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蔡杉興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蔡政仁
蔡政禮
蔡政達
蔡政道
蔡志明
蔡福男
蔡雅雯
蔡孟芬
張月雲
張世昌
蔡錫坤
蔡啓龍
蔡登財
邱蔡月英
蔡秀丕
陳蔡秀蓮
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和泉
被 告 蔡松木
蔡文己
蔡金樹
蔡翔宇
蔡鐘逸
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秀霞
被 告 蔡政義
蔡郭文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8.33平方公尺)、同段151地號土地(面積121.28平方公尺)及同段152地號土地(面積82.11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福男、蔡雅雯及蔡孟芬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即B1、B2及B3),面積512.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蔡政仁、蔡政禮、蔡政達、蔡政道、蔡志明、張月雲、張世昌、蔡錫坤、蔡啓龍、蔡登財、邱蔡月英、蔡秀丕、陳蔡秀蓮、蔡松木、蔡文己、蔡金樹、蔡翔宇、蔡鐘逸、蔡政義、蔡郭文花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蔡金田為被告,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蔡金田已死 亡,並由蔡郭文花繼承遺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附卷可 查(見卷三第41頁),是原告因此撤回對蔡金田之起訴,並追 加蔡郭文花為本件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除被告蔡政禮、蔡福男、蔡文己及蔡政義到庭外,其餘 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0、151、1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且相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並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又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固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 原因,惟因土地共有人眾多,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之必要。故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政禮、蔡福男、蔡文己、蔡政義:同意分割,亦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蔡政仁、張月雲、張世昌、蔡登財、邱蔡月英、蔡秀丕 、陳蔡秀蓮、蔡文己、蔡金樹、蔡翔宇及蔡鐘逸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同意分 割,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蔡政達、蔡政道、蔡志明、蔡錫坤、蔡啟龍、蔡松木、 蔡郭文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同意原告 分割,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蔡雅雯及蔡孟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二第31-63頁)。又依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亦 見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及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再兩造 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乙節,有 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調字第103號調解卷在卷可佐;再 系爭150、151、152地號土地相鄰,且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有前開土地地籍圖謄本、被告表 示意見狀在卷可參(卷一第57頁;卷三第147-153頁),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31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1、系爭3筆土地相鄰,系爭150、151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一棟、系爭151地號土地 上另有一層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一棟及系爭152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磚造平房(無門牌)一 棟;再系爭3筆土地均面臨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該道路寬 約12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數紙、衛星空照圖 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卷三 第221-233、307、361-365頁),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保存均尚屬良好,又 系爭151地號土地上之一層樓磚造平房為蔡金樹、蔡翔宇及 蔡鐘逸所共有,自有保留上開建物之必要。本件分割方案若 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4日法囑土地字第8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二第307頁,即本件附圖)方案為分割, 分割後形狀大致完整、方正,有利於日後利用,且亦得保留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無庸拆除;再其對外均有道路連接, 不致成為袋地;況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亦有表 示意見狀1紙附卷可查(見卷三第147-153頁)。綜上所述,本 院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 、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 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分割方 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 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系爭150地 │系爭151地 │系爭152地 │訴訟費用│
