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鄭嚴秀花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林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宏律師
被 告 嚴慶堂 原住臺南市○○區○○街0巷0號
嚴慶達
陳瓊雯
嚴建藏
嚴建三
嚴建華
嚴慶騰
嚴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爰依法 請求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嚴慶堂、嚴慶達、嚴建藏、嚴建三、嚴建華、嚴慶騰 、嚴慈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陳瓊雯則以:分割後每1 筆土地必須有路可運行農作 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新調字卷 第61至67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查系爭 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甚明,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固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 書第3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4 款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3 款及第 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而系爭土地就被告嚴慶堂、嚴慶達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日期均為86年11月21日之應有部分各二 十四分之四,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而被告陳瓊雯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日期為10 1 年9 月13日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係拍定自訴外人嚴 慶鐘於86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之應有部分, 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陳 瓊雯拍定取得之上開應有部分,亦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而被告嚴慶堂、嚴慶達、 嚴慶騰、嚴慈慧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日期均為102 年10月 14日之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及被告嚴建藏、嚴建三、 嚴建華與原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日期均為102 年10月14 日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則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以上觀諸上開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甚明,而原告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按各持 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人數分割,與共有人人數相同,是本 件即無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不能分割 之情形,又查無系爭土地有何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 兩造有不分割之特約,則兩造就分割方法既不能達成協議 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 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型之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包圍 ,僅東北側有產業道路可連接至北方之台20線道路,系爭
土地坐落在山坡地之稜線旁,稜線在系爭土地之南側,在 稜線上系爭土地之南側則有私設道路由東向西連接上開產 業道路。系爭土地南高北低,位處山坡上,以南側之稜線 為最高點向北傾斜,地勢非屬平坦,目前使用狀況概為土 地上均種植芒果果樹,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 各1 件及照片9 張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99至113 頁) 。又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以略為平行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之 方式,以西北東南走向之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分為9 塊,有 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9002 202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 第231 至233 頁,即附圖)。由上開資料相互參照,依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且所有分割後之土地可經東北側之產業道路,或由南 側之私設道路由東向西連接至東北側之產業道路,再通行 至台20縣道路,已顧及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通行之需求, 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系爭土地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分割 如附圖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本件即使依 原告主張為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 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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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分得附圖│面積 │
│號│ │比例 │土地編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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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十分之一 │F │2,2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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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嚴慶堂│一百二十分之二十三 │A │4,335 │
│ │ │(4/24+1/40=23/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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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嚴慶達│一百二十分之二十三 │B │4,335 │
│ │ │(4/24+1/40=23/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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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陳瓊雯│二十四分之四 │I │3,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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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嚴建藏│十分之一 │C │2,2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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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嚴建三│十分之一 │D │2,2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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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嚴建華│十分之一 │E │2,2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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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嚴慶騰│四十分之一 │G │5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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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嚴慈慧│四十分之一 │H │5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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