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程漢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許方碖
許暘昺
許秩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方碖、許秩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許方碖、許秩嘉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方碖、許秩嘉各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方碖、許暘昺(原名許榮顯,於民國105年6月30 日改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1,000元,及自104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復於108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被告於許竣于在103年12月9月死亡後與之成立 之分期清償協議,及被告於104年8月間與之成立之一次清償 協議。則核原告所為,應係就所主張被告於許竣于死亡後仍
繼續分期清償其部分借款,及其因被告稱欲一次清償債務而 同意將其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方碖及許暘昺、許秩嘉分別為被繼承 人許竣于之配偶及子女,伊為被告許方碖之姊夫,為其餘被 告之姨父。緣許竣于前於87年11月間向伊借款320萬元無力 清償,因而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億元之抵押權予伊及另外 兩位許姓抵押權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伊與許竣于約 定該320萬元債務從87年12月起,由許竣于分期償還債務( 不計息)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每月5日應償還伊3,000元至 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許竣于於借款後每 月均依約分期清償。後許竣于雖已於103年12月9日去世,被 告亦已就許竣于之遺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但因系爭土地 當時登記於被告許暘昺及訴外人許勝弼名下,伊對於系爭土 地尚有抵押權,且許竣于尚有1,191,000元之債務未清償, 被告乃向伊承諾願連帶清償前揭債務,給付方式為每月給付 伊5,000元,但當中若將系爭土地出售,則應一次清償全部 債務,被告其後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也因此仍繼 續按期以匯款,或於伊住處、被告許方碖新化住家,或由許 方碖的哥哥即訴外人蔡清發拿現金至伊家中之方式清償上開 債務。至104年8月5日止,被告尚有1,131,000元之本金債務 還未清償,被告許秩嘉於104年8月中旬致電予伊,稱系爭土 地已找到買主,可賣1,800多萬元,請求伊先將抵押權塗銷 ,待過戶完後約1、2個月(108年9月或10月)即可將所積欠 伊之借款一次清償,伊不疑有他,即依被告許秩嘉指示將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被告許稚嘉委託之訴外人李鎂妙(因兩 造有親戚關係),以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詎伊對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於104年9月18日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6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暘昺以外之他人後,被告遲至104年10月 底,仍未依約一次清償伊所餘債務,經伊聯絡被告許秩嘉, 許秩嘉則聲稱被騙1,400多萬元,所以無力償還。後被告雖 持續分期還款,但至105年10月止即未再清償,尚積欠伊本 金1,091,000元,屢經催討卻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於許 竣于死亡後所成立由被告負連帶分期清償之還款約定,及於 104年8月間所成立一次清償之還款約定,求為判命: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91,000元,及自10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方碖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以書狀 及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以:伊已就被繼承人許竣于之遺產為拋 棄繼承,是許竣于之債務均與伊無關,伊並無代許竣于清償 原告債務之必要。且許竣于前並未跟原告借錢,原告是跟許 竣于買房子,後來公司倒了,沒辦法交付原告房屋,所以當 時有還給原告200多萬元,現在剩下98萬元沒有還。因原告 為自己人,且說跟許竣于買房子320萬元,許竣于並還款至 其去世,伊想說有錢就加減還原告,還到伊沒錢為止,至後 來伊無錢還款,始未清償。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係 因原告以為土地出售後可還其錢,但系爭土地出售後,買賣 價金遭人詐騙,以致無法清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許秩嘉部分:伊已就被繼承人許竣于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是許竣于之債務均與伊無關,伊並無代許竣于清償原告債 務之必要。且伊並未答應要分期還款或一次清償原告債務, 當時係被告許方碖稱原告為其家親戚,所以每個月都有給原 告還款,但事實上原告與被告許方碖如何處理債務,系爭土 地何以設定抵押權,伊與被告許暘昺雖身為許竣于之子女, 但都不知道原因,系爭土地亦非許竣于之繼承人商討後決定 登記在被告許暘昺名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係訴外人 李鎂妙出來談的,伊並未實際接觸當時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訴外人黃三維,不管事情如何處理,伊現要一個 人照顧扶養身心障礙的弟弟許勝弼還有被告許方碖,伊也無 力償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被告許暘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以書狀 及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以:伊已就被繼承人許竣于之遺產為拋 棄繼承,是許竣于之債務均與伊無關,伊並無代許竣于清償 原告債務之必要。伊父親許竣于過世前曾將系爭土地買回並 登記在伊名下,伊當時係設立建設公司在蓋房子,只是系爭 土地上有抵押權而已,所以系爭土地並非在伊父過世後才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決定登記於伊名下。伊並未欠原告錢,所 以不用還原告款項,且系爭土地當初出售予訴外人黃三維時 ,係被告許秩嘉與訴外人李鎂妙處理,並稱會自行處理抵押 權之事,內容伊並不清楚,而系爭土地出售後,全部買賣價 金均為被告許秩嘉取走,所以土地、房屋都沒有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方碖及許暘昺、許秩嘉分別為被繼承人
