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張桂靜
訴訟代理人 魏世澤
被 告 邱岩雄
訴訟代理人 邱文樹
被 告 邱茂鄰
邱茂吉
謝宗輝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謝昌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五五五點四三平方公尺)、同段九○八地號(面積七五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八十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宗輝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四五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昌助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六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六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茂鄰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六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茂吉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四三九平方公尺、編號庚部分面積五十一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邱岩雄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顏秀姿原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其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 土地持分(權利範圍均125/1000)出售張桂靜,並於民國10 9年3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張桂靜遂於109年3月 1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而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除被告謝宗 輝及謝昌助表示同意外,其餘被告經本院送達承當訴訟書狀
後,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即於109年4月24日裁定由張桂靜承 當訴訟,並為原告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之。二、本件被告邱岩雄、邱茂鄰、邱茂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 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 無不分割之協定,惟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109年3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90023151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甲方案,因原共有人顏秀姿已移轉 所有權與張桂靜,並經登記完畢,故附圖一編號丙「取得之 共有人」「顏秀姿」,應為承當訴訟之「張桂靜」)予以分 割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昌助、謝宗輝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邱岩雄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依原告之方案 予以分割,其受分配之土地並不方正,故請求分割如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8日所測量字第1090031279號函文 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乙方案)所示等語。 ㈢被告邱茂鄰、邱茂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經 本院柳營簡易庭通知調解,因兩造對分割方案不予認同而無 法調解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調解程序筆錄(本院 108年度營調字第135號卷第65、71至77頁)附卷可查,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908地號土地北側臨寬約5至6公尺之巷道(下稱聯外巷 道),該土地右側部分現有寬約5至6公尺舖設柏油之既成巷 道(下稱既成巷道,位在系爭土地內)可供通行,並順延至 系爭907地號土地。
2.系爭908地號土地:
⑴北側於既成巷道旁,現有1層磚造平房坐落其上(該平房應 跨越坐落系爭908地號及相鄰同段909、972、973地號土地上 ),該平房後側有一鐵皮加蓋房屋,據到場當事人表示,上 開鐵皮房屋係「謝昌助」作為車庫使用中。
⑵上開鐵皮房屋左側緊俟門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檨仔林49-1號 之2層樓磚造房屋(該房屋應坐落相鄰同段973地號土地上) ,該房屋據到場當事人表示係謝宗輝、謝昌助居住使用。 ⑶鄰地即同段909、972、973、976地號土地部分現有房屋、鐵 皮屋坐落其上,可能有部分鐵皮屋坐落系爭908地號土地。 ⑷除上開1層房屋及鐵皮房屋外,另有1座鐵製鴿舍坐落其上, 其餘部分土地閒置、部分土地種植文旦等農作物。 3.系爭907地號土地:
⑴可藉由既成巷道往北通過系爭908地號土地連接聯外巷道對 外通行,往南亦可銜接其他巷道。
⑵北側於既成巷道(右側)旁,現有1層磚造房屋坐落其上, 據到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表示,該房屋應有部分坐落在系 爭907地號土地上,部分坐落鄰地同段895-3地號土地上。 ⑶南側現有1層磚造屋瓦房屋坐落其上,該房屋現況破舊,並 無人居住,據到場當事人表示現為被告邱岩雄置放雜物使用 。
⑷除上開房屋及既成巷道外,其餘土地部分閒置、部分種植文 旦等農作物等情,此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15頁),而系爭土地上之既成巷