│ │ │號土地應有│號土地應有│號號土地應│負擔比例│
│ │ │部分 │部分 │有部分 │ │
├──┼──────┼─────┼─────┼─────┼────┤
│01 │蔡杉興(原告)│ 1/40 │ 1/40 │ 8/100 │ 1/40 │
├──┼──────┼─────┼─────┼─────┼────┤
│02 │蔡政仁 │ 1/20 │ 1/20 │ 8/100 │ 1/20 │
├──┼──────┼─────┼─────┼─────┼────┤
│03 │蔡政禮 │ 1/20 │ 1/20 │ 8/100 │ 1/20 │
├──┼──────┼─────┼─────┼─────┼────┤
│04 │蔡政達 │ 1/20 │ 1/20 │ 8/100 │ 1/20 │
├──┼──────┼─────┼─────┼─────┼────┤
│05 │蔡政道 │ 1/20 │ 1/20 │ 8/100 │ 1/20 │
├──┼──────┼─────┼─────┼─────┼────┤
│06 │蔡志明 │ 0 │ 0 │ 8/100 │ 1/80 │
├──┼──────┼─────┼─────┼─────┼────┤
│07 │蔡福男 │ 1/40 │ 1/40 │ 4/100 │ 1/40 │
├──┼──────┼─────┼─────┼─────┼────┤
│08 │蔡雅雯 │ 1/80 │ 1/80 │ 2/100 │ 1/80 │
├──┼──────┼─────┼─────┼─────┼────┤
│09 │蔡孟芬 │ 1/80 │ 1/80 │ 2/100 │ 1/80 │
├──┼──────┼─────┼─────┼─────┼────┤
│10 │張月雲 │ 1/60 │ 1/60 │ 8/300 │ 1/60 │
├──┼──────┼─────┼─────┼─────┼────┤
│11 │張世昌 │ 1/60 │ 1/60 │ 8/300 │ 1/60 │
├──┼──────┼─────┼─────┼─────┼────┤
│12 │蔡錫坤 │ 1/60 │ 1/60 │ 8/300 │ 1/60 │
├──┼──────┼─────┼─────┼─────┼────┤
│13 │蔡啓龍 │ 1/20 │ 1/20 │ 8/100 │ 1/20 │
├──┼──────┼─────┼─────┼─────┼────┤
│14 │蔡登財 │ 1/40 │ 1/40 │ 4/100 │ 1/40 │
├──┼──────┼─────┼─────┼─────┼────┤
│15 │邱蔡月英 │ 1/40 │ 1/40 │ 4/100 │ 1/40 │
├──┼──────┼─────┼─────┼─────┼────┤
│16 │蔡秀丕 │ 1/40 │ 1/40 │ 4/100 │ 1/40 │
├──┼──────┼─────┼─────┼─────┼────┤
│17 │陳蔡秀蓮 │ 2/40 │ 2/40 │ 8/100 │ 2/40 │
├──┼──────┼─────┼─────┼─────┼────┤
│18 │蔡松木 │ 1/8 │ 1/8 │ 0 │ 1/8 │
├──┼──────┼─────┼─────┼─────┼────┤
│19 │蔡文己 │ 1/8 │ 1/8 │ 0 │ 1/8 │
├──┼──────┼─────┼─────┼─────┼────┤
│20 │蔡金樹 │ 5/80 │ 5/80 │ 0 │ 1/20 │
├──┼──────┼─────┼─────┼─────┼────┤
│21 │蔡翔宇 │ 5/160 │ 5/160 │ 0 │ 5/160 │
├──┼──────┼─────┼─────┼─────┼────┤
│22 │蔡鐘逸 │ 5/160 │ 5/160 │ 0 │ 5/160 │
├──┼──────┼─────┼─────┼─────┼────┤
│23 │蔡政義 │ 1/20 │ 1/20 │ 0 │ 1/20 │
├──┼──────┼─────┼─────┼─────┼────┤
│24 │蔡郭文花 │ 1/20 │ 1/20 │ 8/100 │ 1/20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01 │蔡福男 │ 1/2 │
├──┼────────┼──────┤
│02 │蔡雅雯 │ 1/4 │
├──┼────────┼──────┤
│03 │蔡孟芬 │ 1/4 │
└──┴────────┴──────┘
附表三: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01 │ 蔡杉興 │1805/51214 │
├──┼────────┼──────┤
│02 │ 蔡政仁 │1477/25607 │
├──┼────────┼──────┤
│03 │ 蔡政禮 │1477/25607 │
├──┼────────┼──────┤
│04 │ 蔡政達 │1477/25607 │
├──┼────────┼──────┤
│05 │ 蔡政道 │1477/25607 │
├──┼────────┼──────┤
│06 │ 蔡志明 │657/51214 │
├──┼────────┼──────┤
│07 │ 張月雲 │985/51214 │
├──┼────────┼──────┤
│08 │ 張世昌 │985/51214 │
├──┼────────┼──────┤
│09 │ 蔡錫坤 │985/51214 │
├──┼────────┼──────┤
│10 │ 蔡啓龍 │4105/51214 │
├──┼────────┼──────┤
│11 │ 蔡登財 │1477/51214 │
├──┼────────┼──────┤
│12 │ 邱蔡月英 │1477/51214 │
├──┼────────┼──────┤
│13 │ 蔡秀丕 │1477/51214 │
├──┼────────┼──────┤
│14 │ 陳蔡秀蓮 │1477/25607 │
├──┼────────┼──────┤
│15 │ 蔡松木 │2873/25607 │
├──┼────────┼──────┤
│16 │ 蔡文己 │2873/25607 │
├──┼────────┼──────┤
│17 │ 蔡金樹 │1436/25607 │
├──┼────────┼──────┤
│18 │ 蔡翔宇 │719/25607 │
├──┼────────┼──────┤
│19 │ 蔡鐘逸 │719/25607 │
├──┼────────┼──────┤
│20 │ 蔡政義 │2297/51214 │
├──┼────────┼──────┤
│21 │ 蔡郭文花 │1477/256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