許竣于之配偶及子女,其為被告許方碖之姊夫,為其餘被告 之姨父。緣許竣于前於87年11月間積欠其債務320萬元無力 清償,因而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1億元之抵押權予伊及 另外兩位許姓抵押權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雙方約定 該債務不計息,許竣于並應自87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分期償 還其3,000元至1萬元不等,至所有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後許竣于依約分期清償,自許 竣于103年12月9日死亡後至105年10月止,被告許方碖仍按 期以匯款,或拿現金至其住處,或推由許方碖兄長即訴外人 蔡清發拿現金至其住處,或由其至許方碖新化住家取款之方 式分期償還其前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臺灣省 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087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繼承人許竣于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清償金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283頁至第29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而許竣于於87年12月7日以系爭 土地為其設定320萬元之抵押權後,已於88年8月25日及同年 9月17日分別以買賣及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翁千鎂及被告許方碖,並由翁千鎂及許方碖於 92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陳全寶、王國明,其中王國明於93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陳全寶,由陳全寶於93年6月2日將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徐梅華,再由訴外人蕭 云平於95年2月10日為繼承登記,並於99年9月17日以買賣為 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暘昺、訴外人許勝弼,原告 於被告許暘昺、許勝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於102年6 月20日為抵押權之清償登記,並再由許暘昺、許勝弼擔任義 務人、被繼承人許竣于擔任債務人,於102年7月4日為原告 設定金額為1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2年7月2日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許暘昺、許勝弼於10 4年9月1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三維,經原告於 104年9月18日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清償登記後,黃三維 已於104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許立經等情,則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160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原告於104年9月18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 被告許暘昺及訴外人許勝弼買賣及信託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
、訴外人黃三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資料後查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 認定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竣于於103年12月9日死亡後,被告仍繼續 於每月5日清償原告5,000元,足見兩造已成立新契約,約定 由被告分期清償許竣于所留存之債務一節,雖據原告提出清 償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惟原告所述已為被告許 暘昺所否認;而被告許方碖固不否認有前揭繼續清償之事實 ,被告許秩嘉亦自承許方碖曾於前揭期間每月向其拿錢給付 原告,但均否認有何與原告就許竣于遺留債務成立新契約之 事實。經查:
⒈本件被告許方碖為許竣于之配偶、被告許秩嘉、許暘昺為許 竣于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雖均為許竣于之法定 繼承人,然被告與許竣于其他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68號准予備 查在案;本院並於106年間經利害關係人即訴外人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之聲請,於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 744號裁定選任訴外人李衍志律師為許竣于之遺產管理人, 是被告因已合法拋棄繼承,依法除不能繼承許竣于之財產外 ,亦無需繼承許竣于之債務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 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全卷後查證無訛, 原告既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許竣于對其所積欠債務之履行, 則被告辯稱其等因已拋棄繼承之故,對原告並無還款義務, 應屬有據。