道及建物之坐落位置、面積,亦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108年11月8日以所測量字第10801038 16號函檢附到院(本院卷117、119頁),兩造復不爭執上情 ,則系爭土地僅北側臨聯外巷道,目前土地內有寬約5至6公 尺舖設柏油之既成巷道貫穿其中,其上有1棟被告謝昌助居 住使用之磚造平房、鐵皮屋,及被告邱岩雄使用之磚造瓦房 之事實,即堪無疑。
㈢查系爭土地僅北側臨聯外巷道,故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勢必藉 由系爭土地內之既成巷道方可銜接聯外巷道以利通行,惟因 該既成巷道係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斜貫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 地於既成巷道兩側均餘有土地(既成巷道右側尚有部分系爭 土地),如將既成巷道另行分割成1筆土地由兩造共有人維 持共有,剩餘土地再依共有人之持分予以分割,則因既成巷 道兩側尚有土地之故,此一分割後之結果,必然使兩造各自 分配取得既成巷道兩側之土地,將使土地細分而無法提升使 用效益,反之,如不另行將既成巷道予以分割,而由兩造分 割取得之土地分別分擔既成巷道之部分面積,即可避免因上 述既成巷道問題而分割取得兩側土地之結果,並因兩造均分 擔部分既成巷道面積擔負提供通行之義務,更可降低將來通 行衝突之疑慮。基此,因系爭土地略呈漏斗狀,北側臨路之 寬度僅約9公尺,如分割後每筆土地均要求臨北側聯外巷道 ,勢必造成每筆土地皆呈現前細後寬之形狀,嚴重影響土地 利用,並非適當,惟因系爭土地目前有既成巷道斜貫其中而 有上述之分割問題,如以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含括既成巷道 部分面積之方式予以分割,除分割後各筆土地可藉由既成巷 道銜接聯外巷道外,更可避免土地細分之結果而活化土地使 用效益,實較適宜。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分割後所 得土地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即附圖一) 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堪採取。至於 被告邱岩雄依甲方案分割後,雖分配取得編號己、庚2筆土 地,造成其土地分散,然其分配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中所占 之既成巷道面積,與其餘共有人相比,顯然較低,相對而言 該筆土地之利用效益比即較其餘共有人為高,另編號庚部分 雖位在既成巷道右側,該編號土地上現況有第三人建物坐落 其上(即上開履勘筆錄3、⑵所述之建物),惟被告邱岩雄 將來尚可與第三人協商以價購或出租方式予以處理,應不至 於造成該筆土地無法使用之結果,附此敘明之。 ㈣次查被告邱岩雄提出之乙方案(附圖二),其分割取得編號 己部分土地內所占既成巷道面積與其他共有人相較而言,顯
然偏低,此一結果僅有利於被告邱岩雄而不利於其他共有人 ,有失公平之虞;另編號己部分不含括既成巷道右側土地, 而編號丙、丁、戊部分土地卻除有部分既成巷道面積外,尚 包括既成巷道右側之土地,造成原告、邱茂鄰、邱茂吉各自 於既成巷道右側尚持有細小面積之土地而不利於將來利用及 處分,此與原告提出之甲方案將既成巷道右側之土地(即附 圖一編號庚部分)整筆分配與被告邱岩雄予以比較後,甲方 案除可使該筆土地單純化,避免上開土地細分之結果外,依 前所述,被告邱岩雄尚可以前述與第三人協商價購或出租方 式予以處理。是本院參酌甲、乙方案分割之利弊結果,認被 告邱岩雄提出之乙方案,較不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難採取,應採甲方案分割為適當。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 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之甲方 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 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審酌 上情及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被 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負擔,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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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臺南市西港區檨│臺南市西港區檨│合計 │
│ │ │林段907地號權 │林段908地號權 │ │
│ │ │利範圍及面積 │利範圍及面積 │ │
│ │ │ │ │ │
├──┼──────────┼───────┼───────┼───────┤
│ 1 │張桂靜 │125/1000 │125/1000 │163.37平方公尺│
│ │ │69.43平方公尺 │93.94平方公尺 │ │
├──┼──────────┼───────┼───────┼───────┤
│ 2 │邱岩雄 │3/8 │3/8 │490.1平方公尺 │
│ │ │208.29平方公尺│281.81平方公尺│ │
├──┼──────────┼───────┼───────┼───────┤
│ 3 │邱茂鄰 │125/1000 │125/1000 │163.37平方公尺│
│ │ │69.43平方公尺 │93.94平方公尺 │ │
├──┼──────────┼───────┼───────┼───────┤
│ 4 │邱茂吉 │125/1000 │125/1000 │163.37平方公尺│
│ │ │69.43平方公尺 │93.94平方公尺 │ │
├──┼──────────┼───────┼───────┼───────┤
│ 5 │謝宗輝 │1/16 │1/16 │81.68平方公尺 │
│ │ │34.71平方公尺 │46.97平方公尺 │ │
├──┼──────────┼───────┼───────┼───────┤
│ 6 │謝昌助 │3/16 │3/16 │245.04平方公尺│
│ │ │104.14平方公尺│140.90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張桂靜 │1250/10000 │
├──┼──────┼───────────┤
│ 2 │邱岩雄 │3750/10000 │
├──┼──────┼───────────┤
│ 3 │邱茂鄰 │1250/10000 │
├──┼──────┼───────────┤
│ 4 │邱茂吉 │1250/10000 │
├──┼──────┼───────────┤
│ 5 │謝宗輝 │625/10000 │
├──┼──────┼───────────┤
│ 6 │謝昌助 │1875/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