云。惟查,觀諸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機車左側 方向燈處確有點狀閃爍,且該情狀係規律、持續地亮起又 暗、亮起又暗,益徵該點狀閃爍並非太陽光反射機車所產 生,蓋依一般知識經驗來說,太陽光照射於移動之物體而 反射出之光點,應會隨著機車移動而有所移動,反射光點 較無可能皆反射於相同位置,甚至該光點更無可能持續、 規律地閃爍,反之左轉燈之閃爍係由燈具、電路依據一定 之規律所成,本屬規律、持續地閃爍,核與上揭監視器畫 面中之閃爍情狀相合,是可知被告機車左側方向燈處之點 狀閃爍,確為左轉方向燈亮起,而非原告所稱之太陽光反 射所造成,是被告左轉彎之前確有啟動左轉燈無訛。再按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雖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規定,惟 查系爭事故路口距前一交岔路口僅係29.3公尺,有道路交 通現場事故圖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交上易字第372號卷第137頁),是被告辯稱:伊不可能 於系爭事故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等語,自非無據, 是尚難據該規定認被告有何過失;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事 故路段已於數月前重新鋪設路面及劃設路面標誌及標線, 與案發當時路面狀況截然不同,上開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 如作為審判依據,有失公允云云,然核對該道路交通事故 圖,及本件原始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見本件刑事他字卷 第49頁),二者所示系爭事故路口之道路寬均屬相同,足 見本件事故路段雖有重新鋪設、劃設標線,但其所在位置 並無變化,是自難據上揭原告主張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原告上揭主張,委不足採。
4、又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 ,左轉彎前未看後視鏡、未減速行駛衝撞伊云云,然兩造 係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且在事故發生前,被告係前車, 原告則係後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注意車前狀況 ,顯與系爭車禍無關,且其亦無注意與後車即原告保持安 全間隔之可能,再者,原告雖提出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1第365頁至第377頁),惟該
證據仍不足以推論出被告有何未看後視鏡、未減速行駛等 情;據上,原告上揭所稱尚乏其據,並不可採。 5、況原告復自陳:伊於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時刻 注意被告且保持安全距離,並鳴按喇叭提醒被告等語,則 考量兩造係同向在同一車道,被告顯示左轉方向燈時,原 告為後車,被告則屬前車,原告位於其左後側等情,業如 前述,倘原告如其所述確有時刻注意被告並保持安全距離 等節,衡之常情,自應能看見被告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而 足以事前作出反應,易言之,原告此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除擬超越前車外,其應隨時 保持與被告間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又依上開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結果,事故發生前原告機車逐漸向前幾乎與被告機車併行 之際,被告機車有略往左傾的動作,原告機車遂因此跟著 左偏,2車並接著發生碰撞,據此,原告機車當時顯有超 越被告機車之舉動,然原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於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及於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之義務,致被告機車欲左轉時,突見原告機車已在左側 ,造成被告已無足夠之時間、距離反應閃避,益徵被告並 無過失。
6、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原告所稱之過失,原告自不 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