⒉而被告許暘昺所辯:其已有20多年沒與原告說話,不知道許 竣于欠原告多少錢,自己也沒有欠原告錢,沒有對原告承諾 任何事情,也未委託許秩嘉代其向原告承諾任何事等情(見 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為原告所不爭。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許暘昺於許竣于在103年12月9日 死亡後曾同意分期清償許竣于積欠其之債務之事實,是原告 主張已於許竣于死亡後與被告許暘昺成立新契約,合意由許 暘昺分期清償其許竣于之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 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 是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原即為法律所准 許,並不因此即使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另行成立新契約關係。 本件被告許方碖、許秩嘉雖不爭執因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原告,且雙方為親戚關係,遂於債務人許竣于死亡後仍繼續 分期清償許竣于之債務。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2人於繼續 分期還款之際,尚另與被告達成合意承擔許竣于債務之事實 ,則其主張其與被告許方碖、許秩嘉已於許竣于在103年12 月9日死亡後成立新契約,合意由被告2人承擔許竣于之分期 償還債務云云,亦屬無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間為求將其在系爭土地上之抵 押權塗銷,以利將系爭土地出售,因而曾與其約定於出售系 爭土地取得價金後,會將當時許竣于所積欠之債務一次還清 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許方碖、許秩嘉並辯稱:有請 求原告塗銷抵押權,但沒有說要一次還清原告許竣于之債務 云云。然查:
⒈依據證人李鎂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你 是否認識程漢文?是何關係?)不認識,因許方碖要賣土地 ,他們2人聯絡後,請我至程漢文處拿資料。」、「(你是 否知道許方碖、許榮顯、許秩嘉與程漢文有債務關係?)我 知道他們有債務關係,但實際情形,我並不知道。」、「( 許榮顯名下的土地門牌:臺南市○○區○○○段0○0000○0 號是否由妳經手賣出?何時賣出的?該土地賣予何人?賣出 多少錢?)該土地是我經手幫忙找買主,辦理手續的人不是 我,該土地於104年底賣出的,賣予何人我也不知道,過戶 予何人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許方碖實際有拿到新臺幣1800 萬元。」、「(程漢文指稱,105年9月18日妳有至其住處, 告訴他土地很快要過給賣主,積欠的債務會一次還清,有無 此事?)沒有這件事。那是許方碖對程漢文說的,我只曾接 到程漢文電話對我說,債務的事情,他會跟許方碖處理。」 、「(房子買賣情形?)我與許竣于是好朋友,不是代書, 他過世前說有土地要處理,就找我幫忙,在104年間我請一 位黃先生幫忙,他們跟我說已經說了,要我過去拿資料,我 就去拿,但不是我經手的,房子賣1800萬元,有拿到錢,應 是104年間塗銷,應該不是105年,另外二位債權人都有塗銷 ,本件與我完全無關,我也不沒有賺到錢,之前我是跟許竣 于接洽,後來改跟許秩嘉接洽。」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 、第39頁),則從李鎂妙與原告在本件事發前並不認識,卻 於受被告許方碖、許秩嘉委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時,亦知悉 兩造間有債務關係,且證稱該債務會在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 時一次還清之事係由被告許方碖對原告所說,可知原告主張 被告許方碖、許秩嘉於104年8月間請求其塗銷系爭土地上之 抵押權時,曾約定於出售土地後將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並非 無據。
⒉且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債權之受償,本件從原告就訴外 人許竣于於87年間所積欠其之320萬元債務時,於當年即要 求許竣于以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抵押權,於許竣于將系爭土地 出售及贈與被告許方碖,並輾轉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買回並 登記在其子即被告許暘昺及許勝弼名下後,並於102年6月20 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仍隨即於同年7月4日再度要求許竣于 以系爭土地為其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觀,可知 原告自始對於債務人許竣于之債信顯有疑義,始終需由許竣 于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之擔保。是若非被告許方碖、許 秩嘉與其約定將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後可賣得好價錢,並可 一次清償原告債務,原告豈有在債務人許竣于已死亡,自己 尚有百萬元債務未受償之情形下,拋棄日後拍賣系爭土地取 償之權利,配合被告許方碖、許秩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 權之可能。
⒊再輔以被告許方碖、許秩嘉於本院審理時及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自始自承系爭土地於104年塗銷抵押權及出售並信託登 記予訴外人黃三維,均係其2人為清償債務及投資之用(見 偵卷第21、23頁),且該買賣價金1,800萬元均已由被告許 秩嘉收取,許秩嘉其後因投資遭詐騙1,000多萬元等情。被 告許秩嘉甚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有無明確告訴 程漢文土地賣出後,要償還許竣于欠他的金錢?)當時有說 土地如果賣的好一點的價錢,會多少還一點,並沒有說要一 次還清,當時不知道該土地會賣出多少錢。」、「(情形? )我想把房子賣掉,就有錢還告訴人,且我們陸續每月有還 告訴人5,000元,我在104年10月16日以1,800萬元賣給許先 生。」等語,足見被告許方碖、許秩嘉出售系爭土地,實際 上就是以日後將以買賣價金清償許竣于債務為由向原告遊說 ,且已獲得原告同意,則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間已就塗銷 系爭抵押權供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被告應將許竣于所積欠 其之債務一次清償完畢之事與被告許方碖、許秩嘉達成協議 ,應屬有據。被告許方碖、許秩嘉辯稱其2人並未同意於系 爭土地出售後以取得之價金一次清償許竣于積欠原告之債務 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許暘昺於104年8月間亦有同意於系爭抵 押權塗銷並出售後應一次清償原告對許竣于之債務云云。然 其前揭主張,業為被告許暘昺所否認,又許暘昺所辯與原告 從無往來,對於原告與其父許竣于之債務並不清楚,抵押權 亦係許竣于在世時所設定,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其名下,但係 由其姐即被告許秩嘉出售並取得價金,債務亦由許秩嘉所清 償一節,核與被告許秩嘉於警詢所述:「(該土地賣出1,80
0萬元的錢,由何人拿走?)該1800萬元由我及母親許方碖 作些債務的處理,及投資,但我投資被騙了1000多萬元,而 我弟弟許榮顯(現名許暘昺)對本案都不知情。」等語相符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許竣于死亡後之分期還款及系 爭土地抵押權塗銷,均係被告許方碖、許秩嘉所為,卻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許暘昺已與其達成系爭抵押權塗銷及出 售後將一次清償許竣于債務之合意,是被告許暘昺所辯並未 同意於系爭土地出售後一次清償原告許竣于之債務一情,應 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許暘昺於104年8月間已同意於其塗銷 系爭土地抵押權並出售土地後一次清償許竣于之債務云云, 並無依據。
⒌綜上,被告許方碖、許秩嘉於104年8月間,既就系爭抵押權 之塗銷,已與原告達成塗銷出售系爭土地後,將一次清償許 竣于所積欠原告債務之協議,足見原告與被告許方碖、許秩 嘉確已就前揭協議內容成立新契約。而原告於104年9月18日 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後,該土地業經被告許方碖、許秩嘉 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出售予訴外人黃三維,並由黃三維給付被 告許秩嘉買賣價金1,80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黃三維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8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依據其與被告許方碖、許秩嘉於104年8月間 所成立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許方碖、許秩嘉應一次清償許 竣于現尚所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共1,091,000元,即屬有據 。
⒍至被告許方碖雖辯稱:被繼承人許竣于現僅積欠原告98萬元 ,非原告所述之1,091,000元云云。然被告許方碖就許竣于 現所積欠原告之債權本金數額,先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 偵查中辯稱僅為915,000元,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僅剩98萬 元,所述顯已前後矛盾,是否可採,實有疑問。又被告許方 碖、許秩嘉均不否認許竣于於87年間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 為320萬元,則其等既稱有清償原告至僅存98萬元債務之有 利於其2人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許方碖、許秩嘉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許方碖、許秩嘉就其已清償許竣于債務至僅存本金 98萬元未清償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許方碖前揭 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依據其於本院及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 之付款明細,主張被繼承人許竣于現尚積欠其債務1,091,00 0元未清償,應屬有據。
㈢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有最高法院86年
度3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許方碖、許秩 嘉於104年8月間與原告達成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並 出售土地後將一次清償許竣于對原告之債務之協議等情,雖 如前述,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於達成前揭協議前已明示 被告2人對於前揭債務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又其雙 方所成立之前揭清償契約,依法亦未規定係為連帶債務,則 原告主張被告許方碖、許秩嘉應連帶清償其前揭債務,應不 可採。又因本件債務係屬可分,則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 應由被告許方碖、許秩嘉平均分擔之。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許方碖、許秩嘉僅 約定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有一次清償原告債務之義務 ,但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且原告亦自承被告許方碖、許秩 嘉至105年10月14日止尚曾分期清償其債務,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許方碖、許秩嘉給付之遲延利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自應自被告2人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已催告被告2人清償本 件債務,是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即 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逾此部分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許方碖、許秩嘉於104年8月間 所成立之清償契約,請求被告許方碖、許秩嘉應給付其1,09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方碖、許秩嘉翌日即 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